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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9: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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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2008〕8号
关于发布《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支持和规范本市科技界、产业界、学术界及相关科技中介机构举办各类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3月13日印发

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和规范本市科技界、产业界、学术界及相关科技中介机构举办各类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依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科技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会议是指以科学技术内容为主题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科学技术展览是指以科研成果、科技项目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展示和技术交流为主的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展示交流会(包括科技成果对接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科技会议和科技展览(以下简称“科技会展”)。

  第四条 举办科技会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在本市举办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国际科技会议,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含150人),需由具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6个月向市科学技术局或者相关有权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需由具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12个月向市科学技术局或者相关有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科学技术部。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需由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6个月报市科学技术局或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由具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12个月向市科学技术局或者相关有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科技会展,具有资格的主办方可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经费资助:

  (一)由科学技术部及部直属单位、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组织并在本市举办的,或市委、市政府要求举办的、本市科研单位或科技企业承办的,对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有提升和促进作用的各类科技会展;

  (二)由市政府科技顾问牵头并在本市举办的、能代表我国当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高层次前沿科技学术会议、高技术研讨会等;

  (三)由驻厦高校、科研院所举办,能促进本市相关产业发展,且市科学技术局同意作为协办或共同承办单位的科技会展;

  (四)在厦企业、各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主办或承办,具有行业影响力的科技论坛或研讨会。

  第八条 申请科技会展经费资助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正式报告。

  (二)《厦门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会议和展览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科学技术部或市科学技术局同意举办科技会展的批件复印件。

  (四)科技会展可行性报告及相关背景材料。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会展结束后,申请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及会展总结报告办理资助金额的拨付手续。

  第十条 每次科技会展资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且不超过会展经费缺口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局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集中接受会展经费资助的申请。

  第十二条 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经费资助的科技会展,经批准后,市科学技术局原则上作为会展的主办单位或协办单位之一,并对扩大会议影响及充分发挥会议作用提出指导。

  第十三条 对于举办科技会展的审批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会议与展览资助申请表.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3/P020080326562842963969.doc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
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
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
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8日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工业园区供地操作办法

本办法所指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先锋工业园、双马工业园等市级工业园区或享受市级工业园区政策的其他工业园区。

一、园区用地指生产型工业企业用地。

二、园区用地界定。市高新生物医药工业园首期规划用地47公顷,先锋工业园在北二环线侧规划用地20公顷,双马工业园在长潭高速公路连接线侧规划用地33公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供应土地,没有用地控制性规划和详规不供地。同时,对园区周边土地实行规划储备。

三、园区供地方式及价格。园区用地必须显化土地资产,原则上市场运作。根据招商引资的需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由用地报批费用、征地拆迁成本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对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实行减免。具体地价由园区与用地企业商定。

租赁土地收益金按当年基准地价的3%收取,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园区用地办理程序。

1、由园区根据园区详规、园区发展规划、招商引资协议以及用地计划,提出用地申请。

2、园区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报批工作。

3、根据国家批准的用地文件组织征地拆迁。

4、凭园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或用地协议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免市级土地出让金,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五、园区土地管理。

1、园区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的土地用途供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凡享受了园区供地优惠政策、减免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项目,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按高于基准地价的原则,补交减免的费用。其他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用地价格收回土地使用权。

3、园区必须坚持集约使用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产出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