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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看性骚扰/邵世星

时间:2024-07-22 02: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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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海地铁公司方面提醒女性乘客注意穿衣自重的微博提示,有女性同胞强烈反弹,在地铁站内举“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的标牌抗议。这句话一时被人们热议。那么,如何从法律上评价它呢?

性骚扰是侵权行为

事件中所谓的“扰”即指性骚扰,在现代侵权法中是一种侵权的类型。性骚扰在现代各国都带有普遍性,然而对其含义的理解及内容的界定难度很大。“性骚扰”这一用语,最先是在美国设计出来。而在荷兰,这种行为被称为“违反当事人意愿的亲密举动”;在意大利,则被称为“性调戏”;在法国,则通常称为“性勒索”。我国习惯上使用性骚扰一词,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正式将其作为立法用语使用。该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该法没有对性骚扰进行具体界定。此后,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于性骚扰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如2006年《湖南省实施办法》中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又如2006年《上海市实施办法(草案)》,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款首次进行细化,增设了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内容。发黄色短信等行为也可被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由哪些要素构成?我国立法对其没有界定,因此理解上分歧较大。国外立法对性骚扰含义的界定,基本上呈现出从重视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到关注一般场所普遍存在的性骚扰的发展轨迹。其要素包括: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或者基于性别的行为,骚扰方追求不当的性利益;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行为;性骚扰具有性别歧视性或有损人的尊严性。号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性骚扰以来的首例性骚扰案——重庆市巴南区性骚扰案件中,法院对性骚扰的界定参照了这些要素,把性骚扰描述为:“是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参照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可以把性骚扰定义为是对他人实施的与性或者与性别有关的有损他人人格尊严、且不受欢迎的任何形式的语言、动作等。

性骚扰,一般的形态是男性骚扰女性,但也不乏女性骚扰男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立法目的的限制,只是规定了对妇女的性骚扰问题。全面处理性骚扰问题,还需要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但当前来看,对于性骚扰问题表现形态、举证责任等问题,侵权法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明确,处理上多依据法律的一般性的规定。

公众场合的着装暴露尚不构成性骚扰

本次事件中,很多人有一个疑问:在公众场合如此发“骚”,难道不也是对别人的性骚扰吗?这话一般意义上讲并不错,但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

公众场合的“骚”为什么尚不构成性骚扰呢?这里涉及一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性骚扰是一种常见的侵权,其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具体化的,而具体化的条件来源于具体、特定的个案纠纷。也就是说,性骚扰成立的前提,首先要有特定的骚扰人和被骚扰人,还要有骚扰人向被骚扰人实施的具体的骚扰行为。至于公众场合的暴露性着装,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并非是对某个具体的人实施,因此无法成立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或者说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但是,着装上的不当虽然并不侵犯公众的权利(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身也不违法),但其在公共道德层面并不妥当。因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的维护需要公序良俗的支持,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人身体的隐私部位只适合给除自己之外的极少数人看,在公众场合过于暴露的展示与公众的道德观念不符,客观上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事件中上海地铁方面的提醒,本身也并无不当。

面对性骚扰注意留存证据

面对性骚扰,越来越多的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勇敢地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的有无。在性骚扰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故难以留下现实可见的“肉体伤痕”,又由于性的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大多数性骚扰行为的发生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因此使得这类案件的证人较少,或者证人不敢、不愿作证。所以,受害人一定要特别注意留存性骚扰的证据。这里有几点要注意:一是发现有被骚扰的苗头,提前做好防范和必要的应对准备;二是遇到性骚扰,及时报警,求助警察保护自己和收集证据;三是注意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存,如手机录像、照片、短信、电子邮件等。

当然,从完善法律规定来看,应当在证据规则上作出一些调整以适应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在性骚扰的认定上,应当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骚扰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6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6号

公告2010年第76号


  2006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2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该反倾销措施自2006年5月12日开始实施,并将于2011年5月12日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中应包含要求进行期终复审的明确表示和终止反倾销措施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未提出复审申请,在该反倾销措施到期日前商务部也未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调查,则上述反倾销措施将于2011年5月12日起终止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责任体系和措施落实、依法行政、安全投入、专项整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事故查处、教育培训、奖惩激励等方面的情况。控制考核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等。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台账,定期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现场考核与综合复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15日前,各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结果书面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出对各市政府目标考核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工作目标为40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60分。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90分(不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单位,60—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单位;
(二)年度内发生1起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八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