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几点简要思考/魏勇

时间:2024-07-06 20:4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几点简要思考

魏 勇


内容提要: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税务实际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本文在阐述行政听证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础上结合税务实践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主持人人选、听证笔录和申请人等几个问题进行了简要思考并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 简要 思考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
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大小,实际是公民权利在行政处罚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权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听证范围广,说明《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充分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较充分。反之亦然。听证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原则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2]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 [3]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并未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纳入听证范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应当进行税务听证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进行税务听证,又会影响到税务行政效率。如果是对纳税人利益无影响的纳税人自身行为,例如,纳税人分立、合并、终止、注销而主动提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申请的(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税务管理行为),就不必举行税务听证,如果是纳税人违反了有关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举行听证
(三)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出口退税权如出一辙,也应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二、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5]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广泛影响,“案卷排他性原则”已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作出决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作用,也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罚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全应在现行的税务听证程序中加入“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即在《税务听证实施办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税务机关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6]只有强调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在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防止税务机关“暗箱操作”,从而做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公平和公开。
四、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
对于听证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24条、27条、30条和31条规定进行推论,听证申请人仅指当事人,而当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机关作出听证适用程序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有权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立法中已有规章采取了这种推论观点,例如,《四川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就对当事人按上述推论进行了明确界定。伴着现代行政进程,行政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出相互转换的趋势。[7]
听证申请人仅限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是否过于狭窄?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不利的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所谓影响不以经济利益为限,包括非经济利益在内,有权参加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程序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竞争者和消费者在内。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通知其参加听证为第三人。[8]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同样是广泛存在的。根据笔者税务实践,税务行政处罚上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听证申请权的移转
例如,自然人甲是纳税人,因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请听证,但甲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甲的儿子乙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对此,《税务听证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甲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乙,乙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关联
例如,丙和丁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丙将付货款给丁,但由于丙税务违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从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再设丙放弃听证申请权,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呢?笔者认为,虽然丁和税务机关没有直接构成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对丙的处罚结果将会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换言之,丁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丁的正当利益,丁应当有权代位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纳税人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另一纳税人,另一纳税人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属于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后不申请听证,则另一纳税人则基于爱害人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
针对以上几种情形,也许有人说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提起民事诉讼,但我们知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的原因是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为此,为利害关系人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更能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符合听证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的精神意蕴。由于听证程序是“舶来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对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应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注释:
[1] 宋世杰主编:《中国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页。
[2]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年第2期,第88页和第89页。
[4]参见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该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在列举听证范围时,没有“等”字。
[5]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页。
[6]实际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第16条已有这样的规定。
[7]刘飞宇:《论听证当事人》,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6期,第48页。
[8]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64页。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05号


--------------------------------------------------------------------------------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护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施工时间在3个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土木工程、管线敷设等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均按本办法列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 下同)负责实施,其它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较大或跨辖区的建筑施工工地,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所指定的一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下同)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各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责任人,共同时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须在经批准取得城建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3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三)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边安装不低于2米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窝藏公安政法机关通缉的人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负责进行治安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并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严格遵守《治安承包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建筑施工单位的治安情况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施工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按违反《治安承包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因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教育措施而发生3次以上治安、刑事案件或建筑施工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3人次以上,经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或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受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死亡,治安责任人具有明显失职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整个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社会治安,且又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绍兴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并应协助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3个月的建筑施工工地,不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但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的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陈新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追求,法治是实现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超然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现代的司法理念及司法实践,笔者拟就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对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这一课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全文约11500字)


导言: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话题,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本文就独立审判的法律依据、科学内涵、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以及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的契合等方面作一些浅显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独立审判的理论及立法概况
“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就特别强调权力分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关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一思想给予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启迪,并引导其努力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官。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虽然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是宪法、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独立审判这一光辉思想首次在
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国宪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可见独立审判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独立审判的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条文完全相同。法官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8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权利。这是依宪法原则规定的人民法官应有的权利。我国第1 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虽无独立审判的文字,实际上有独立审判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但保留了原来的这段条文,而且依照宪法规定增加了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活动原则,在上述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二、独立审判的科学内涵
简单地说,独立审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
独立审判历经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基本法律准则,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具体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运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从抽象的观念上讲,法官是人们理念中正义的化身,当自然的正义被无情地破坏之后,人们追求正义恢复就只能向“人间的上帝”—法官来求救,法官已成为正义的化身。司法权就其本性来说就是纠纷的裁判性,裁判性又决定了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为保持中立,裁判者必须是独立的,只服从裁判的规则(法律),凭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决,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因此,独立审判的内容可以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即“审判权独立”,在国家的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即“法院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另一方面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在诉讼中,法官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仅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其他行政人员的干预和影响。在特定具体事实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是否正确,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2。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

2、参见丘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化》第45页、73页
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3。由此,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即形式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指法院在组织机构、活动方式上的独立,指法院的审判职能对其他国家职能完全独立,如行政职能、立法职能、检察职能;对其他政治因素、社会因素也完全独立,如政党、团体、社会舆论等。完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机构的独立。为实现国家审判职能而设立的法院必须独立于其他机构。这是法院独立的关键要素。法院是司法权的载体、司法权实现的组织形式,法院与其他机构分开而独立存在,是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前提。法院在机构上的独立一般表现为:对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独立。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干涉和干扰,这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践中已
不存在问题。另,司法机构的设立、撤消、合并均由法律规定。
第二、法院财政的独立。应该说,法院的运转和司法职能的实现,不应当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公正地实现司法职能。为此,法院必须保持物质利益上的独立。财政的独立要求法院的财政预算、经费开支能够不受干扰独立地运作 。只有保证足够的预算,法院才可能独立地、公正地、不受影响地履行司法职能。
3、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4、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第三、法院人事的独立。法院人事的独立,主要指法官职位独立,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位分离,法官的任免、升迁在独立的人事体系内运行,以法院自行管理为主4。法官独立即实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所谓独立性,从哲学上看,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独立性意味着主体的自由意志,即主体可以根据自己
的内心判断、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决定、采取行为。换言之,司法主体能够自己选择行为方式与内容,由自己的理性,有意思的目的所驱使,成为一个能自我决定的行动者,而不是成为别人意志的工具或他人行为的对象,受外来原因和别人决定左右。客观方面的独立性,根本上意味着主体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指令的情况下,有自由活动的广阔空间。因此,杜绝、禁止客观存在的各种外在干预方式是此一方面独立性的内涵所在5。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实、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司法行政制度影响和干涉,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制度。法官独立在世各国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遵守的原则,法官独立的提出,是司法独立理论和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社会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提出的更高要求。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毫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6。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强调这两方面。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重要的制度和措施有:由法律家充任法官;高度集中的

5、左为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6、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任命体制;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香港法律规定每一位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主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7。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8条与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官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未能够完全独立。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的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8。
法官独立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法官是独立自主的审判权主体。法官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自主行使审判权,主持庭审,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官的这种独立自主性的直接对象主体主要包括本法院的院长、庭长以及其他法官,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法官本人的社会关系、舆论和传媒等。法官只有超脱于上述对象主体,才能获得完整的独立性。

7、李勤模《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第4页,中国法院网
8、钱卫青《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
第二、法官是独立的审判责任主体。权责统一是权利行使的基本法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意味着他要对自己的权力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在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制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前面分析了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而案件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以权谋私,于是层层汇报、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不但避免不了所谓的以权谋私,而且还可以导致承办人不负责任9。由于案件层层把关,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尤其应该看到的是,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

9、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
性。当个人法律素养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钻研业务,也有可能不太在意案件的质量。
第三、法官的独立性受法律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法官的任免、惩戒、升迁、调动程序的正当化等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10。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组织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非违反法律,不受追究,即使审判有误,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经尽职而免除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错误的造成是其故意行为。
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加强,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独立更具有其合理性:首先,法官独立体现了审判权的同质性、平等性。法官职务是审判权的的惟一载体,法院里只有法官没有长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职位高低,在案件的裁决上,每一个法官拥有平等的权利”11。其次,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通过法官公正的裁判活动得到实现。法官为了实现自己的独立裁判,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如果有人能够经常随意地对法官发布命令或指示,那么,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还要服从这些权势者的意志。当权势者的意志与法律的普遍意志相抵触时,就会产生法官应服从谁的问题。这时,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与对权势者的敬畏联系在一起,而对权势者的敬畏程度又影响着法官的职业前程。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对法官的支配力比如支配着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法官便会出现对权势者的敬畏而偏离法律12。培根说:“一

10、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1、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陈卫东、韩红兴著“以法官独立为中心 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