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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时间:2024-07-04 18: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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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1986年1月15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此复。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
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建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三、第四章调整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并入其他章里。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八、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则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9号)精神,市卫生局、市发计委、市财政局制定了《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流行,落实完成规划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我市积极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结核病防治政策,巩固和发展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充实了专业人员,实施了有效的结核病防治措施,特别是通过成功实施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结核病控制项目、江西省结核病控制项目,提高了项目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能力。活动性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1690/10万降至2000年的434/10万,涂阳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355/10万降至2000年的145/10万。
但是,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形势仍很严峻。活动性肺结核患病率和涂阳肺结核患病率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67/10万和121/10万),接近西部十二省的平均水平(451/10万和137/10万)。结核病已成为我市贫困地区和农村因病致病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同时,流动人口的增多,耐药病人的产生以及艾滋病病毒与结核菌的双重感染等因素,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未来十年,如不能在我市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负担,严重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以《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为技术规范,确定结核病是国家重点控制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结核病是政府的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现并治愈传染性肺结病人是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最有效的措施;继续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治疗,按项目要求,对结核病人实行免费诊断、免费治疗、免费管理政策;巩固与完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与措施,真正落实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三、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控制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到2005年,全市治疗和管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0.51万;到2010年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累计1.17万;到2005年底,新发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达到70%,涂阳肺结核治愈率达到85%。
(三)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底,DOTS覆盖率达到100%。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将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和肺结核病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转诊的转诊率达到95%以上,转诊到位率达85%以上。
(四)加强市、县结防专业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防治能力。市级结防机构至少由15名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县(市、区)级结防机构至少由5名有经验的专职医务人员组成。市级结防机构每年为县级结防机构举办培训班2期,县级结防机构要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年培训率达到90%。
(五)加强健康促进活动,充分利用“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和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达到促使人们了解结核病防治知识,增强自我保健的能力,增强个人和全社会参与结核病控制,提高全民整体健康水平的目的。健康教育知晓率2005年底达到60%,2010年底应达到80%。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结防工作的领导。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全国结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控制结核病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根据结核病防治有关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执法监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合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市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结防专项经费的基础上,力争每年有所增加。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本地实施结核病规划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按照当地人口总数每人每年不少于0.10元的标准安排结防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切实把结防经费落到实处。同时各地要合理使用赠款、贷款,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结核病是一个公共卫生和社会经济问题,结核病控制工作是各部门的一项职责,需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三)通过实施项目,实现《规划》目标。各级政府必须完成省卫生厅每年下达的治管肺结核病人的任务,最终达到控制结核病疫情的目的。要抓住结核病控制项目的机遇,认真抓落实,确保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努力实现国家《规划》的目标。
(四)强化结核病的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是科学化、法制化控制结核病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病人治疗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省卫生厅下发的“肺结核病归口管治的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个体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和可疑结核病人要及时报告并转诊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结防机构要切实对被转诊者做好追踪、确诊、登记、治疗和督导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担起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单位及奖罚规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五)健全防痨网络,提高防治能力。加强各级结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功能齐全的结核病防治网络,是保证《规划》和DOTS策略得以落实的基础。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防机构的建设,从人力、财力、设备和政策方面给予倾斜,确保结防机构能规范化地开展和完成结核病防治工作任务。县以下结防网建设要与基层防疫保健工作相结合,切实做到每例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均有人承担,能真正落到实处。
(六)加强健康促进,提高全民防痨意识。结核病控制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结核病控制工作既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又要重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防病意识,并使之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各级政府要把宣传和普及结防知识纳入全民健康教育规划,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抓紧抓好。卫生、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大力宣传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民的防痨意识,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控制结核病的良好氛围。
(七)强化督导检查,抓好《规划》落实。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按照《规划》要求,每年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的《规划》执行情况、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2005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中期和终期检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督导检查,促进DOTS策略的正确实施,努力提高病人发现和治愈水平,确保《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