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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徐会展

时间:2024-07-23 00: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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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贷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并要求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归还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变革,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越来越多,政府主管部门已不再主动干预,而更多的持一种默许的态度。而《合同法》、《公司法》等一批经济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则显现出的对企业间借贷的默许或认可的立法理念。而在实践中,由于旧规定尚未废止,又无专门的新法给与明确的许可性规定,结果给人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判决。
赞同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和《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三个司法解释则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贷款通则》和三个司法解释都颁布于1997年以前,都或多或少的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贷款通则》当时是为了取代之前的《信贷管理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朱?基总理主政时期对中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其中也包括金融方面的。因此,《贷款通则》实施不到四年时间,就因不适应现实需要而被提议修订。央行于2000年第一次着手修改《贷款通则》,但因修改幅度过大而几度搁浅。2004年央行、银监会曾联合公布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但此后便悄无声息。直至2008年,央行、银监会向国务院建议废止《贷款通则》,相关废止工作一度到最后审查程序。2009年底,修订工作再次重启,2010年初,由央行主导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日前已报到国务院法制办,并于1月底进入了更广范围内的修订稿征求意见阶段,这一征求意见稿将贷款主体范围扩大化,将未经批准设立为贷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也纳入到了合法的贷款人范围内。所以从社会实际和立法者的意愿上讲,将企业间借贷一概归为无效已显得不合时宜。
另外,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与前述《贷款通则》相比,既属上位法,又属后法,理应具有优先效力。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常规的借款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进行考察。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非法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有关建筑纠纷等的司法解释中,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凡是仅违反行政规章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仍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仅依照《贷款通则》和引用其的司法解释来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惯例和精神。
后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款也表示了认可,如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遵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综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通常都是有效的,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以不予保护过高利息,只认定利息条款无效。但只要合同本身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判决合同无效。

(徐会展,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781714549,xuhuizhan@163.com)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1999年5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七条 驻军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驻军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在抢险救灾中的重大物资、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八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驶或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驻军支援或支持的,应经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应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享受免费待遇。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证免费游览城建部门指定的公园;建军节、国庆节期间免费游览其他公园;游览风景名胜区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优抚对象(包括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及家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对优抚对象实行特殊照顾,具体办法按《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事、民政、劳动、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并做好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工作。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妥善安排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中的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行使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行政职能。

第三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实施,即市本级项目由市评审中心负责,旗县(市、区)项目(包括上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各旗县(市、区)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

第六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在时限内无法完成的项目,评审中心可采取以评审中心为主体,与社会技术力量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必须接受同级评审中心的评审(有保密要求等不便评审的投资项目除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置、印刷、修缮、会议等项目,是否需要评审中心评审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上级下达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部门领导或业务科交办需要评审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四)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确定评审项目后,以《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评审中心,并明确评审重点、时限及有关要求;

(二)评审中心制定评审计划,安排评审人员; 

(三)评审人员熟悉工程项目情况,提出拟请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详细的评审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到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书面评审结论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认真核阅,并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未经评审中心评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应履行的职责:

(一)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

(四)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中心应履行的职责:

(一)评审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严把评审质量和效率关,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的职责:

(一)及时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增加项目;对于确需变更、增加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规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财政部门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中心开展项目评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