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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徐升权

时间:2024-07-01 18: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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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系 徐升权


内容提要:法治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开始
了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民权利开始愈来愈多的受到关注、执法队伍执法能
力的不断提高等都是法治化建设的成果。但是中国法治化仍然困难重重,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
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遇到的
困难的必要选择。
关键字: 法治 中国法治化 法律制度 法律意识   
一. 对法治的理解
法治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的《政治学》一书:“法治应包
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
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而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
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
义则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
态。
为更好的理解法治,有必要明确法治、法制及人治的关系。
1. 法制与法治
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制与法治同义,指的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发挥着管理人们日常生活的作用,而且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社会状态。不过,广义的
理解随着法治一词的盛行已很少被使用。人们现在讲法制更主要是狭义层面的理解,即完整的
法律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本文中的法制也是狭义的理解。
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中,就认为法治的前提基础条件是“良法”。因此,完整的法律体
系,规范的法律运作机制是法治的前提保障,能够促进法治的实现。实现法制是法治的前提。
在我国,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
2. 人治与法治
人治与法治问题,中国儒法两家争论了2000多年,但给人治、法治下定义则是在近代。1907年
,梁启超讲“圣人之治出于己,圣法之治出于理”,于是开始有人把“圣人之治”概括为人治
,把“圣法之治”概括为法治。
人治状态下,治国的主体是个别的人,法律要受最高掌权者的控制。人治的成功是指君明臣贤
民顺的社会治理状态;法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法律,任何人都在法律之下,应当遵守法律。
不过,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不可能脱离人。在法治的状态下,也并非排斥人的作用,要充分
尊重人的作用。正义的法律需要人来制定与执行。
综合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再来理解“中国法治化”。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
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就是指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律至上
、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 法治的作用
法治国是近现代西方国家的一致选择,如今已成为全球的选择。法治能繁荣国家的政治、经济
、思想文化;法治能创造安宁有序的社会秩序。我国进行法治化进行,是适应世界发展的需要
,也是社会主义全面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1. 法治能保证党的领导,促成党领导实施的民主政治,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苏联走与法治相背的道路,结果发生了苏东巨变。曾经,我们也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
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
,确立“依法治国”为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家政权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巩
固。
2. 法治能充分发展人的自由,还能保证社会道德的长存与发展
人权问题是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发展个人自由,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建设中的重
要任务。通过法律来认可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各国公认的有效途径。实现法治还能够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区、县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参加前两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社会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结果的公开)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在环保部门办公地点设立的公众查阅室供公众查阅;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未满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0日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察看。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与变更)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环保部门检查,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要求情形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或者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工商部门擅自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的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完工后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进行主体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考核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原则;
(二)个人和家庭自愿缴费为主,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五)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征缴参保费用,其保障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人劳、财政、地税、民政、残联等部门及各区、镇政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为主任,市卫生、人劳、财政、发改、地税、民政、残联、宣传、公安、教育、药监等部门领导参加的“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居民医管委”),领导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居民医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居民医保办”) ,具体负责资料审定、宣传指导、业务协调、基金管理、服务监督、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疗证核发等日常工作。试点期间市居民医保办挂靠在市合管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分帐管理,人员另由市政府增编或调编解决,工作经费另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解决,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市卫生、人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负责落实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市地税部门负责牵头做好个人缴费的收缴工作;市民政、残联部门组织引导城镇低保人员、城镇无医保优抚人员及残疾人积极参保,并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市教育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在校学生儿童参保的宣传发动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户籍信息;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宣传、药监及物价、统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能的工作。
第八条 将各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区、镇“居民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居民医管委”),统一领导本区、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并增加地税、社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居委会主任代表和参保居民代表组成。
区、镇居民医管委下设经办机构,与本区、镇合管站、社保中心(站)合署办公,通称为区、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简称区、镇“居民医保中心”),保留合管站、社保中心(站)建制。具体承担本区、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入户调查、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证发放、医疗费用初审及服务监督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为区、镇下属事业单位,行政上受区管委会、镇政府管理,业务上受上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新核定区、镇居民医保中心的人员编制,其新增专职人员由市政府增编或调编解决。各区、镇居民医保中心工作经费列入市地财、各镇年度预算予以解决。
第九条 各居委会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小组”(简称“医管组”),人员以居委会书记、主任、社保员、会计、参保居民代表组成。负责本居委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组织缴费、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在校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高、中等院校在校生(以学籍为准)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可以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五)不得挂床住院和弄虚作假等。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多渠道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市财政补助28元、省财政补助12元;未成年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5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市财政补助21元、省财政补助9元。同时随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低保对象(含低保残疾人)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交。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成年人由个人缴费30元,市财政代交21元、省财政代交9元;未成年人由个人缴费10元,市财政代交7元、省财政代交3元。市财政所需代交资金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福利方式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助,所筹资金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应以户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即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得选择性参保。其集中缴费时间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镇居民可以提前缴费,但不能逾期补缴。
农村地区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继续保留2007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其2007年下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再征缴,从2008年起按城镇居民缴费标准过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为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以下简称社保费征稽局)。社保费征稽局可采取居委会集中收缴、居民刷卡缴费等灵活多样缴费方式,并努力创造条件,方便居民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照片2张(城镇低保对象及优抚对象、残疾人附带有效低保、优抚、残疾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医管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居委会医管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行即时比对,确认参保对象。
(二)经确认符合条件参保的居民,应当凭居委会医管组开具的“海南省社会保险通用缴款书”进行银联POS机刷卡、银行划转(需提供银行帐号/卡号)或到银行缴费等形式办理缴费。
(三)参保居民缴费后,区、镇居民医保中心根据居委会医管组报送的缴费票据,按户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缴费、政府资助及社会捐助资金都要及时划转专户,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统筹账户和风险基金账户(不设家庭帐户)。其调配为:
(一)统筹账户按年度筹资总额的95%提取,用于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特殊病种(重点慢性病)医疗费补偿及二次补偿等;
(二)风险基金账户按年度筹资总额的5%提取,在基金统筹账户超支时用于弥补超支等。
(三)统筹账户基金年度结余时,其结余资金分别按50%提取滚存入下一年度统筹账户和风险基金账户使用。风险基金账户累计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20%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努力提高基金收缴、财务管理、费用结算、数据汇总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五章 保险待遇与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持本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省级医院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殊病种等补偿待遇。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项目、情形和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20%,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20%,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其所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扣除起付线后按照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 起付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限定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二)补偿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为60%,市级(二级)医院为45%,省级(三级)医院为35%。
参保居民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保居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2万元(含住院、门诊特殊病种等补偿费用)。
(四)居民个人连续参保满3年的,从参保第4年开始,封顶线提高5%;连续参保满6年的,从参保第7年开始,封顶线提高10%。连续参保后中途断保的,其断保次年以后参保视为重新参保,并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五)使用中医中药治疗的费用部分,相应提高10%的补偿比例。
(六)住院分娩(顺产)每人定额补助3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有以下15种特殊病种,其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给予补偿(不设起付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000元。
15种门诊特殊病种为:各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脑中风(偏瘫),帕金森氏综合症,高血压(Ш期),糖尿病(并发症),精神病,结核病(活动期),老年性白内障(晶体植入治疗),肝胆、泌尿系统结石(震波碎石治疗),肝硬化(失代偿期),儿童脑瘫。
门诊特殊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恶性肿瘤病人可无需转诊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报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当日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外伤附带住院病历和意外受伤证明)、出院证明书及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证件和资料结算,所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以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省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外伤附带意外受伤证明)、转诊证明及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市居民医保办结算,所补偿费用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
(三)门诊特殊病种的报销,须办理《门诊特殊病种证》,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报销;转诊后在省级医院门诊治疗的,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居民医保办报销。
《门诊特殊病种证》的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并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居民医保办申请办理,经市居民医保办审定后核发《门诊特殊病种证》,享受门诊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终,根据年度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对患大病后因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贫困的参保居民适当给予二次补偿。其审批程序为:先由患者提出申请,经区、镇居民医保中心入户调查核实,并征求区、镇民政部门和居委会意见后报市居民医保办,由市居民医保办根据其家庭情况和当年基金使用情况核准二次补偿金额,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凡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在异地跨年度住院的,出院后按市定点医疗机构跨年度结算办法分上年度和下年度两部分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省级医院(三级)的报销办法执行。
第六章 医疗管理与基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制度。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居民医保办审定,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服务协议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居民就医优惠措施,严格诊疗规范,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提高医疗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居民时,应当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并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顶替等的现象;严格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度,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项目,贵重药品,大型和特殊检查、诊疗等项目时,应事前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同时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居民医保办有权缓付或拒付其所垫付的居民报销费用,并根据服务协议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选择市区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试行社区首诊制及双向转诊制度,并逐步推广。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负责参保居民的门诊首诊和住院转诊。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并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有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城市医疗救助证,在规定限额内免交住院押金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救助。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方便居民就医和报销。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的参保居民,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一证通用,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急诊、抢救的,可以在就近具备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七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省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到市居民医保办办理转诊手续;否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不予补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自担。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居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探索单病种定额付费等方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居民医药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建立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居民医保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返还后扣除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市居民医保办可用作奖励资金,对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医疗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和奖罚办法由市居民医保办具体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体系。成立由监察、审计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保居民代表(参保居民代表应不低于总人数的20%)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制定专项审计、监督和举报投诉等制度,定期检查、监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居民医保办应定期向市居民医管委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居民医管委应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居委会应以简报、电视、报纸及开设公示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每年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落实、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服务考核评估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经办机构每半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与考核,对服务质量优、群众满意度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查处,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给予通报、警告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终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畴。
第四十七条 当统筹基金透支、风险基金弥补不足时,不足部分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医保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