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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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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181号

印发《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设立专利扶持资金。
专利扶持资金纳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扶持资金的年度使用预算,提出具体资金安排方案;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拨付资金,检查、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专利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资助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
(二)促进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要求、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技术转化实施;
(三)扶持园区、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
(四)专利表彰奖励;
(五)配套资助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专利项目; 
(六)培育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
(七)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或者行业,以及区(县)财政能够解决配套资金的项目,专利扶持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且申请专利的项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资助:
(一)已获得国家受理的发明专利;
(二)已获得国家受理且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已获得国家授权且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四)已获得国(境)外授权且能为本市带来经济效益的专利。
申请资助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并按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直接向申请人发放资助资金:
(一)申请中国专利的,资助金额为依法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再资助二千元;
(二)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每项发明专利给予不超过三万元的资助,每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不超过五千元的资助;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每项专利资助二千元。
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获得多项国(境)外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四项;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的资助累计不得超过二项。
首次申请专利且当年度申请专利超过五十项的,一次性再资助二万元。                             
第八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专利技术转化实施项目的,或者属于提升知识产权制度运用能力项目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获得扶持的单位应当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订扶持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实施措施和绩效目标。
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奖的,按照以下规定金额给予奖励:
(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
(二)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三)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第十条 获得国家、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结合当年度专利扶持资金预算情况,以国家、省的扶持金额为上限,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配套资助资金。
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国家和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的,只配套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承办专利宣传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或者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到本市专利服务薄弱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二条 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代理向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专利的,专利扶持资金给予资助,资助金额为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取的申请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的免费代理专利申请专项活动中,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代理申请专利的,不得就该项专利申请提出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决定予以扶持的项目,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持金额后,提请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定期将使用绩效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利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开展专利扶持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专利扶持资金,两年内不再给予扶持:
(一)不按照合同使用专利扶持资金的;
(二)不按时提交专利扶持资金使用绩效报告的;
(三)不配合对项目进展情况和专利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验收的;
(四)未能通过项目验收或者项目结题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财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政过错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8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

  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无锡市监察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无锡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地块容积率调整后,须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出让金差价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对在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经批准的,按原出让合同净地价的楼面地价补交新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原出让土地以毛地形式出让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楼面净地价,并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原出让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超过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申请时的市场价评估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评估地价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1、申请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不予申请办理规划容积率的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改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发改和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决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告市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面积应当与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面积一致;房屋登记面积必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定的建筑面积一致。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197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有过规定。最近,有些地区在办理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方面发生了一些问题。有的去外地执行逮捕的人员,只持有公安机关的《逮捕证》,没有带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有的到外地逮捕人犯,经过省、专、市层层辗转介绍,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的很大浪费。这种情况,对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及时逮捕人犯是不利的。为纠正上述现象,现将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的联合指示》稍作修改,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二、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人犯者,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人犯者,需经专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三、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时,可凭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续。
四、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解。
五、对于不需捕回,而需由人犯所在地直接处理的人犯,应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范围,由原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将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处理意见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如犯罪事实已具备逮捕条件时,即由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机关备查。
六、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应按第二项的规定,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联系办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续。
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外,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
七、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外,其他材料、文件,均应退交原地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