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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17 06:0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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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测国字[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测绘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为可靠的测绘保障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测绘质量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测绘质量的重要性。测绘质量不仅关系到各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影响着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提高测绘质量是国家信息化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质量的基础保证,是提高政府管理决策水平的重要途径,是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质量管理是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是《测绘法》赋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的有力抓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测绘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监督检查,推进制度创新,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测绘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


  (三)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和主体。在对全国测绘质量实行统一监管的总体要求下,国家测绘局重点加强对影响面广、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测绘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和测绘项目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非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项目实施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落实测绘项目质量责任制。测绘项目参与各方共同对测绘项目质量负责。测绘项目出资人要依法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并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设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项目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应无条件帮助解决因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并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施测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有关标准、项目设计书施测,确保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软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质量检验或验收的单位及专家,要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书的要求,对项目进行检验或验收,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五)指导测绘单位规范内部质量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鼓励测绘单位自觉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意识,走质量效益型道路。继续贯彻实施测绘部门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二级检查、一级验收”等质量控制制度。要指导和推动测绘单位广泛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工的思想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测绘人员的质量意识和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


  三、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六)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和广度。要着力加强对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十一五”期间,国家测绘局将重点开展重大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全国性检查活动,同时要建立质量管理的长效机制,制定详细的分级分类检查目录和计划,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缩短覆盖周期。甲、乙级测绘单位至少每2—3年检查一次,丙、丁级测绘单位至少每4—5年检查一次。测绘仪器、设备检校情况应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内容,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对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或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要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监管力度。


  (七)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促进作用。要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包括质量信用在内的测绘信用档案公示制度,根据测绘单位的质量信用情况进行分类监管,及时将质量信誉良好的单位和不好的单位分类向社会公布。在招投标活动中,要加大对低质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全行业重质量、讲信誉的良好氛围和市场环境。


  四、推进政策研究和制度创新


  (八)加快推动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建立测绘质量监理制度的要求,国家测绘局鼓励开展相关的政策研究和探索,为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有条件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地方政策的制定,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要重点研究和探索以下政策问题:一是强制实行监理的项目范围;二是质检单位进入监理市场的利弊;三是注册监理师与注册测绘师的业务范围和责权关系;四是符合测绘活动技术和行为特点的、科学可行的监理方式。


  (九)探索质量文件备案制度。重点测绘项目的质量文件备案,是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完成后,将相关质量合格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查的一种制度。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积极探索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途径,为确定科学合理的备案项目范围、备案内容、工作程序及后续管理措施等积累实践经验。


  (十)探索设计与施测分离的测绘项目实施方式。设计质量是测绘项目质量的基础。多年来,同一测绘项目在同一单位内从设计到施测的“一条龙”作业方式,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设计内容不全、技术要求偏低、随意修改设计等现象时有发生。借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有条件地在较大规模的测绘项目中试行设计与施测相分离的方式。通过试行,总结利弊,探讨与之相适应的测绘资质管理、项目管理的办法和政策。


  五、加强质量管理与检验队伍建设


  (十一)强化质量管理的组织保障。测绘质量管理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必须在组织和人员上予以保障落实。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或明确测绘质量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质量管理法规制度建设、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质量问题的仲裁和协助处理有关的行政复议等工作;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有明确的测绘质量管理人员,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十二)优化质检单位工作环境。质检单位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的技术保障单位和业务执行机构,必须进一步落实质检单位的事业职能。要加大对质量检验、计量检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全面提高质检单位履行职责的能力。质检单位受委托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质量检验任务,委托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定额或收费标准独立拨付质检经费;不得因被检项目未获通过而拖欠或克扣质检经费。要使质检单位在经费和利益上与被检单位脱钩,为其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创造有利环境。国家测绘局正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推进《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修订,为质检收费提供科学、合理、合法的标准和依据。


  (十三)规范质检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要逐步实行专业质检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考核淘汰制度,加强对专业质检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专业质检人员的技术水平。可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在全行业范围内选拔一批具备较高专业水平和检验能力的专家,充实质检力量。国家测绘局将制定国家重大测绘项目质检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建立国家级测绘质量监督检验专家库。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科学论证市、县建立质检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采取设立省级质检单位分支机构的方式,解决市县的有关需求。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统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创新机制、努力工作,认真履行测绘质量监管职能,强化质量意识,全面提升测绘行业的整体质量水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准确、可靠的测绘保障和服务。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75号


关于印发《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把新疆科技馆建设成为充分体现新疆科技文化特色的综合性、现代化的科技场馆,为深入实施科技兴新作出贡献。

二○○七年五月九日


新疆科技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新疆科技馆捐赠,规范新疆科技馆捐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新疆科技馆,是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以开展科技展览教育活动、宣传科普文化知识为主要职责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新疆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Xinjia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XJSTM。
第二条接受捐赠工作由新疆科技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向新疆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新疆科技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新疆科技馆接受捐赠方式为,捐赠人向新疆科技馆提供展品实物、展品研制资金和展品采购资金等。
第六条新疆科技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新疆科技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新疆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新疆科技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新疆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新疆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新疆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授予荣誉证书;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新疆科技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新疆科技馆纪念册中制作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新疆科技馆展区内的冠名权;
(六)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可在展区内宣传企业产品;
(七)对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新疆科技馆报自治区科协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新疆科技馆参照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新疆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对向新疆科技馆的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新疆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一条新疆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接受的捐赠财产中已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货币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货币捐赠,应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分离管理。
对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货币捐赠使用计划,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
对实物形式捐赠的,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新疆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三条新疆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报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由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新疆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新疆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五条新疆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凡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对新疆科技馆捐赠,任何人不得借用新疆科技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新疆科技馆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

董少谋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 

  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我国充分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由审判长付金联合议庭作出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书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判决书,本人曾于2004年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题发表于樊崇义主编之《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版),认为: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并从五个方面提出理由: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也是一种执行根据。如果允许可以另行起诉,那么,一笔债权可获得两个执行根据,这样,显然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其四,从诉讼要件看,债权人另行起诉,即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根据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本案判决的必须具备的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就其内容而言,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又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纠纷在法律上有受判决保护的利益,即诉的利益。从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之请求权已届履行期仍不履行,不仅有侵害债权人权利之意,而且如果债权人不起诉,请求权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之处,故债权人请求的首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因而,债权人如另行起诉,由于没有诉的利益而导致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则应驳回起诉。 

  其五,从执行申请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笫21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经过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故经公证之债权文书确认之事实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后,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得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另行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2009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详解《批复》中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