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为了更好地执行1993年12月25日下发的《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做好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工作,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范围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主要是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1、海洋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
(1)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成果;
(2)海岸带、海岛、近海、大洋调查和极地考察、测绘的方法、技术及其研究成果;
(3)卫星遥感海洋应用研究成果;
(4)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5)海洋仪器研制技术、工艺及其产品;
(6)海洋科技管理的理论、方法等研究成果。
2、海洋综合管理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权益、资源、生态环境等管理纳理论、方法和技术;
(2)海洋政策、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海洋发展战略、规划等有关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海洋工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海洋计量、规范等成果。
3、海洋公益服务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技术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成果;
(2)海洋科技情报与档案,海洋资料、信息处理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
(3)海洋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包括监测站、观测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南极考察站、资料浮标、调查监测船、监测飞机和通讯网络等)的技术改造、革新及服务。
4、海洋开发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技术;
(2)海岸带、海岛和重点海域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3)海洋工程开发技术。
5、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1)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
(2)国外先进的海洋管理、公益服务等技术的推广应用;
(3)海洋科学技术在非海洋领域的推广应用。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凡符合《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海洋科技成果均可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是经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地市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第五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应用技术成果,须证明其成熟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凡属软科学的或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海洋基础性工作的科技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或海洋管理、海洋开发等实践:凡属海洋基础性研究的学术成果,必须是在国内外高级学术刊物或较高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过,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第六条 凡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基步奖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凡已申报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论其获奖与否,均不得再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缓评项目两年之内可再申报一次,但申报时必须注明是哪一年的缓评项目,并注明缓评理由。
三、申报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具体申报办法如下:
1、国家海洋局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2、国家海洋局下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先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中请,并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3、国家海洋局资助(或委托)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4、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会商后,联合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5、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下达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同时向下达任务的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经协商后再由主要完成单位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6、科研机构自选的为沿海地区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服务的科研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根据第八条有关规定牵头申报或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直接参与项目完成过程并对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主要完成人名次应按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排列。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主要完成单位:(1)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2)在项目完成过程中提供了较好的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各等级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表:
┏━━━━━━━━━━━━━┯━━━━━┯━━━━━━┯━━━━━━━┓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
┃ 主要完成人 │ 15 │ 9 │ 5 ┃
┠─────────────┼─────┼──────┼───────┨
┃ │ │ │ ┃
┃ 主要完成单位 │ 7 │ 5 │ 3 ┃
┗━━━━━━━━━━━━━┷━━━━━┷━━━━━━┷━━━━━━━┛
申报特等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完成单位限额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及其有关附件材料(一式三份)和缴纳评审费(金额另定)。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技司。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的复审工作。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将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准予申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复审意见的要求,重新进行修改补充后再行报道。
四、评审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特殊情况除外。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本着宁缺勿滥,公平合理、科学求实的原则,认真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数量及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当年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控制总数及备等级奖的控制数。
第十八条 对于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在评审前组织3--4名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必要时组织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等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推荐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一次表决形式进行。科技委委员在讨论和表决以本人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的申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因故末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特等奖、一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二等、三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评审推荐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正式批准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科技司办理批准和授奖事宜。
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狡术进步具有较大促进作用,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明显促进作用。
三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第二十二条:特等奖项目的奖励标准应高于一等奖,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于《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一 70%; 其余部分奖给一般完成人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 其中科技管理人员所得奖金不超过奖金总额的15%。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如有争议时,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获得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金由国家海洋局发给,奖金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国家海洋局直属单位的获奖项目,国家海洋局只负责颁发《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其奖金由申报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荣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六、异议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超过两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异议书》,并签章或签字。不符合要求或匿名的异议函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等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及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处理。必要时,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可将异议问题提请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复议结果报国家海洋局裁决。
第三十—条 凡涉及获奖项目重复请奖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查明属实,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对申报部门及个人给予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的其他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处理或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异议问题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异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并在自接到异议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任何获奖项目异议的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由国家海洋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撤销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有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按情节轻重给予诬告者批评和处分。
七、其他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修订或制订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每年科技进步奖评审结果于6月15日前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实施细则不符合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必须符合《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和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编制的规划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三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人口分布、环境功能、建筑及用地容量控制指标;确定城市道路、绿地、空间形态保护要求;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报批。
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貌,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旧区改造,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城市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及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规划将相邻的道路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和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泄洪通道、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人防设施等公共用地和规划的公益事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规划设计条件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征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规定配置绿地和停车场(库),按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建筑物保护区范围内或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控制超高层建筑。划定控高区,控高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通讯讯道等,应符合城市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翻建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时,应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街单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和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拆除。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放线、验线和规划验收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坐标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并采用规定的统一坐标平面和高程系统编制测绘成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书。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半年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征迁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责令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拆除。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规划管理证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规划管理证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规划或违反有关规定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