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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检索/王瑜

时间:2024-05-19 18: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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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检索

“专利文献是科学与生产之间的桥梁” 茅以升

本人一个客户为一件事情苦恼很久,这个公司生产的某种产品,在国内具有实用新型专利,该公司非常想出口到美国,但是美国市场已经有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在销售,他们看中美国市场,又担心国外的那家公司在美国申请了专利,该公司不知道如果解决。其实,这个问题比较简单,这个公司可以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来确定国外的公司是否申请了专利?申请了那些专利?如果销售到美国,自己的产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外那家公司的专利权。

一、专利文献的内容

专利文献主要是指各国专利局的正式出版物。专利文献是技术情报,法律情报和经济情报的重要来源,专利文献范围包括各种专利申请文件,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索引、专利题录、专利文摘、专利分类表等。作为公开出版物的专利文献主要有: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说明书、工业品外观设计说明书、专利公报、专利索引等。

专利文献的特点:1、内容广泛,在应用技术方面,专利文献涉及领域之广是其他科技文献所无法比拟的,2、内容详尽,3、报导速度快,专利文献对发明成果的报导,往往早于其他文献。比如电视机见之于专利文献是1923年,而在其他文献上发表是1928年,相差5年,喷气式发动机在专利文献上公布的日期是1936年,其他文献第一次公布是1946年,相差10年。

二、专利文献的用途

专利文献包含大量其它途径无法查到的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结果表明,全世界最新的发明创造信息,90%以上首先都是通过专利文献反映出来的。专利文献与其它文献相比具有独特的功能,它通常包含三类相关的信息,即技术信息、法律信息和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读者通过专利说明书可了解到有关课题的详细技术发展情况。专利文献中所含的技术信息包括:(1)发明人所知的现有技术简短说明;(2)发明的详细说明,其详细程度能使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实现该发明,并含有至少一项最佳实施方案;(3)直观地表明发明功能的附图(或化学式);(4)确定发明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书。这些技术信息对企业是非常有用的,企业利用这种信息可以为企业寻找合适的技术,选择最佳方案,也为企业进一步的研究开发活动指明方向。从而可以节省时间、资金和人力,避免重复研究。

法律信息是指通过著录项目中的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日等信息,通过权利要求书可以了解到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文献中包含的法律信息对企业的经营策略是很重要的。企业通过对他人已有的或正要产生的专利权进行检索,据此判断自身生产和销售计划中正开展的活动,哪些受到了竞争对手的专利权的限制,以决定解决办法,或者是将自己的技术获得许可,或者是启动法律程序宣告竞争对手的专利权无效,或者是在他人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继续开发而避免侵犯竞争对手仍有效专利权。

经济信息,是指通过著录项目中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了解到有关企业的专利情况,有效专利有多少等,从而分析研究其技术动向,产品动向和市场动向,根据同族专利的数量及国别,可了解到其经济势力范围。专利文献中也包含着有关竞争对手的研究开发信息,通过跟踪调查竞争对手的专利活动可以获得特定的商业信息。也就是说,如果连续几年检索到某一部分对手在某特定技术领域、在几个国家获得的专利权或公布的专利申请,即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利群”,就可能说明其投入研究开发的力度,也就可能推断出其保护研究开发成果的决心以及开辟新市场的意图。这些不仅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是十分有用的,也有助于企业选择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合作伙伴。

专利文献中包含的技术信息、法律信息和商业信息对企业科研、生产、经营决策是十分有用的,企业应该充分有效地加以利用。

三、什么时候需要专利文献检索

1、开发新产品前检索
开发新产品、解决技术问题检索。世界上的新技术、新发明90%以上记载在专利文献中,在应用技术研究中,经常查阅专利文献,可以缩短研究时间60%,节省研究费用40%。在研究开发工作的各个环节中注意运用专利文献,不仅能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而且能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世界上许多大公司、大企业在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全过程中,毫无例外地都注意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就可以做到知已知彼,在最新最高的起点上确立科研课题,避免重复研究开发和有限科技资源的浪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在十几个欧洲专利条约成员国中,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由于利用了专利文献,避免了重复研究,每年可节约300亿马克的研究开发经费。

2、申请前检索
据统计,目前我国90%以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前是没有进行相关文献检索的,这将导致大量实用新型专利重复授权,大大降低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力度。专利检索,一项新发明在申请之前,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最好进行专利检索,以便更清楚地了解该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对是否申请专利做出决策。侵权检索,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新课题研究之前,应当查询专利文献,了解是否具有侵权的危险,避免盲目研究。

3、出口前检索
企业向国外出口新产品时,也应该检索专利文献,判断是否会造成侵权。当一个企业被控告侵犯他人专利权时,也应当对有关的专利文献进行检索,判断是否真的侵权,广泛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力求找出相关的专利文献,请求该专利无效,从而摆脱被控侵权的险境。

4、在引进技术前检索
在技术引进工作中,对拟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通过专利文献了解有关技术的先进程度,是哪个年代的水平,是否申请了专利,专利权是否有效等。在引进技术和出口产品时,亦进行专利审查,防止上当受骗,低水平和重复引进;鼓励企业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先行的国际通用做法,向产品输出国申请专利,保障“引进来”、“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

四、如何检索专利文献

检索时首先分析检索课题,必须把课题的内容转换为检索语言——专利分类号和关键词,因为专利文献检索工具主体部分通常采用专利分类号和关键词来表示特定的技术内容,从而才能检索到有关的专利文献。利用《国际专利分类表》确定IPC号,以IPC号为检索点去查《中国专利索引》的分类索引或《专利公报》的IPC索引,得到相应的公开号(授权公告号)、申请号(专利号)、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专利)名称、卷期号等,再转入公开号途径。

专利文献检索现在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国内的专利检索可以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www.sipo.gov.cn,知识产权出版社的网站:www.cnipr.com,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的网站:www.patent.com.cn。国际的有:知识产权数字图书馆:www.ipdl.wipo.int,美国专利与商标局:www.uspto.gov,欧洲专利组织及其成员国的专利局提供的欧洲网上专利数据库:www.european.patent-office.org等,在网络上检索很多都是免费。

既然专利文献检索对科技型公司非常重要,那么该类型的公司应当最少配备一名专职的专利文献检索人员。专利文献检索属于协同合作的工作,由专利检索人员主导,研究者开发人员合作完成。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高级会员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9号 


正文:
(1993年10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社会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包括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医疗协作联合体和个体行医者。
  第四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从事销售药品、使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药品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标准计量、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药品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销售管理



  第六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所销售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市、自治区药品标准。
  第八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禁止销售假药、劣药。
  第九条 销售药品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方可销售。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本市、县(市)各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还必须向购药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外省、市企业销售药品申请表”,经核准,发给“外省、市企业销售药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在本市、县(市)销售药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所销售药品批准证书;
  (四)药品标准或检验方法;
  (五)首次在本市销售的药品应提供样品,并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送药检部门检验;
  (六)销售地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外省、市企业应将销售药品的情况每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外省、市企业来本地销售的药品,必须查验对方持有的本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后方可收购。
  第十三条 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自行去外地采购药品,必须由被采购企业先期来本市、县(市)办理“登记证”,或由本市、县(市)采购单位在所购药品到货后七天内代为登记。采购单位应将采购情况每月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县(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县(市)建立的分支机构、联营企业,凡已取得分支机构、联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再办理“登记证”。
  第十五条 本市、县(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按国家有关进口药品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县(市)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首次从外省、市采购的中西药品、中成药、药材、饮片,应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送药检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 严禁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中西成药。
  第十八条 严禁无证游医药贩沿街收购、销售、使用药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中药材和其他药品。禁止个人经营麝香、厚朴、杜仲、甘草和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医疗用毒性药等中药材、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及进口的中药材。



第三章 药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行医证明;
  (二)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具有药学专业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从药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柜、药库和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的必须设备及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向所在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用药许可证》后,方可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用药许可证》每年由原发证机关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和停薪留职及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学工作,必须经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从药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特殊药品的使用,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应合理用药,不得开大药方、人情方,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开药,不得以医疗为名经销非药品,不得从事药品销售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收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应当妥善保存一年,保存期满需销毁的,应报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在本市、县(市)销售药品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其所销售药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登记证”而在本市、县(市)销售药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未取得“登记证”的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或自行去外地采购药品未按规定代办“登记证”的,没收其所采购药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范围销售药品的,没收非法销售的药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用药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用药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从事药学工作的,责令其限期辞退,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按《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销售药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销售、使用的假药、劣药,卫生行政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生产制造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找法思维与律师、检察官、法官的使命

杨涛


 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通常是对于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实行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律条文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最后就是结论。比如,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甲以暴力抢劫他人一万元,某甲就犯有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寻找法律的过程是,先从事实寻找法律,最后得出结论。
  不过,在我看来,这不过是常人的思维理解而已,在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眼里,由于其肩负的使命不同,决定其找法思维的差异,因而,如何将现有的事实适用法律完全不是一回事。
  先说律师吧!以前,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称律师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一概念就是说律师也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于是出现律师站在检察官一边说被告不好的笑话。现在我们不提“国家法律工作者”了,律师顶多就是个“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拿当事人的钱,为当事人说话被认为是天经地义。那么,好了,我们看看律师是怎样找法的。比如说,现在有一起刑事案件,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被刑事拘留了。律师接到案件,首先想到的是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注意这是律师潜意识中的“结论”,是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考虑的必然的考虑,于是他能通过分析本案的事实,分析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而无罪等,如果不成立,他会再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最后他才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即使是这样,他还会考虑他的当事人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节。因此,从这个假设的事例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律师适用法律的思维完全是从结论到前提,也就是说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论寻找法律的适用。这一点,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的很好,他认为,对律师而言,由于职业特点(千方百计使被代理人胜诉),因此,他们毫无选择地从有利于被代理人胜诉的结论出发。挖空心思去寻觅有关前提(先例、规则和原则以及一切足以使法院重视的标准)。
  一般人会认为律师是否很卑鄙,他们怎么不主持正义,反而从自身结论去寻找法律呢?这是对律师的误解,律师并不需要主持正义,他们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者,如果要说他们在为正义努力,那就是在全力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他本人的利益最大化过程时,同时也是在为社会实现正义。因此,在我看来,律师不能伪造、歪曲事实,因为事实不能一目了然,然而,律师可以从他的当事人利益角度解读法律(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歪曲法律),因为法律是公开的,对法律的解读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智慧来判断。
  再来说检察官,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同时又是指控犯罪的公诉人。检察官不能用律师的找法思维来适用法律,因为,他们肩负着“客观性义务”,就是他们既不能让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也不能让无罪的人蒙受冤枉,因此,他们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是从事实出发寻找最能适用和准确的法律。同样以某甲在一场打架中将他人打死了为例,他们就必须从其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客体等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来推断这一行为能适用那一条法律,如果现有的法律条文都不能将这种行为包括进去,就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其释放。如果检察官有意不合适的法律适用在被告人身上,那么,这是一种渎职行为,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这里的道理也很简单,除了检察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要主持正义外,更重要的是,检察官行使国家公权力,这是一种进攻性的权力,可以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其以自己臆想的法律适用于事实,公民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而律师不同,他们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即使他们“歪曲”法律,也不会使他人权利受损失,并且最终作出决断的是法官,可以将律师的臆想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那么,法官应该如何找法呢?法官是中立的第三者,是正义的主持者,也可以说,是被告人与国家的纠纷中进行裁决的第三者。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找法的过程既不同于律师的众结论到法律,也不同于检察官的从事实到法律,而是一种判断,在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从事实到法律的推论中判断谁是正确。如果法官抛弃检察官和律师的对于法律的推论,自行从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依据,岂不是法官自行指控又自行裁判,而且还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学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司法解释颇多异议。不过,在世界各国,法官并不是完全限定在检察官与律师提出的法律条文之间作出判断中找法,法官发现两者适用法律错误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找法适用,但条件一般是该行为包含在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当中,并所适用的罪名比指控罪名更轻。比如刚才提及的某甲之事,如果检察官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律师认为是无罪,法官可以根据事实在找到相应的法律后,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英美法中,通常情况下,判决中对起诉书的罪名变更是不允许的,但是,根据英国1967年的刑事法的规定,除叛国罪和谋杀罪外,如果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相当于”或者“明确或间接地包含着”另一项法定的罪名,那么,陪审团可以在判定被告人不构成原来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改判其构成其他罪名。
  因此,由于职业的使命不同,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找法思维就截然不同,理解这一点,对我们更深刻地了解这些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特点将会有颇多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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