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建[20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倡导大宗物资单位在选择承运经营者时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一、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 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并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及计算机设备;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 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设立从事货运经营的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实施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