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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万欣

时间:2024-07-02 12:0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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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

万欣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起草之初就引人瞩目,特别是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来看,与现有医疗纠纷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施行势必对医疗纠纷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就有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可能被进一步边缘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主要为解决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适合社会实践的问题。《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因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次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必将对《条例》的实施产生重要影响。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近年来,由于《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缺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而广受诟病。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时,往往参照《解释》的规定,同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医疗纠纷中,法院就直接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处于风雨飘摇的地位。因此在卫生部开展的关于修改《条例》的课题研讨过程中,多数专家也认为应当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基于众多专家的医学背景,不少专家仍然认为医疗事故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存在众多特殊性(例如主观过错不同,医疗机构存在强制医疗义务,甚至存在医疗保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当也有特殊规定,起码应参照航空赔偿那样存在封顶的规定。笔者一直对这些观点不敢苟同,认为《条例》的修改就应当将赔偿责任这一部分删除,不要试图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任何限制性规定都将导致《条例》的被规避,从而彻底丧失《条例》的公正、威严,丧失《条例》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所本应起到的积极作用,进而再次被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中,四级医疗事故被定义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并且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导致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而无须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又实际上构成了侵权,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因此这个规定很快就被边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本应理解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的执行却严重走形。不少法院简单理解为凡是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均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鉴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最终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条例》任何一处对患方不利的瑕疵均被无限扩大成一道裂痕,最终导致《条例》的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如前所述,《条例》为解决《办法》规定的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这个鉴定体制在当时情况下应当说还是更为科学的。但是好景不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与《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医学会是否应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等方面均存在严重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内部规定,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更多地方没有内部规定,法官也无所适从。

  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诉讼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的推向尴尬境地。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况且侵权责任法关于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对于减轻患方举证责任根本于事无补。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这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且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基本上就可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了,此种情况下再推定存在过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患方帮助不大。而另外关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实际上很少能够直接与患方损害后果相关。即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也无法证明这些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定对于患方来讲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显然举证责任正置的规定将进一步将患方推离法院。

2、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

  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复制客观病历,对于主观病历可以一并封存。即便如此,患方也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要求提供全部病历。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医疗机构由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不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患方才可以得到全部病历资料。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
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该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属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说明及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
表决,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列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1994年5月26日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的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埠进沈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埠施工企业),是指非沈阳市行政区所辖而在沈阳市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构配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市建工局)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外埠施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企业经营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出据的外出施工证明、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签证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状况及近三年主要工程交工证明、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书或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资料,到本市建工局
登记,并接受资质审核。由本市建工局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其营业范围和取费标准,并由本市建工局颁发外埠进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取费证。
第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持临时施工许可证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之后分别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执照,设立帐号。
第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撤离沈阳市、歇业、破产或资质等级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到本市建工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埠企业临时施工许可证只限当年有效。凡有结转跨年工程项目的外埠施工企业,须到本市建工局审验施工证件和企业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的工程,应到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接受投标资质审核,持核发的投标证书参与工程投标。
第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应与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承包或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委托手续,到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到市建工局办理开发报告。
上述手续完备后,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外埠施工企业不得独立总承包住宅小区工程或群体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必须接受本市建工局及各级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工程质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及劳务监察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外埠施工企业应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控制噪声,杜绝污染;
(二)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坚持安全生产,杜绝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及利税政策,其承包的工程造价应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调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在规定报告期限内,向本市建工局报送统计报表及重点工程、住宅小区配套完成情况资料。年终结算书、年度工程结转计划,应按期报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竣工,须经本市建工局、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竣工结算拨款手续。
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保修不及时,建设单位可动用其交纳的工程保修金,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和《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设置驻沈办事处,负责本企业或本地区施工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外埠施工企业进沈施工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市建工局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在国家、省或本市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建设中成绩优异的;
(二)连续两年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且所承建工程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样板工程、优良工程的;
(三)被本市命名为“信守合同、工程优良企业”的;
(四)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达标的。
第二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除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进沈施工审批手续,无在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私下交易,非法承包和转包工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借资质证书、单项工程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施工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给予责任者经济处罚,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五、承建工程项目出现不合格工程的,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建工发〔1987〕38号《沈阳市关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