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土地权属行政案件的合法审查/卢甫霖

时间:2024-07-24 05: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文提要: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相应的,土地所有权也分为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法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审判实践中,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对人之间最容易发生争议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导源。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说明,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明晰土地权属,是土地行政案件合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出发,结合土地权属行政案件的特点,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土地权属  行政案件  合法审查


  土地权属就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归属。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具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是一种主体明确的权利,其本身内容即含有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所以,也可以说土地权属就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简称地权。地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即:第一、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经依法确定;第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行使;第三、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的特征具有:排他性、主体特定性、分离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在审判实践中,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是行政机关同行政机关相对人之间最容易发生争议从而引法行政诉讼的一个导源。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说明,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土地权行政案件中合法性审查中应包含有合理性审查。通过司法审查,规范土地依法使用,保护合法使用土地,制裁违法用地行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小康和谐社会,具有现实历史意义。

  一、土地权属的特征、纠纷产生及原因

  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照法律作出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土地所有权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前提的,土地为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国土地所有权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它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土地所有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规定来行使的;二是土地所有权是一项专有权,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国家,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除国家和农民集体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主体:三是土地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土地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益的范围内,有自由处分权,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但这种排他权须受国家法令的限制;四是土地所有权有朔及力。土地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转入何人或为何组织控制,所有权人都可以向他主张权利;五是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是间接实现的。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人根据法律、文件、合同的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所有人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称之为所有权能使用权或所有人的使用权;另一类是非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享有的权利,称为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使用权或称非所有人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一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土地使用权属具有稳定性;三是土地使用权属于地面;四是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定使用权。目前,我国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城镇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使用权两大类。

  我国社会主义所有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全民所有制,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相应的,我国土地公有制也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对城镇国有土地的占有、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土地无偿使用制度,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对土地使用进行不断的探索及试行,特别是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增加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有国务院另行规定”。此后,国务院于1990年5月9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至此,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得以确立,并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我国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土地私人所有制的基础上改造而形成的,即经过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后逐步实现的。与国有土地所有权相比,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主体多样化。属于农村集体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2〉所有权客体的限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即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主张权利。另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仅限于国家征用,即只能从集体流向国家,禁止集体之间转让、买卖土地。

  我国现行实施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分立的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所有人在国有的土地上享有的一种权利,具有对世权和排他权的特征。又是一种他物权,而且是派生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他物权,我国民法确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贯彻土地有偿使用原则,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有利于明确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贯彻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立原则。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城市地权制度的演变及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化发展,各种类型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发生。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全面调整土地关系的土地基本法,因此,体现我国地权及地权制度的法律内容散见于基本法、土地法律和各种土地法规及相关法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定范围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对是否属于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存在偏差,也就必然形成和产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是广泛的。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外、城市单位和个人,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由于主体的使用权广泛性,使用权争议就带有普遍性。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是有农村户口的本集体农民居民,其他如联营企业,还分城市居民建住宅、五荒拍卖、承包农地等可允许非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使用权,由于使用权主体的非特定性,使用权争议就会经常发生。总之,由于土地属不可再生资源,土地利用率越来越高,土地利益价值越来越重要。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日显突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二、对土地权属纠纷合法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我县属山区贫困县、土地行政案件相对较多,结合这十多年的审判实践,土地行政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数量多、比例大;二是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三是遗留问题多、处理难度大;四是案件大多有第三人。解放后,我过土地制度的形成分为城市地权制度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两种形式。特别是经过土地改革、合作社、人民公社及“四固定”等特定历史时期土地所有权制度确认下来,对土地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国有土地的范围:1、城市土地。《宪法》规定城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随着城市化的进展,新设立的城市不断涌现,市区的范围处于变化之中,原有一些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也被城市化为市区;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如我国解放初期没收官僚资本家的私有土地,没收国民党反动派政府的工厂,没收归国家的如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贷场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军事用地等;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如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合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未列入农民集体范围内土地属于国家所有;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化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城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2、农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

  从土地确权立法的历史看,我国的土地确权立法又以下特点:1、原则性强,不好在个案中适用。如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荒地、大荒山等归国家所有,但大森林、大荒地、大荒山与一般的山林、荒地、荒山如何区别,却无可遵循的标准。2、缺少实体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均只授权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林木进行确权。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争议土地和林木林地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但调查和调解工作与人民政府确权存在脱节,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3、政策性强,难以把握。各级政府对土地纠纷普遍引用本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没有认真适用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在程序上造成偏差。4、专项规章较少,不好认定。虽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哪些,对证据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政府作出处理时对有异议的证据,没有程序规定予以鉴定真伪,往往冠以“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确认权属。没有法院规定一整套完整公正的司法程序,所又证据都需要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才能认定,对证据的取舍有严格的规定。

  在行政案件中,依法对被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对合理性审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合理性与合法性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理性问题是合法性问题的延伸,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依法行政离不开行政合理。土地权属行政纠纷案件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一是是否滥用职权;二是是否显失公正。因为土地行政纠纷案件涉及专业性的知识并不高。相对于其他案件来看,纠纷产生原因时间久远,涉及面广、涉及当时的法律法规较少,政策性规定较多,许多证据都已遗失,留下的证据不完整(如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凭证没有存档,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拔,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无法查证等)。证据往往以证人证言居多,受时间限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具体审查,难以及时采信确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对证据的收集及审查没有严格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来执行,往往是以证人证言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取舍相对随意性大,难以保证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的质量。从法律来看,显失公正是明显的不公正,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特别是对自由载量权是否公平、公正方面,往往是土地权属行政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内容。如在争议地权属方面,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历史书证及文件材料佐证哪一方有权管护的情况下,人民政府对认定为国有土地或者是集体性质所有的土地基础上,确认给哪一方管理使用,往往需行使自由载量权予以确认处理。主要存在确认畸多畸少,即给某一方管护多,给一方管护少,或是同样情况,不同样的处理结果,再就是反复无常,你主张强烈,我确认给你多一些,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相差悬殊。上述情况都是显失公平、公正的表现。显失公平、公正在形式上并不构成违法,其他处理种类、处理幅度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载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意图,并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显失公平、公正的情况。显失公平、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载量权严重不当,人民法院对土地确权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应是土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审查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对其合理性审查,有助于真正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案件。

  三、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合法审查的原则及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应从五个方面展开,五个方面的审查有一定逻辑顺序,只要审查一方面发现有违法之处,即可撤销被诉行为或确认违法,原则上后面的审查无需再进行。

  1、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查其行为与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是否一致,在某些情况下,还应结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审查被诉行政机关是否有主管权。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需作出处理,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则国土局与县人民政府有共同作出处理主体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这里的“事实”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的事实,在许多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对某些事实权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如没有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五种情形的证据材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权属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法院审查必须依照“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法院实质审查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误,则认定行政机关主要证据不足,依据相应规定作出处理。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执法程序的审查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进行,对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的行为一般应予撤销。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是否依法召开听证会,是否充分听取各方争议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是否告知诉权(包括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是否遗漏诉争一方当事人。对于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执法程序的,一般应根据行政机关是否遵循立案、取证、申辩、处理、告知救济权利和送达文书等基本程序原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4、具体适用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是否正确。在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应特别另注意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是否一致,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是否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来确认土地性质(即国家所有或是集体所有),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法条来处理土地使用的管护权。

  5、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作出,是否超越职权。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能力。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就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属违法具体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超越职权,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对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进行审查;(2)、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超越职权进行审查;(3)、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越权进行审查。如上述三种情形只要有某一种超越职权,依法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在五个方面审查中,应该着重对争议焦点方面进行审查。在强调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有权进行质证认证。五个方面合法性审查只要有一个内容不合法,就可以认定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因为五个方面是司法审查合法性的必要内容,哪一个条件都是以法律规定为根据的是合法性审查不可缺的。同时,也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所决定的。

  四、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方式  

  对土地权属纠纷的全面合法性审查,就是有一个结果。首先要对法律审查方面注重几个问题:一是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国法律无论新旧都无朔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后。经过多次的修改、对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据只能是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二是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土地管理法规定不一至的,应当适用最高级的文件;三是在实体处理上,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程序处理上,特别在裁判方式上,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规定,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组团工作的监督,防止借观摩雅典奥运会之机公费组织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组团方案组织体育代表团和工作团外,机关各厅、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参观团和助威团,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与旅行社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联合组织公费观摩团、旅游团,以牟取利益。

  二、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在雅典奥运会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用公款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雅典参观奥运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赴雅典观摩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体育部门及各行业体协组织赴雅典的团组必须报经省(区、市)政府和所在部门批准。

  四、严防社会上一些旅游公司假借或盗用国家体育总局及直属单位的名义组团,牟取经济利益,败坏体育行业形象。各地、各单位如发现此类情况,要立即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凡参加由旅游公司组团赴雅典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得给其报销出国的费用。

  五、各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合法渠道和规定程序办理出国人员的审批。纪检监察机关对此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除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
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规定,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组团工作的监督,防止借观摩雅典奥运会之机公费组织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组团方案组织体育代表团和工作团外,机关各厅、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参观团和助威团,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与旅行社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联合组织公费观摩团、旅游团,以牟取利益。

  二、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在雅典奥运会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用公款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雅典参观奥运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赴雅典观摩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体育部门及各行业体协组织赴雅典的团组必须报经省(区、市)政府和所在部门批准。

  四、严防社会上一些旅游公司假借或盗用国家体育总局及直属单位的名义组团,牟取经济利益,败坏体育行业形象。各地、各单位如发现此类情况,要立即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凡参加由旅游公司组团赴雅典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得给其报销出国的费用。

  五、各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合法渠道和规定程序办理出国人员的审批。纪检监察机关对此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除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实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办法》(甘政办发[2002]71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专设的市、县(区)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市、县(区)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管理应遵循“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在财政”的原则,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过程中取得,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四)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矿业权出让收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缴纳的管理费,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社等传媒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有线电视收费,城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五)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七)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 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十)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非税收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十一) 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要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未经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收费政策、收费程序公开、透明、合规。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随意减免。



  第九条 加强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的管理,一律取消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管理的要求,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代理商业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财政专户,专门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与财政专户和国库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实行资金定期清算汇缴。政府非税收入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票据核销和资金结报情况,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按规定及时将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收入征收汇缴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按单位和项目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征收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建立“收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系,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根据单位和收入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征收方式。



对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



对零星分散、收费业务频繁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



对流动性大、地处偏僻的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和代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数据。



第十五条 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上解或拨付,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政府税收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要合理核定预算支出标准,进一步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非税收入支出跟踪问效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非税收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规范管理办法。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一)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等,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一般性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门及专设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缴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执罚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确定代理银行,管理相关银行账户;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办理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代理银行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具体办理政府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业务;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按照要求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建立网络连接,接受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执收执罚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