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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与举证责任分析/刘亮

时间:2024-07-12 08:5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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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与举证责任分析

刘亮


  医疗纠纷案件也始终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和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观念认识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常出现差别很大或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文拟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入手,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来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
  2004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使人身遭到侵害时在司法救济上有了明确而规范的标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的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定,但作为同属于人身侵权的医疗纠纷是否适用于该解释却没有明确。因该司法解释未对医疗纠纷案件的适用作出排斥规定,引起了诉讼一方即患者的诉请选择权。依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得到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者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实体处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者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消极后果十分明显: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导致当事人产生质疑,有的当事人因此上访、闹事,甚至认为闹就能多给钱,而审判人员对此无法给予更多的解释,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成为赔偿数额的分水岭,判决时法官左右为难,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对于这种机制产生的消极影响,有的法院已经进行调整,通过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灵活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加剧医患冲突。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在鉴定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医学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虽然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而且医学会基本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内办公,在人员、财产上不独立,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等实际问题也常常影响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2、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出现以下实际问题:(1)鉴定事项单一。医学会只受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事项。(2)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中,专家鉴定人常常不注意病历材料的真实与否,忽略患方提出的“病历不真实”的疑问,忽略病历材料真假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因素。(3)鉴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的条款过于简单、笼统,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常常找不到相关条款,不能准确评定残疾等级。
  3、鉴定时间长,重新鉴定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委托医学会再次鉴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从而影响审判效率。
  以上诸多问题使得法官难以准确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患方申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等事项鉴定的数量增多。但法官不采信结论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又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的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因此急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的界定。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很多人片面地理解为由医疗机构提供所有证据,患者无需举证。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大多数患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让医院方无法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而导致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责任方面,而不注重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出示的一些客观证据,不能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往往提出许多质疑,凭空猜测,有的甚至采取否定一切证据的态度,经常为了一些不影响治疗结果的诊疗环节纠缠不清。对此,医方往往也不能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有力的举证,有的也搞不清自己到底应该如何举证。有的干脆将病案资料全部作为举证内容,既缺少针对性,也导致案件审理工作量加大。《证据规则》对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医重患轻,但并非全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也并不是医疗机构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他举出证据想说明什么。这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的程度的证据则仍应由原告患者提供,来证明存在着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据规则》只是免除了患者就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审理中,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若医疗机构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对其的过错推定,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反证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而且只需其中一项便可。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技术性,患者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疗机构更了解损害事实的发生,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

  第七条 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

  第八条 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

  第十八条 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码头等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和减少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并组织船东协会、旅游协会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船东协会、旅游协会及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未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或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客运码头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按约定减少其旅游航班班次。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水上休闲渔业的管理,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厦鼓轮渡及其他水上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 奇

   2011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并入市级救助基金。

  市级救助基金用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宁波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和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当地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公开竞价净所得;

  (七)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市财政局会同宁波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市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市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宁波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市级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分别计提资金,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转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提供市级及县(市)区级救助基金计提明细情况。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上述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县(市)区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县(市)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区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算追加和转移支付。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属于市级救助基金的,拨入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区财政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之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因暂无支付能力等而需要救助的,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或伤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其损害赔偿的权利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主张并提存保管损害赔偿款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对协助追偿成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宁波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而需要救助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