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4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1989年6月24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89)商价联字第1号印发)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及时安排和调整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搞活经营,做好供应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前情况,对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作价原则
外轮、海员用外汇向我方购买伙食、物料和其他生活用品,等于出口。因此,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价格,总的原则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掌握,一般按高于我国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作价,对少数参照我国出口价格或香港市场价格有困难的商品,可以参照国内当地市场价格或同船方协商作价。
二、作价形式
根据以上作价原则和不同商品特点,采取以下作价形式:
(一)统一价。对少数主要商品由主要出口口岸,有关省市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价格。各口岸公司均应按照执行。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安排,并报商业部备案。
(二)出口口岸价。即出口口岸供船价,有出口商品的主要口岸,价格主管单位按照统一的原则制定的价格,其他口岸公司可以按照执行,也可以按照各自情况适当作价,但不能低于“出口口岸价”。
除以上“统一价”、“出口口岸价”两类商品(见附件一:“价格管理目录”)外,其余商品的作价形式,由各口岸公司根据货源和进价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确定。
三、管理权限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既要集中统一,又要因地制宜”的规定,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权限是:
(一)供应外轮、海员商品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由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商定。
(二)对“统一价”商品,由主要出口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商委、商业厅(局)管理。
(三)“出口口岸价”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商委、商业厅(局)和出口口岸外轮供应公司分级管理(详见目录)。
上述“统一价”和“出口口岸价”,由于部分口岸公司距离省、区所在地较远,为了便于工作,也可以委托或下放当地主管部门管理。
(四)其余商品价格由各口岸外轮供应公司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外轮供应公司拟定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凡是作价形式、办法和商品价格(代表性品种)的变动,要报商业部和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四、调价原则
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价格,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要避免与国际市场价格悬殊或长期脱节,但也不宜频繁变动,如同香港市场价格或出口价格差距不大,可以不动,力求在政策上保持相对稳定。
五、价格联系
随着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价格管理办法的修订,企业价格自主权的扩大,企业的任务和责任加重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一)列入“管理目录”的商品价格(包括新产品、新品种定价和原有价格的调整),以及“管理目录”以外各类商品的作价形式、作价办法和商品价格的变动,口岸间要及时互相通报,并抄报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以利统一对外。
(二)加强对有关价格资料的搜集、整理,为制定、调整价格提供依据。过去承担搜集出口价格和香港价格资料的单位,要继续搞好这一工作,并及时通报。其他单位,也要采取各种方式注意搜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动态。
(三)发挥华南、华东、北方口岸三个价格协作片的作用,继续开展活动,搞好口岸间价格衔接。要组织信息协作,创办“外供信息”刊物,在内部发行。
(四)各口岸之间建立30个代表品种的进价和供船价定期通报制度(见附件二)并抄报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
(五)商业部每年召开一次外轮价格工作座谈会,会议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轮流承办,以便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六、供应远洋国轮、海员的商品价格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 一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 二 条
一、 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 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 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名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 三 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 四 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耶尔姆·莱内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