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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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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出境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属于国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前款所称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经营范围仅限于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已发售的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一律收缴。收缴的发票按现行有关发票作废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等规定执行。
  七、税务机关应与海关加强沟通,定期将纳税人申报免税品经营情况与海关监管免税品经营情况进行比对,发现比对不一致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1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溯及既往。《条例》发布前已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需要进行复议复查,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应当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的待遇的,应由其原所在法院监察部门参照《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中如何扣减退休金问题的答复》(监法复〔2004〕1号)的精神,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原属于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法院领导干部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需要给予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待遇的,由上级法院向退休人员原所在法院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此复。







                   二○一○年四月六日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重要补充,是多渠道办学的一条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经正式批准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学校(含培训部、班,下同)的直接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主办者系个人的,必须具有政治权利。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办学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以及举办助学性质的大中专自学考试、大中专招生考试辅导学校,继续教育进修班,初高中文化学校等。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提倡联合办学,提
高办学效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德才兼备的专职领导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有一支合格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具有面授辅导、信函答疑的师资力量。
(三)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与教学大纲相应的教材或讲义。。
(四)有能保证教学需要的固定校舍(包括租赁时间在学制年限以上的租赁校舍),有能够开出实验计划所需要的实验设备(包括租赁部分)。
(五)经费自行筹集,并有正当可靠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六)有办学规划。
(七)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各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
务能力或专业技术特长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兼任教师、管理人员以及租赁校舍、实验设备等,应与有关单位签定合同(契约)或协议书。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在校牌、学校印章的校名前应冠学校所在地。省直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河北”二字;地、市、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地、市、县名称。严禁使用名不符实的学校名称。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各类文化补习或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各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经所在县(市、区)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举办烟花爆竹培训班和司机学校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准予办学的单位和个人,由批准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精神举办以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为主要对象的职业技术班,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市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三)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大、中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均须报省教委审查,并分别按国家关于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学历证书均须报经省教委验印后方可有效。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市或省内招生。个别单位或个人确需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含跨省招生),必须持有聘邀单位的证明,经办学者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报省教委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办学(含招生的),应持与聘邀
单位或依托、挂靠单位的双方协议和聘邀单位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证明,以及办学者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省教委审批。
凡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中专以上学历教育,应列入办学者所在地国家教育事业计划。
(五)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如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学制、办学形式,调整专业、教学计划以及更换主办人,均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学校停办,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和教学内容,经批准单位同意后注销。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刻制学校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须由批准办学的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批准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播和张贴。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刊播和张贴者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人事厅联合制定。
收取的学杂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开支,不准挪作他用。严禁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情节恶劣者要予以取缔,并强制其清退学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使用地、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物价、教育和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在办学者面向社会招生、非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校(班)征收的学费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管理费,(劳动部门审批并管理的除外),用于评比检查、表彰奖励等项开支。
第十五条 接受国外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捐赠的经费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六条 全日制学校、科研单位等,应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在校舍、实验设备、师资等方面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条件和方便,借用校舍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办学和兼课可合理领取报酬,不受补差限制。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学生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每科考试成绩,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和学校校长(班负责人)须在结业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举办助学性质的初、高中文化教育,学生要求取得毕业证书者,应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逐料组织命题和考试。毕业证书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办学单位填发。举办助学性质的高层次专业教育,学生要求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者,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
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举办技术培训,学生要求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的,必须由劳动部门指定的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并验印颁发证书;岗位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既要维护办学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从学人员的正当利益。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不善、师资水平低、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停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办学单位或办学者的责任。
凡被责令停办的学校,在区别不同情况酌情清退征收的学杂费。
对不服从管理,拒绝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办学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原省教委等部门颁发的《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