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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2 07: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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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就业后,应当尽量保持其就业岗位稳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三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不少于十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和劳动保护条件,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随意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期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前提下,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内划出适当经营场地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本级国库;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所在地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各级缴库比例分别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规定提取比例安排。

第二十七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对超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社会保险补贴,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费或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粤劳社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我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入户条件

在本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年龄在35周岁以下(对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有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并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务工所在城镇入户,本市户籍的也可选择在务工地城镇入户。

(一)获得县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局级以上(含市局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且本市户籍的在本市某城镇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外省、市户籍的在本市某城镇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5年;

(四)获国家、省和市职业技能竞赛三等奖以上;

(五)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

(六)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紧缺技能人才或特殊岗位人员。

(七)来梅投资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或上年交纳税金达30万元(含30万)以上的。

二、办理程序

(一)申报。

1、优秀农民工申请入户我市城镇,原则上通过其所在用人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个别具有特殊情况的优秀农民工个人也可直接申报。优秀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属中央、部队、省驻梅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2、本市户籍的优秀农民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入户的,由其个人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二)申报需提供的资料。

1、梅州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审查表(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发);

2、营业执照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入户农民工的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部门出具)、计划生育证(或未婚证)、劳动合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社会保险投保年限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4、证明符合入户条件的下列证件之一:

(1)属县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或市局级以上(含市局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提供表彰单位颁发的证书原件、复印件;

(2)属高级技工条件的提供国家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属符合中级工入户条件的提供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4)属符合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入户条件的,提供竞赛组织单位颁发的证明或证书原件、复印件;

(5)属拥有专利类入户条件的,提供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原件、复印件。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优秀农民工个人申报需提供的资料,按申报材料要求1、3、4、5款要求提供。

申请入户的优秀农民工所持职业资格证书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验证,并提供验证证明。

(三)受理和核准。

1、凡申请办理优秀农民工入户的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携带需提供的资料,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材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指导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补齐相关资料。

2、用人单位及申请入户农民工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所有复印件用A4纸,由申报单位核对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3、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入户条件的优秀农民工,在10个工作日内函复用人单位或个人,并签发《入户指标卡》。

(四)迁转户口。

1、申请入户农民工持《入户通知书》和《入户指标卡》到迁入地公安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县以上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关系迁转手续。

2、申请入户农民工持《准予迁出证明》和《入户指标卡》到迁入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相关政策

(一)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可以将户口迁入自有住房、用人单位的集体户口,所在用人单位或个人不能解决入户的,可迁入当地政府指定的户籍代管机构。

(二)对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迁入地和迁出地均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相关费用。

(三)经核准入户的优秀农民工,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可随迁,具体操作办法按现行的户口迁移政策办理。

(四)优秀农民工入户后没有住房的,可纳入当地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政策范围,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入户城镇的本市籍优秀农民工,可在土地承包期内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工进城入户后,自愿交还宅基地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六)外来城镇户籍务工人员可参照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的条件,享受同等入户政策。

四、组织领导

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纳入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各县(市、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落实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财政部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农业税费改革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农业税费改革问题的函
财农税[1994]4号

1994-01-25财政部


安徽省人民政府:
  据反映,你省太和县拟于1994年进行农业税费“改革”,将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乡统筹村提留等费用合并,按地亩统一征收粮食。这种作法不符合现行税法,弊端很多。而且,按现行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改变税制、调整税收负担应由国务院决定。如果进行农业税改革试点,亦应正式报国务院审批。所以,我们认为,太和县的作法不妥,应予纠正。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