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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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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自治州辖区内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地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世界遗产地按其规模分别设立县级及其以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实行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体制,设立县级(含副县级)管理机构的以州为主;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为主。


  第六条 州、县规划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为世界遗产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未编制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为世界遗产的,其总体规划可以作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世界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规定办理。


  跨县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地由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世界文化遗产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


  世界遗产保护区内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在世界遗产地外围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世界遗产地居民。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坚持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享资源、共同利用的原则。保护与开发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在保护专项经费中每年必须留足一定比例的科普、科研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州、县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在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中合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


  第十三条 世界遗产地的景区门票收入,应当由州、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地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对《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未作变通规定的,按《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
护责任。
第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规划,应由水利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共同制定。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城市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五十至一百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县(区)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三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农田防洪的主要堤防及集镇堤防工程,按防御二十至三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一般堤防工程,按防御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
第七条 河道两岸规划的防洪大堤之间为河道行洪范围,未规划的河道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一、河道行洪范围内严禁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套堤、生产堤和码头等阻水工程;严禁任意围滩造田和乱种林草;严禁修建房屋、仓库、货栈、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严禁向河道内倾倒矿渣、煤灰、土石料和堆放杂物。
二、修建桥涵、渡槽、倒虹等跨河工程,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影响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并须按河道主管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影响城市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三、在桥梁上下游修建堤防、护岸等工程,不准堵塞桥孔,不准破坏桥梁设施。
四、现有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跨河建筑物及违章工程、阻水林草、堆积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改建、扩建或清除。造成的危害由设障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任意开采。开采砂、石、土料及淘金,应在不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原则下,有计划地组织采挖。
采运砂、石、土料,需向县(区)或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申请,领取采运证,在指定地点采运,并应向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第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在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点,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以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积累资料,为管理、维修和防汛抢险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条 修建堤防工程,必须根据河道整治规划,作出工程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沿堤两侧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1.宽度:黄河韩城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一百至二百米,背河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至耿镇桥段,防洪堤临河十至二十米;背河三十至五十米;耿镇桥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二十至五十米,背河十至三十米;汉江武候镇至小峡段,防洪堤临河三十米,背
河十米。其它河流由所在地(市)、县(区)确定。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确定。
2.护堤地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临河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背河护堤地主要用于抢险取土和营造防汛用材林。
3.护堤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管理部门、水利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共同划定。集体有证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但其经营利用方式须服从统一规划和堤防管理的要求。
二、安全管理范围:主要堤防临河、背河各宽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一般堤防由所在地(市)确定。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二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安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侵占护堤地,不得任意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严禁在安全管理范围以内掏砂、取土、挖池、挖窑、开沟、开渠、打井、爆破;
三、严禁在堤身挖坑、开口、埋葬、耕种、放牧、掘草皮、堆杂物和任意修建房屋;
四、严禁偷盗、拆毁工程石料、桩木、铅丝、混凝土板;
五、严禁破坏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路线、照明报警器具、水文设施、界牌、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防汛管理房屋以及抢险救生道路、避水楼台等。
第十三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铁轮车和载重车辆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必须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修建越堤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破堤修路。临河坡道不得阻水挑流。
第十四条 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及埋设管道、电缆等,须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水利或城建部门批准。工程竣工验收,要有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参加,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已建涵闸、泵站、管道、电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加固、改建或封堵。废弃的应清
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五条 行洪区以外的旧堤、旧坝、老岸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拆毁。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十六条 堤岸防护林要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一规划。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管组织要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堤身防冲的原则,积极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防护林带。
第十七条 堤岸防护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管理单位可以自己营造,自己管护,也可以与群众管护组织、专业户、护堤员以及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作营造和管护。或承包给群管组织专业户、护堤员、其他单位营造和管护。
提倡机关、学校、军队、厂矿、群众团体及保护区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八条 堤岸防护林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采伐更新要提出计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报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要建立苗圃,自育良种壮苗。
严禁毁坏、盗伐堤岸防护林木。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路线、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救生道路以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汛期要坚守岗位,加强
巡堤查险,密切注视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要及时组织抢护,并协助做好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的安全转移工作。汛后要对河道堤防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防汛任务大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建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凡有修建江河堤防任务的城市、集镇和农村,在保护区内的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干部、群众和当地驻军,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每年参加防洪工程义务劳动十天左右。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防汛指挥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有权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有权使用附近土地,使用土、石、竹、木及其它物资器材,使用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有权对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
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接界段的防汛工作,由上级防汛指挥部负责建立联防组织。
各行政区要按统一的规划和部署,做好各自境内堤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修,汛期要加强巡查防守,遇险及时抢护。不允许在下游边界留缺口或修建不合质量标准的工程。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城建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出现超标准洪水的情况下,由于对工程平时维修管护好,遇险抢护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重大事故的;
二、在出现超标准洪水并且确实难以防守的情况下,能及时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安全转移,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施工中节约投资、提高质量、提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四、综合经营好,收入不断增加,连续三年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经验,采用先进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六、积极组织动员本系统、本单位干部、群众参加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包括群管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建部门或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给予奖励:
一、热爱河道堤防管理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革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
三、坚守岗位,遵守纪律,护堤护林成绩显著或完成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规定,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防洪抢险、抗洪救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改建,并给予经济处罚。违章工程及建筑物按其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堆积物每立方米罚款五至十元。逾期仍不清除或改建的,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雇用劳力机械强行清除,或给受危害地区修建保护工程,其费
用由设障单位负担。同时,对违章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无理阻拦或闹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按当地砂、石、土料销售价的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退还或修复。情节严重的,同时处以经济处罚和治安处罚。经济处罚每占地一平方米,罚款一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之一的,除限期清除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下,个人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境内下游接界段溃堤决口,使下游行政区遭受淹没损失,要追究上游行政区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恶劣、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毁坏、盗伐、滥伐堤岸防护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陕西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或殴打管护人员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家工作人员、堤防管护人员失职、渎职,使工程遭受损害或造成事故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由水利或城建部门处理,或委托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处理。被罚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或城镇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交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作为工程的维修费和奖励
费。
纪律处分由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意见,交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12日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蔡晓明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运输、贮配、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供应、方便用户、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开发、研究与运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 第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认可文件后,报工程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
 第九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新建、在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 第三章 燃气经营
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及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 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场所;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操作、管理人员;
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3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操作、服务人员;
 单位自建自用燃气站点应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二)、(四)、(五)、(六)、(七)项。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维修、服务人员。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燃气企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燃气企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
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燃气压力、燃气充装重量合格;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证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与单位用户的安装使用供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因燃气工程或者燃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在72小时前予以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五)恢复供气应当在通气前予以公告,不得在晚上21时至次日早晨6时期间进行。连续停止供气超过24小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情况除外。
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充装后应当有计量标识;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期限、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和非国家标准的钢瓶;
(四)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或变相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 第十九条 严禁违法、违规经营燃气的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燃气。
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办理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 第四章燃气设施
 第二十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输配管线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和进行工程施工或地面挖掘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开工前3日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 燃气企业进行管线施工应在开工前3日向其它管线铺设单位查明地下管线设施相关情况,地下管线铺设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 第二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 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 第二十七 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 第二十八 条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九 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企业应当自发现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 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 第四十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 第四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 第四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 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章 罚 则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一) 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 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 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附则
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