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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15: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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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传承、医疗、预防、保健、药材种植养殖、加工、采集利用、药材经营、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法;

(三)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方;

(四)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剂等的制作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野生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

第四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发掘、整理、总结、提高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目。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识,进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第九条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

第十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确有独特诊疗技术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考核确认,并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制度。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并予以公示、颁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或推荐。

第十二条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注册的从业人员设立专科、专病医疗机构,自采、自制、自用药材,带徒传技、培训讲学以及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院、民族医院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专科专病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掌握土家医药苗医药基本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医药苗医药诊疗科目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纂和保存;

(三)抢救濒灭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药材物种;

(四)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的资助;

(五)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

(六)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人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将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州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可以开设土家医药苗医药专业课程,加大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培养力度。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制剂的开发与使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

土家医药苗医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土家医药苗医药,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应用,加快土家医药苗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鼓励州内高校、科研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对土家医药苗医药秘方、验方等开发研究,利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发展,扶持建立动植物药材的人工种植、驯化和繁殖基地。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产业开发,在科研、立项、资金、产品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在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保护内容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擅自开设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机构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擅自从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文化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签订本计划,其条款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将在下列领域里进行情报、资料和视听材料的交换:
  ——档案
  ——考古
  ——建筑遗产
  ——博物学,具体为中国瓷器
  2.双方推动在考古和建筑遗产领域内进行专家交流。有关专家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限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3.中方将在葡萄牙举办“中国工艺展”和“西藏传统艺术和图片展”。葡方将在中国举办“葡萄牙当代版画展”和“葡萄牙瓷砖艺术展”。
  4.双方有兴趣通过有关部门研究到对方举办文艺演出和参加对方举办的古音乐、戏剧和杂技方面的国际艺术节的可能性。
  葡方谨通报:1991年春,第一届国际戏剧节将在葡萄牙举行。
  执行上述活动的具体事宜将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5.双方支持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和葡萄牙东方基金会在已签订的协议范围内翻译出版葡萄牙作家的作品。
  6.双方有兴趣研究通过有关单位向对方文化和科学机构提供成套图书的可能性。
  7.双方赞同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和葡萄牙东方基金会之间建立联系并探讨加强两国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二、科学
  1.双方鼓励葡萄牙全国科学研究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2.葡方谨通报:葡萄牙全国科学技术研究管理委员会于1989年6月10日同非赢利性的私人机构东方基金会签署了一项议定书。根据此议定书,后者向在葡萄牙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尤其是攻读学位的中国人提供奖学金。

 三、教育
  1.双方鼓励两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直接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教育的资料和信息,参加对方的学术会议。
  2.为了解对方高等教育的情况,双方将研究互换一个代表团的可能性。代表团的组成及访问期限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每一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向对方提出聘请语言教师事。有关聘请教师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葡方谨通报:它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希望在中国保持三名葡文教师。
  4.双方鼓励自己的学生和教师参加对方组织的语言文化暑期班。
  5.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内交换资料和信息:
  ——各自的教育体制
  ——残疾学生入学的特殊规定
  ——基础和中等教育的课程安排和教学大纲
  ——各个领域内(一般和特殊)教师的培养
  ——学校的管理体制
  ——刊物和其他学校资料
  ——教育体制的评估和监督
  ——学习计划、教学大纲和方法
  ——教育学研究
  ——职业和技术教育
  ——扫盲和农村教育发展
  6.葡方通过其外交部每年向中方大学毕业生、大学教师或具有同等学历的研究人员提供4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最多为9个月,用以毕业后的学习和研究。
  葡方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每年提供2名葡萄牙语言文化年度班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8个月,以及2名考察奖学金,每份奖学金最多为12个月。
  葡萄牙语言文化协会还通过其葡语教师的建议和中方有关部门的推荐,每年另行提供10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8个月,用以参加葡萄牙语言文化年度班的学习。
  葡方通过东方基金会每年向中方提供5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12个月。此项奖学金的条件每年将由葡萄牙东方基金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商定。
  7.在本计划期内,中方每年在接待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和学科范围内向葡方提供6名奖学金,每份奖学金为期12个月。
  8.本计划规定的奖学金生由派遣方选派,并需得到接待方的认可。
  派遣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于四月一日前提交奖学金候选人名单。
  接待国将通过外交途径于六月三十日前对奖学金生候选人及其学习计划同意与否的最后决定通知派遣方。
  每份申请应包括申请者的简历、学习计划、逗留期限、所懂语言的口语和书写水平、前往学习、进修、科研的机构或学校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派遣方应至少在三周前将奖学金生的到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派遣方根据其内部标准提供奖学金生的往返旅费。
  9.奖学金生每月的奖学金数额和其他待遇将根据各自的有关规定确定。
  10.对派遣方已提供获取奖学金证明的奖学金生,双方将尽量加快发放签证的过程。

 四、新闻
  1.双方加强在新闻领域中的关系,以使新闻工具成为了解两国文化和文明的工具。
  2.为此,双方同意两国政府负责新闻的机构在下列范围内建立定期接触:
  ——交换资料,以英文或法文为宜。
  ——宣传在两国举办的有关新闻界的活动(代表大会、会议、学术会议等)。
  ——交流彼此专业方面的经验。
  ——按对等原则,负责新闻的官方部门的高级人士互访。
  ——提供对方记者或特派记者为完成任务所需的技术和后勤手段。
  3.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和广播企业进行合作,以保证节目和了解彼此国情所需资料的交换。
  4.在上一条款的基础上,双方建议在报刊、通讯社、电台和电视台的有代表性的单位之间进行合作。
  5.双方支持新闻专业协会之间的合作。
  6.葡方有兴趣在记者采访和其他报导人员入境方面,两国对所需手续给予方便。

 五、青年
  1.双方定期交换有关青年方面的资料和情报。
  2.双方鼓励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和其领导人的互访,以加深对彼此青年现状的了解。

 六、体育
  1.葡方强调指出在葡萄牙工作的中国教练和教师的水平和在“后山—上杜洛大学”从事教学工作的中国教练的重要性。
  2.为使两国体育组织之间卓有成效的交往连续下去,双方继续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往和合作。
  在本计划有效的三年内,双方努力正式签订一个葡萄牙体育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委之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列出经上述两国负责体育的部门事先商定的交流项目。

 七、旅游
  葡方有兴趣通过其国家旅游培训学院参加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类单位的职业培训计划。

 八、妇女
  双方鼓励葡萄牙妇女委员会和中国全国妇女联合会进行交流,以加深彼此的了解和友谊。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支持代表团的互访。

 九、通则
  1.除特别商定者外,双方代表团、艺术团和人员互访时的国际旅费以及演出所需道具的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2.举办展览(包括印制目录等有关活动)的费用将由双方逐项商定。
  3.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协商而确定的新项目。
  4.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三年底在葡萄牙举行会议,商签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
  5.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葡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若瑟·曼努艾尔·法利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