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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4: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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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生产资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产资料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六)查处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生产资料的,应当先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进行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经营品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生产资料,均可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产品,其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资;
(二)救灾物资;
(三)国家规定应当作报废处理的产品或者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资。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以及以物抵债物资,可以上市销售;按照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期货交易的品种和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有指令性价格的,必须执行指令性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检测。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资料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其它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照、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物品的来源和数量,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处理,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3号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变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省级生态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养殖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其他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投标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经营管护单位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要求,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备护林员的面积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采脂和狩猎;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生态公益林内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但受国家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占用林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因占用减少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面积,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伐、采挖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四)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龄的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更新采伐四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致使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四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起施行。



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个体科、各工商所、个协各分会:
为了进一步鼓励扶持个体工商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结合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状况,特制定个体工商户中特殊人员的优惠办法:
一、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原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人员,持市就业服务局发的《就业待遇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二、大、中专毕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国家承认的大、中专《毕业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实后,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三、失业人员,持市劳动局发放的《失业证》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四、特困人员,必须持街道办事处及市总工会或民政部门的证件、《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减半收取各协会费,同时免收一年个体及市场管理费。
五、企业工伤8级残疾以上和先天性肢体残疾3级以上的人员,凭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医疗部门鉴定书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减半收取各协会费,同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六、烈、军属人员(特指直系亲属),凭部队团级以上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发放的直系烈、军属证件、《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七、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刑满释放人员(简称“两劳”人员),凭市司法局证明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减半收取个体和市场管理费。
八、对遇意外突发事件如天灾人祸等造成家庭困难需减免管理费的经营户,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行业小组和个协分会讨论签署意见后,报市个协研究审批,减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九、各工商所对以上享受优惠办法的经营户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越权办理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十、对享受减免费用的各种人员的相关证件经核实后,由办理单位将其复印件与名单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局个体管理部门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并分别存入其原始档案备查。
十一、以上优惠办法只限于在本市登记注册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不含其他从业人员。
十二、本办法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工商局。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