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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5: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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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用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七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证券类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四)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第十八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九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证券类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表处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交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升格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文件的,由证监会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由证监会限期补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券类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类投资咨询机构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刘召成 首都师范大学 讲师

  内容提要: 受传统伦理哲学的限制,传统人格权并不具有积极性权能,因而其并非主观权利,内容仅限于人格方面的完整性保护。与此内容相适应,传统人格权在立法上通过侵权法予以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格理念的转变,人格发展的价值占据了主导地位,比较法上逐渐承认了人格权的自我决定和控制方面的内容,人格权被从积极动态方面予以理解和构建。此外,人格权权利人也被赋予了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这样的防御性内容。因此,人格权具有了对于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其权能包括自我决定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性质和内容的重大变化,侵权法已无法独自完成人格权调整的任务,除了损害赔偿方面,人格权的其他内容应当由民法典中的专门一编予以调整。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在早期,人格权不具有积极的权能,因而未被作为主观权利对待。近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格权制度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具有大量的积极性内容,表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和控制的能力。这种发展使得人格权的权利构造日益完善,从一种仅具宣示意义的利益发展为权能饱满的主观权利。目前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推动人格权立法,21世纪的人格权立法不能过于保守地坚持传统认识,而应当吸收当代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最新成果,采用与之相适应的立法体例,设置充分而必要的条款规范人格权相关问题。

一、传统人格权制度的局限性与侵权法上的规制

(一)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局限于人格要素的完整性

传统人格权的极度萎缩与传统哲学观念紧密相关。传统伦理哲学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被当作手段和工具。[1]因而人的各种存在形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存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只能消极地被尊重,而不能被支配或决定,否则就是把人当作工具去使用。这种认识使得人格要素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2]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这正是早期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原因。[3]后期,人格权虽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但由于这一限制而被认定为法律利益(Rechtsgiiter)而非主观权利(subjektive Recht)。[4]

人格权的这一特性对其具体构造产生了极大影响。个体对其人格存在不具有任何主动支配和决定的权能,人格权的内容仅限于既有人格的完整性受到尊重和保护层面。不管是生命权、身体权还是健康权,权利人所享有的只是保持生命、身体和健康完整的利益,即使是得以专门规定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也不外如此。《德国民法典》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仅限于排除他人否定和冒用两个方面,[5]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体现的正是姓名的完整性。《德国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肖像权的内容也仅限于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肖像方面,所保护的也是肖像的完整性。

(二)人格权权利构造的局限性与侵权法条款的契合

在民法典规制层面上,由于人格权并未被构建为一种主观权利,法典不必也无法像对待主观权利那样以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只需对其完整性提供保护就足够了,由此注定了人格权与侵权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也注定了其在传统民法典中被置于侵权法部分加以规制。

在德国,人格权由作为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调整,归属于法典的侵权法部分。虽然该法典在总则部分的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了单独规定,看似是侵权法调整人格权体例的突破,但是这里所规定的姓名权最初并非人格权。早在人格权概念出现之前,姓名权就作为家族身份和等级身份的标志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充分发展,[6]民法典对其所作的单独规定,只不过是对于传统家庭法相关规定的吸收和整合,而非人格权层面上的规范。[7]至于得到德国侵权法确认的人格权种类,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仅限于少数人格权。罗马法上的阿奎利亚法之诉和不法之诉对于各种有体利益予以保护,为德国侵权法保护人格权提供了空间。但也正是由于有体利益的限定,虽然学界对人格权已有丰富研究,但是得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承认的仅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这些实体化的人格存在方面,精神性层面的人格存在没有得到规定。[8]在法国,虽然侵权法也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但是受自然法思想影响较大,因而立法者并未悟守罗马法传统,各种人格权都能够一般性地受到侵权法一般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保护。《日本民法典》基本继承了德国法的做法,其中第710条关于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规定和第711条关于生命权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规范。在我国,传统民法如“中华民国民法”也将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和自由权置于侵权法条款中予以保护。

可见,人格权自身的权利状态和权利构造处于关键地位,正是这些实质性的内容决定了其在形式上应由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进而也决定了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其隶属于侵权法的民法典地位,但是随着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权利地位和构造的变化,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可能有所变化。

二、人格权中积极性内容的发展

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具有积极的权能,但是随着社会观念和哲学价值的转变,现代人格权的各种积极性内容逐渐得到发展,人格权的内容和体系不断丰富,人格权相较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已有极大不同。

(一)积极防御性内容的发展

最早发展起来的是人格权的积极防御性内容。侵权法虽然通过损害赔偿延伸出预防和惩罚功能,但是损害赔偿的本质决定了事后救济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因此,面对现实的或即将发生的侵害,侵权法无法提供有效的防御。与其说这是侵权法的不足,不如说是制度分工的不同,权利的事前防御性保护是绝对权所具有的原权请求权的功能。由于人格不同于财产,其无法予以弥补或替换,损害一旦形成便无可挽回。因此,赋予人格权一种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权能从而提供事前防御是非常必要的。

在德国,由于民法典体系已经形成,无法随意修改,于是学界和司法实践惟有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赋予人格权排除妨害和不作为(防止妨害)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预防性保护。[9]而到《瑞士民法典》制定之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而在《瑞士债务法》(1881年)第55条关于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之外,[10]((瑞士民法典》第28条又规定了专门的一般人格权条款,赋予了权利人排除妨害等多种防御性请求权。[11]而在我国,“中华民国民法”继承了瑞士法的上述做法,除了在第184条规定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外,还在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后来又增加了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些法律续造或立法例对于人格权的事前防御性请求权的规定和承认是人格权权能的重大发展,人格权从而从一种纯粹平面的消极利益转变为立体的具有积极成分的权利。

(二)自我决定能力的发展

除了上述事前防御性权能之外,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生物技术以及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得一个人的人格表达、形成和实现获得了广阔的空间,由此产生的人格表现的选择和决定权,也形成了人格权中的积极性内容。

1.德国法上人格权自我决定能力的发展。在德国,随着人格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和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个体为了其生活利益的缘故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的能力去发现、保护和发展对其人格具有特别意义的利益,这就使得人格不能只获得消极静态的完整性保护,[12]而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作为人的那些特征的静态保护,二是对于人的人格的自我发展、自我决定的动态保护。[13]德国法半个多世纪以来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主要就是对于人格自我决定和发展的动态方面的保护,其承认了人格权的积极性内容。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有关人格尊严条款和第2条第1款有关人格发展条款为基础发展出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承认了一个一般的紧密人格领域,在该领域内,人有自主和自我决定的能力,从而可以排除他人干扰发展其人格个性。[14]质言之,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个体对其人格领域(方面)的决定或支配的能力,使得主体在其人格领域的自由得到了广泛承认。[15]一般人格权的这一核心价值使得德国的人格权理论发生了深刻转变,即从传统的消极静态角度理解人格权转变为从积极动态角度理解和构建人格权,正是这种转变极大地推动了德国人格权的发展。

一是对新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能力的肯定。由于德国传统人格权内容非常薄弱,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是对于传统人格权并未涉及的人格领域的保护。这一领域主要是个体对于自己人格的展现和实现,受到保护的是人在该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和控制的能力”。由于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需要给权利人的自我决定找到一个“相对明确的载体”,使其得以具体化和实体化,可以为他人识别和尊重,从而成为绝对权。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其典型案例的判决成功地完成了这一工作,揭示了人格领域“自我决定意思”的具体方面,通过这些具体方面,自主发展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具体化和实体化了的“客观载体”。[16]具体来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读者来信案”、“录音案”等案件中确立了权利人对于信件、话语等“客观载体”的支配和决定,权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对于信件、话语等予以自主决定,它们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例如,在“读者来信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信件是二个人思想的语言化确定,源自人格,是否发表以及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资料,或虽经他人同意,但擅自增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方式为之,均属对人格权的侵害。[17]在“录音案”中,法院认为,人有权(限)自我决定,其话语是否向某一特定人、某些特定人或公众予以公布,其话语是否被允许通过录音媒介予以固定,这都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1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些论证的核心在于,作者对于自己信件或话语的自我决定和控制这种积极能力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对它的侵害属于人格权侵害。

二是对传统具体人格领域的自我决定能力的肯定。除了上述新的人格领域之外,受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这一核心价值的影响,在德国出现了从积极方面认识传统人格权的转变,传统的具体人格领域也发展出了积极的决定和控制内容,人对于自己生命、身体、健康这些基础性人格部分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逐渐得到了承认。其在立法上的主要表现是2009年《照管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德国民法典》为此增加了第1901a条和第1901b条两个条文,第1904条也进行了修订。这一修改明确了病人可以将未来其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下是否采用和采用何种医疗手段的决定权赋予照管人,这事实上承认了病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一定的自我决定能力,因为病人将这些决定权赋予照管人的前提是其自己具有决定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人的自我决定能力最为明确的承认,表现为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照管人遵照病人意思进行的终止治疗行为的不罚性的判决。在该案中,老太K曾于2002年9月作出自己如果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不愿依赖人工手段维持生命的意思表示,后其于当年10月陷人植物人状态。2007年12月,K的照管人G按照K此前的意思停止通过胃管对其输送营养,但护理院又马上恢复输送。此后,G在律师P的建议下切断了K的营养输送,K后来死亡。P和G因此被诉杀人。该案几经诉讼,最终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认为,通过照管人判断出的病人的意愿不但能够正当化其消极的不予治疗的行为,而且还能够正当化积极的结束或切断其不希望继续的医疗活动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19]基于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一贯性,从民法角度而言,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病人的意愿(或通过照管人判断出的病人的意愿)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一定的决定或支配能力。生命、身体和健康作为伦理性最为凸显、最不容触碰的方面,对于它们的有限决定能力的承认,是一般人格权核心价值的重要实现。

受一般人格权这种积极层面价值的影响,传统肖像权和姓名权的构造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学界,从积极方面构建肖像权,将其作为个体对其外部形象的控制权的新认识逐渐出现。[2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肖像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肖像是否、何时、在何种情况下予以公开的决定权。[21]同样,姓名权也被从积极的方面予以构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的本质,姓名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及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对姓名权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的侵犯就是对姓名权的侵害。[22]

2.日本法上自我决定权的出现。日本法上人格权积极内容发展的重要表现在于对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能的承认,其代表性判例为“X教派教徒输血案”。在该案中,"X教派”的忠实教徒A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肝脏肿瘤摘除手术中,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苦,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案几经诉讼,第三审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表示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在上述事实下,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时还是要输血,是否要接受手术应由患者自己决定。该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23]

传统民法中的身体权是身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患者对于手术的同意意味着对于身体完整性侵人的承诺。因而“X教派教徒输血案”不涉及身体权侵害,按照传统理论无法予以救济。该案判决对于人格权发展的重大意义在于,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在对身体的完整性进行保护之外,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与发展的能力也成为人格权的内容。受此类法院判决的影响,在日本学界,自我决定权的重要性已经得到承认,并被作为人格权发展的趋势予以关注和研究。[24]此外,与德国法上从积极角度理解和构造人格权类似,日本学界也有学者建议采用这种方法理解和构建人格权,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决定自我之权。[2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法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十四)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视察,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与会议议题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分歧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其他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特定问题应当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执法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等。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职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重要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典型案件监督等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出初审报告、审查报告、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等,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正式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对个别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个别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的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