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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郑雪倩

时间:2024-07-07 22:4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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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刘 凯


建国初期,人民政府接管了帝国主义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所开设的医院,变国民党政府办的医院为人民政府的医院,同时,为了尽快改变新中国缺医少药,疾病丛生,人民健康水平十分低下的局面,又在各地、各种企事业部门和军队兴建了一批医院,从而形成了我国医院所有制结构的基本框架——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医院。随着国家经济的恢复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逐步将原有的私立医院过渡为全民所有制医院,将个体医院改造为集体性质的联合医院,而在广大农村,则依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力量,办起了一批集体性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至此,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全民所有制为主、集体所有制为辅的防治结合的城乡医疗卫生网络,非公有制的医疗机构则不复存在。
这种以单纯福利性事业和计划经济管理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院,使我国医院所有制日趋单一化,虽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国家独办医院方式,超越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增加了国家的财政经济负担。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医院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从宏观上来看,此种局部性的、试探性的改变,并不足以使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因此,在2003年7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打破条块分割,合理配置卫生资源,要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利用市场机制培育健康产业发展。这就为如何建立健全适应市场要求的经营运作机制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发展目标,但由于我国目前所颁布与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清晰,加之医院管理层对改制相关问题的陌生,因此,笔者欲站在公立医院的角度上,对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在此作一个粗陋的梳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为我国现今所开展的公立医院改制做一些有益的尝试。

一、 公立医院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关于产权的相关问题
产权,是在我国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不可逾越的一个先决性问题,明晰了公立医院的产权——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医院改制就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产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及其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所谓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按照产权资产的形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两种。根据产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产权的主体是指享有或拥有财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所有权某一项权能以及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人(自然人、法人)、单位、组织和国家。产权的客体是指产权权能所指向的标的,是产权主体可以控制和支配或享有的具有文化、科学和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以及各类无形资产。
如前所述,产权是一项具有财产性的权利,因此,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其价值上的体现必须通过交易来完成,所以,这就涉及到了产权的交易内容及交易方式的问题。
产权的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经营权、财产使用权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经营行为。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①产权交易是一种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商品经营活动;
②产权交易属于产权经营活动,其经营主体是企业财产所有者或拥有者的代理者;
③产权交易在内容上可以分为两个不同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第二层次是保持财产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产经营权转让。
产权交易的方式包括:收购、兼并、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委托经营、出售、股份转让和嫁接外资等。
2、产权交易的方式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体现
结合目前我国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具体实践,产权交易的方式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有如下体现:
  1. 合作经营制:以政府集体和内部职工共同出资为前提条件,同时吸纳社会和个人股金共同办院,可以新建医院,也可以在原国有医院基础上改造,吸取股份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联合为主,资本为辅的经营管理形式。
  2. 外商、港商、台商及国内大公司投资,兴建医院或收购国有医院,引入全新的管理机制。
  3. 资产转让
  (1) 将医院整体或部分资产,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转让给职工个人所有或个人经营。
  (2) 部分转制:资产评估确认后,通过招投标,整体转让给职工个人,建立新型劳动聘用关系,转让所得资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剥离支出,支付职工补偿金及偿还债务。
  (3) 对所有资产进行公开转让,医院成为独立法人实体,在编职工一律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转让价款除去改制成本后,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和改革遗留问题处理;
  (4) “动产买断,不动产租赁”,将医院固定资产租赁给经营者使用,经营者享有节余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
3、公立医院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产权问题时所应注意的事项
公立医院在改制前、改制过程中以及改制完成后均会涉及到产权问题。改制前,所涉及到的产权问题是改制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产权问题以及对产权问题的相关处理,又决定了改制过程结束后,经过改制的公立医院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其在改制后如何运作的问题,而在改制后对于产权问题的相关处理则决定了经过改制后的公立医院的命运问题(注:对于改制后所涉及到的产权问题,笔者将放在其他问题中阐述)。因此,产权以及围绕着产权所出现的各种问题,是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具体而言,公立医院在改制前及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产权这一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改制前,公立医院应将其自身自有的产权进行初步的项
目及数量上的统计;
在改制前,公立医院如此作为是为在改制过程中对其自有的有形
或无形资产做好进行评估、验资、界定产权的准备。
(2) 在改制过程中,将自有的资产(有形或无形)委托有执业
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对资产进
行评估时,除非国有资产外,资产评估的一般程序为:a、申请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手续(受理申请的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b、委托有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c、申请并办理资产评估报告的确认手续;
(3) 在资产评估完毕后,公立医院可以根据自身改制的方案,
划分合理的股份并招募股金;
公立医院的改制,其终极目的是摆脱现有不合理的医疗体制对自身发展的束缚,以便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已被理论及实践所证实的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环境的主体则是具有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或即具有资合性质又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以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人之所以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其明确的股权划分以及由股权所决定的相关派生权利的符合科学的行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资产评估完毕后,股权的划分及由股权划分完毕后所进行的招募资金等活动,对公立医院改制后所成立的法人的正常运作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二、 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投资与融资的问题
1、 投资与融资的概念
所谓投资,是指以收回现金并取得收益为目的而发生的现金流出。
例如,购买政府公债,购买企业股票和债权,购置设备,兴建工厂,开办商店,增加一种新产品等,都会涉及到货币性流出,并希望取得更多的流入。
根据当前的实践及理论,对于投资这个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概念,当然其外延也就有所不同,结合公立医院改制的客观情况来看,笔者以为,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投资,可以将其放在风险投资的范畴内考虑。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在我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过程。从运作方式来看,是指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特别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方式。 结合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体制的情况来看,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关于投资的问题,将其放入广义概念上的风险投资中去考虑,是具有可行性的,并且,扩大投资概念的外延,可以直接导致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有利于我国公立医院改制的进行。
所谓融资,是指具有经营权利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他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2、投资与融资的方式
由投资的概念及当前的实践来看,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外界对公立医院进行投资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托管;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库[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确定的目标,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做好反腐


败抓源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办发〔2003〕4号)要求,为


保证地方财政改革按照我国公共财政框架的发展要求,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


向发展,积极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实行的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


轨,现就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2000年以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已经实施3年,成效显著,


正在顺利、平稳、扎实地向前推进。为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全面实行财政国


库管理制度改革,各地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伐。工作中


要进一步提高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党中


央、国务院确定的改革部署上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


职能定位要求,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主线,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要在各


级党政领导下,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


框架,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安全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


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改革工作的领导,保证工作的协调性和一致


性,为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


二、切实做好改革工作的规划和部署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都要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


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推进改革中,应当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规划,明确阶段性


目标、工作措施、督查与考核办法等。2003年,省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要有一半左右的地市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向县级推进。2004年,省级要进一步深化、规范和完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市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


级大多数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并积极向乡(镇)一级推进。


根据县、乡(镇)级政府的特点,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要支


付方式。2005年,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统一要


求和部署,全面推行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三、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推动和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搞好改革,特别是省级


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指导和推动本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


作。指导和推动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级


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搞好改革政策宣传,全面做好改革


试点的准备以及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四、加强对改革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2003年起,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


作的督查。各省要制定适合本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工作进展的考核与督查办


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要通过考核与督查,有效推进本地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国库存款计付利息之后,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


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2〕6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安排好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所需的经费开支。


五、切实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轨工作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探索,


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以及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起到了积


极作用。为了保证财政预算执行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积极推进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


工作。省级、地市级和财政收支规模较大的县级已经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应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进行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转


轨的具体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会计集中核算向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转化等做法。


2003年7月28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拟订。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在会前尽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结合本职工作,对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要及时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提交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会同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修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该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报告稿,至迟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在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各地区分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厅、委的负责人,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采用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