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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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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亳政〔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亳州市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加快招商引资工作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较大或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按“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一定比例的财政奖励。奖励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兑现,需经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和部门核算、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实行公开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以国家规定出让工业用地最低限价为起点。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在100万元/亩及以上,且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财政投资补助。
第三条 对于工业类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其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招商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减免。
第四条 新办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竣工投产后,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按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1%,一次性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2年内完成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外来工业投资项目,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重奖。
第五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招商引资企业上市融资,企业因上市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和服务业类招商引资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偿进行员工基础性岗前和在岗培训。
第七条 招商引资工业类企业所需环境容量指标,由同级政府从辖区环境总量控制指标中优先调剂解决。
第八条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制定《亳州市涉企收费明白卡》。凡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取消的各种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到位;按规定必须征收的,一律按底线收取。
第九条 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特许审批行业外,登记机关按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范围予以核定。凡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行业和从事《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生产的外来投资中小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金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设立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种优惠政策由受益财政从招商引资政策扶持专项资金中兑现。
第十一条 在“为企业全程代理服务制度”的基础上,为招商引资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实行代办单位代理服务终身制。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一系列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须到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登记备案,并由该企业代办单位陪同检查。
第十二条 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亳州籍人士返乡创业项目、招商引资企业实现利润再投资新上项目、本市企业新上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范围内建设的企业和项目。各县、区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宣布废止或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市政府对我市2006年底以前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12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已经失效的4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  │序号│  发文日期  │   原文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理由  │  ├──┼───────┼────────┼─────────┼────────┤  │  │       │        │兰州市征收城市基础│《甘肃省城市基础│  │ 1 │ 1986年1月8日 │兰建规发字[1986]│设施系统配套费、增│设施配套费收费管│  │  │       │  第036号   │容费实施细则   │理暂行办法》已作│  │  │       │        │         │出新规定    │  ├──┼───────┼────────┼─────────┼────────┤  │  │       │ 兰房管字[88]第 │兰州市城镇房屋产权│已被建设部《城市│  │ 2 │1988年10月4日 │   188号   │产籍管理办法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  │       │        │         │办法》所替代  │  ├──┼───────┼────────┼─────────┼────────┤  │  │       │        │         │已被《兰州市房屋│  │ 3 │1992年3月28日 │兰政发[1992]41号│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和市政公用工│  │  │       │        │监督实施办法   │程质量监督管理办│  │  │       │        │         │法》所替代   │  ├──┼───────┼────────┼─────────┼────────┤  │ 4 │1993年11月20日│ 令[1993]第1号 │兰州市工程建设施工│与相关上位法规定│  │  │       │        │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不一致,有冲突 │  ├──┼───────┼────────┼─────────┼────────┤  │  │       │        │兰州市农村劳动力跨│劳社函[2005]18号│  │ 5 │1996年4月15日 │兰政发[1996]20号│省跨地区流动就业管│已将该办法的立法│  │  │       │        │理办法      │依据废止    │  ├──┼───────┼────────┼─────────┼────────┤  │  │       │        │兰州市军队转业干部│省政府已出台新的│  │ 6 │1996年5月17日 │兰政发[1996]46号│接收安置办法   │军队转业干部接收│  │  │       │        │         │安置办法    │  ├──┼───────┼────────┼─────────┼────────┤  │  │       │        │         │国家工商总局《商│  │  │       │        │兰州市地区开办市场│品交易市场登记管│  │ 7 │1996年12月14日│ 令[1996]第8号 │登记管理办法   │理暂行办法》已于│  │  │       │        │         │2004年6月30日废 │  │  │       │        │         │止       │  ├──┼───────┼────────┼─────────┼────────┤  │  │       │        │         │公安部《机关、团│  │ 8 │ 1997年7月7日 │兰政发[1997]52号│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体、企业、事业单│  │  │       │        │制暂行规定    │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  │       │        │         │定》已出台   │  ├──┼───────┼────────┼─────────┼────────┤  │ 9 │1999年2月22日 │兰政发[1999]19号│兰州市非公有制经济│相关内容被上位法│  │  │       │        │统计实施办法   │替代      │  ├──┼───────┼────────┼─────────┼────────┤  │  │       │        │兰州市外引内联、介│相关条款实施难度│  │ 10 │2000年5月24日 │兰政发[2000]59号│绍外经合作项目中介│大,部分内容已过│  │  │       │        │人奖励实施细则(试│时       │  │  │       │        │行)       │        │  ├──┼───────┼────────┼─────────┼────────┤  │  │       │        │兰州市吸引人才政策│被市委、市政府下│  │ 11 │2000年5月25日 │兰政发[2000]60号│规定(试行)   │发兰州市引进人才│  │  │       │        │         │办法替代    │  ├──┼───────┼────────┼─────────┼────────┤  │ 12 │ 2001年1月9日 │ 令[2001]第1号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  │  │       │        │         │例已经实施   │  └──┴───────┴────────┴─────────┴────────┘


  附件二:

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发文日期  │   原文号   │   文件名称   │  废止理由  │  ├──┼───────┼────────┼─────────┼────────┤  │  │       │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        │  │ 1 │ 1997年9月1日 │兰政发[1997]76号│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 适用期限已过 │  │  │       │        │办法       │        │  ├──┼───────┼────────┼─────────┼────────┤  │  │       │        │兰州市利用兰州第二│        │  │ 2 │1999年1月10日 │ 令[1999]第1号 │热电厂热源供热管网│ 适用期限已过 │  │  │       │        │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        │  ├──┼───────┼────────┼─────────┼────────┤  │  │       │        │兰州市培养造就跨世│“222人才工程” │  │ 3 │1999年12月24日│兰政发[1999]130 │纪学术技术带头人“│于2000年12月31日│  │  │       │号       │222工程”入选人员 │终止      │  │  │       │        │管理暂行办法   │        │  ├──┼───────┼────────┼─────────┼────────┤  │  │       │        │兰州市推进企事业中│        │  │ 4 │2000年5月16日 │兰政发[2000]52号│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 适用期限已过 │  │  │       │        │试行办法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4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3‰,编列本级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预算;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须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赔偿的,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向本级财政申请预拨。
以返还财产方式实施赔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偿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收受上交财产的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的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应及时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需要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请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
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赔偿决定书;
(四)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机关规定应予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申请的审核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应予核(预)拨的赔偿费用和返还的财产,即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即时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编制、使用、核(预)拨、追偿和追缴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和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执法监督,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