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任免,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干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实施。
市财政局设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对象为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聘任两种方式。委任是指政府从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行政单位的在职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聘任是指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或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择优任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并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年龄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对德才兼备、工作业绩优秀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二)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派驻财务总监单位领导人与担任财务总监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财务总监。
第三章 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必须向市政府和派驻单位负责,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负有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财务核算工作。派驻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会计事务各负其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督促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支持派驻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指导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协助派驻单位正确使用财政性资金,对重大财务支出事前向派驻单位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派驻单位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或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四)审核派驻单位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审核财务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清产核资报告、利润分配方案、融资方案、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等;
(五)监督派驻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是否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是否及时足额缴交财政;
(六)监督检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严禁派驻单位设立“小金库”;
(七)审核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方案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及程序进行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八)对派驻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派驻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的相关规定;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单位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在同一派驻单位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财务总监每年进行任职情况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在机关公务员中直接委任的财务总监,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二)向社会公开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市直公益一类(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六级职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三)财务总监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列入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派驻期满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到退休年龄,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的,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职情况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由市财政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行政事业和企业财务管理、行政事业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情况;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聘用财务总监每年任职情况考核的结果,决定是否续聘。称职以上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1〕78号)同时废止。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力。
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
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四)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五)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八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九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
第十一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书面材料;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内容是否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
(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五)处分房屋的,以查阅房屋登记簿的方式核实委托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否属实,以及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六)委托书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不能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另一方是否同意;
(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八)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三)所处分房屋的来源、取得时间,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对处分房屋的意见。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根据经公证的房屋委托书申请办理转委托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转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委托人(转委托人)理解表达能力有欠缺,或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疑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转委托人)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以外其他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