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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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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14日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滨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原则;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属地管理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五)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包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学校学生)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园、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全市执行统一标准、统一网络、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制度,各县(区)按上年保险费收入的15%上解市级调剂金。对完成基金征缴计划和上解任务的县(区),收支缺口资金由市予以调剂解决;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和上解任务的县(区),收支缺口资金由县(区)自行筹资解决。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建立扩面征缴工作机制和奖惩制度,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督导、考核和通报。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保费收缴及相关的医疗服务等工作,并指导城市社区具体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卫生部门协助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按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特别是困难非从业居民就医优惠政策;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统一参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出具户籍证明及常住、暂住户口证明,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和确认。
  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指一般城镇居民、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一般城镇居民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170元;老年城镇居民政府补助100元,个人缴纳13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20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未成年居民(指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5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70元,个人缴纳20元。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分担,实行预算管理。市以上财政对惠民县、阳信县补助90%,对滨城区、无棣县、沾化县补助85%,对博兴县、滨州经济开发区补助80%,对邹平县补助60%,其余部分由县级负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中小学阶段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按个人缴费标准代收医疗保险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政府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搞好登记信息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颁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申报缴费期。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应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登记参保,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对符合参保条件未按规定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须补缴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或中断缴费期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从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大病医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3万元,未成年居民5万元。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经确认患有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规定慢性病所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住院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因病情确需转院的,按照“逐级转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转往市外住院诊治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10%,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实行社区定点限额管理,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定点社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成年居民报销总额不超过30元,未成年居民报销总额不超过20元。
  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下一年度普通门诊报销限额增加1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危、重病症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门诊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以及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需增加目录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服务定点管理。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根据城镇居民居住情况和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定点,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适当增加适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搞好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和年检制度,搞好医疗服务监督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完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逐步实行按病种结算、按总额预付等结算管理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负担。
  第三十一条 整合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资源,对定点医院、门诊和零售药店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参保居民持社会保障卡在全市定点网络内无障碍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医疗服务协议,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填报、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会计核算等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监督管理和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扣除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居民收入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支付水平适时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医生确切名额须经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方负责挑选具有英语或法语工作知识的合适医生。医生赴塞前,中方向塞方提交其学业文凭和履历证明,供考虑和最后认可。中国医生的任务是向塞方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塞方负责为中国医生提供:
  1.初次赴任时北京至马埃和合同期满后马埃至北京最直接路线的经济舱国际机票。每人二十五公斤的回程行李超重费。
  2.在中国医生的合同第一年期满后,塞方提供的往返机票,可由医生本人回国休假或由其一名亲属(配偶或子女)来塞探亲使用。
  如果医生回国休假,塞方只准许一个月假期。
  3.每人每月三千塞卢比(3000卢比)的生活津贴费并附加五百卢比(500卢比)以支付水、电和电话费。上述生活津贴费标准如遇到塞方医务人员工资调整或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上述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生活津贴费应从中国医生抵达塞舌尔之日起到离开塞舌尔之日计算。
  4.免费提供带有全套家具标准的住房(按附件1)。
  5.免费提供工作交通。
  6.免费提供医疗及办公用品。

  第三条 所有医生和牙医须按塞舌尔“开业医生和牙医法”规定登记后才能工作。所有中国医务人员由塞舌尔政府按上述规定登记。根据登记,塞政府承担他们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职业过失、疏忽和渎职,中国医务人员将按“开业医生与牙医法”和“公职人员规则”受到惩处。
  中国医生还将享有适应于塞舌尔国的有关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保护。

  第四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二十四个月享有二个月的带薪假期。

  第五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任何直接税款,塞方应为中方人员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中国医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生的工作期为两年,自抵达塞舌尔之日算起。如一方要求延长、轮换或增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维多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界生               贝尔蒙
    (签字)              (签字)

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来投资,营造廉洁、高效、公开、公正的政务环境,切实贯彻《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娄发〔2003〕13号)和《中共娄底市委办公室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投资项目实行全程代理服务的通知》(娄办发电〔2003〕80号)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方位代理和全过程代理、为投资者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的宗旨,凡外来投资企业需要在市直各职能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注册登记、生产经营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各种手续,全部由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理中心)全程代办、代收代缴有关费用。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港、澳、台等投资者在我市创办的企业以及省外、市外投资者在我市创办的企业。

  第三条  全程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服务对象按规定备齐相关资料,经市代理中心初审后,由服务对象出具代理委托书,市代理中心开出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理期限。

  (二)限时办结。市直各职能部门在市代理中心设立对外办事指南,明确与投资企业或建设项目相关的各项办事职能并指定联络责任人。市代理中心负责将待审项目送交相关职能部门,如所需材料的主要构件齐备,该部门的联络责任人应负责催促本部门在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具体审批时限: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实行即报即批登记制,小型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前置审批事项,大中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前置审批事项。工商部门在前置审批意见和申报材料的主要构件齐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有关证、照。

  核准发证:审批部门在完成相关审批后,属本部门发证的,即交发证科室办好有关证、照;不属本部门发证的,须将已审批文件交市代理中心汇总,由发证部门核准发证。

  有关职能部门不能如期办理手续并核发证照的,应由联络责任人在项目办理回执单上向市代理中心及时说明理由。

  (三)统一收费。市直各职能部门对服务对象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由市代理中心统一代收代缴。

  市代理中心向服务对象印发《娄底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登记证》(以下简称《代收登记证》)。市直各职能部门须预先核定向持证服务对象收费、罚款项目的标准和数额,并开具《收费委托书》交市代理中心;市代理中心与市财政、市物价部门按照娄发〔2003〕13号文件及市委、市政府对投资项目的其他相关规定,对各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和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市代理中心根据审核后的收费标准和数额统一向服务对象收费,所收费用按规定缴付财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市代理中心运作所需相关开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四)办结回复。市代理中心将办结后的各项手续和证、照及时交给服务对象,并说明在手续办理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及费用开支情况。

  服务对象可在“委托者意见栏”的“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等项的其中一项上如实填写意见,作为改进全程代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实行全程代理联络责任制。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由市直各职能部门分管业务工作的行政副职担任。联络责任人是部门按时办结项目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的职责为: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快捷、优质办结市代理中心交办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它事项。

  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和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共同监督管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其所在单位招商引资工作的考评范围。

  第五条 服务对象可凭《代收登记证》拒绝各职能部门的直接收费、罚款,并向市优化环境办公室或市监察局投诉。市直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罚款或以不办理手续等方式进行抵触。各职能部门向服务对象具体收费及开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须书面送市代理中心征求意见后,才能下达《收费委托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市代理中心代通知、代收、代缴。市代理中心与执法部门意见不一致时,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意见,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对于抵制市委、市政府娄发〔2003〕13号文件和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视其情节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在服务对象按规定备齐相关材料,经市代理中心受理,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开具办理通知书后,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时限办结相关手续。因法律、法规或政策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书面及时向市代理中心说明理由和依据。

  有关单位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监察局和市代理中心组织调查、核实,一次不按时办结的,对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两次不按时办结的,对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三次不按时办结的,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取消其所在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因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纪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