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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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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州府发〔2009〕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我委1月22日印发了《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该文件印发以后,一些地方询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的价差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在研究确定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时,要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合理的差价收入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原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确定。

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纺织总会


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将纺织行业作为国有企业改革与解困突破口的部署,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年度分流安置任务。根据中央提出三年压锭1000万,分流安置120万下岗职工的目标,纺织总会决定,在两年内基本完成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的任务。1998年分流安置下岗职工60余万人,1999年分流安置下岗职工50万人,2000年分流安置下岗职工10万
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部门要将分流安置任务分解落实到企业,具体分流安置指标见附表。
二、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制定详细的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计划。职工下岗分流要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先易后难,精心安排,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于下岗的困难职工,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解困工作责任制,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积极落
实各项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各地成立的压锭小组,在负责压锭核实、监督工作时,要首先检查职工下岗分流安置情况,督促和落实分流安置计划。
三、要充分有效地使用压锭补贴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
四、企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要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技术,发展三产和多种经营项目;要结合企业结构调整和重组,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创造条件,对下岗职工在行业、企业间进行余缺调剂,积极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劳务输出,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有压锭任
务的企业,在新上项目需要招工时,三年内原则上不得使用农民工,不再分配农转非指标。
五、充分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作用。各地纺织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精神,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实行托管。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在原劳资部门或
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基础上建立,不再单独设立机构。所需经费由政府、社会、企业共同承担。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人员的有关费用,不能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经费中列支。
六、劳动部门要加强对纺织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的指导,与纺织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试点,总结经验。要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转业转岗培训等方面的服务。职业介绍机构设专门服务窗口,有专人负责,与纺织
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尽快实行计算机联网。要加强对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帮助其了解就业形势和政策,转变观念,树立自强自立、竞争就业的意识。要指导用人单位,合理确定招工标准和条件,尽量多地招用纺织行业下岗职工。劳动部门要对纺织行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的再就业
服务。
七、大力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贯彻落实劳动部《“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劳部发〔1998〕36号),把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作为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重要内容。劳动部门、纺织行业主管部门要对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培训需求情况进行调查,普遍开展职业指导
,根据市场需求和其特点,确定培训项目,制定培训计划,着力开展适应性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可以对准备自谋职业,特别是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职工,开始创业能力培训。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培训设施和师资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专人
负责培训工作,要将再就业培训计划与分流安置计划相衔接,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措施和办法。劳动部门要指导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优先对纺织行业下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所需费用,应从职工教育费中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可从拨付给中
心的有关费用中支出。
八、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有压锭任务的困难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岗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九、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政府救助、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解决部分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有压锭任务的困难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问题。所需经费由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各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部承担。
三年内对有压锭任务的纺纱和织布工种中,工龄满20年以上,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技能单一、再就业确实困难的下岗职工,实行提前退休。退休金要适当降低标准,所需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
十、要充分利用国家及财政、税务、银行、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制定的工商登记、税费减免、资金支持的优惠政策。纺织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争取政策,劳动部门要督促检查相关政策的落实。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