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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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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建建[2002]第037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建设[2001]17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钻探劳务活动的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提出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申请,并向指定的资质审查受理部门申报资质材料,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才能承担相应的工程钻探业务。

第三条 申请资质条件:

(一) 具有3年以上从事与工程钻探相关的劳务工作资历;

(二) 具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

作场所;

(三) 有固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从事勘察专业10年

以上,并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专业学历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名,具有技术等级资格的钻探工4名(中级工以上不少于2名);

(四) 有性能良好、钻探深度50米以上的钻机不少于1台,以

及静力触探、标准贯入等相应配套设备;

(五) 有相应的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资质申请报告;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企业章程;

(四) 企业主要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名单及身份证明、职称、学历、职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 企业拥有的设备清单。

第五条 工程钻探劳务资质不分级别。取得工程钻探劳务资质的企业只能承担工程钻探业务,并应与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专业类资质的企业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不得直接参与勘察招投标交易。

第六条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的单位可承担钻探业务,不需单独领取劳务类资质证书;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资质的企业,需取得工程钻探劳务资质后,才能承担相关业务。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我国《宪法》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有关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精神,为给经济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增强企业活力,本着合理均衡企业负担,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省内经济独立核算、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除铁路以外的所有中直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均应在企业所在地参加职工退休费的社会统筹。
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二条 用于支付退休职工各项待遇的费用均应实行社会统筹。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着由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目前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生活费;
(二)符合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粮煤价格补贴、取暖补贴;
(四)因工残废护理费。
实行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后,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凡暂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医疗、生活、福利费用等,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条 以上列入统筹项目的费用构成退休费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统筹专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统一征集、支付、管理。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提取数额由统筹专管机构依据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统筹项目的所需费用,本着“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测算,核定提取比例,经市、县退休基金社会统筹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对离、退休职工的待遇有重
大变动,需要调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时,由统筹专管机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日期,向统筹专管机构缴纳统筹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罚缴千分之五滞纳金。罚缴的滞纳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先存后用。参加统筹的企业,须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做为周转资金。
第六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可在税前提取统筹基金,列营业外支出。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对按照统一提取比例缴纳统筹基金确有困难的亏损、微利企业,在没有扭亏增盈之前,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支持,以保证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要与当地统筹管理机构签订统筹合同。统筹基金要委托当地专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免交手续费,以社会保险专户存入,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存款利息,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按个人存款计息。所得利息要全额转入统筹基金项下。
第八条 为搞好统筹基金的收支管理,应建立统一的会计科目、记帐规则和报表制度。具体事宜由市、县统筹管理机构与当地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的离休、退休和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统筹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关、停、并、转时,原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归宿及应上缴的统筹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报市、县统筹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市、县都要成立退休费社会统筹领导小组,下设统筹基金专管机构。统筹基金专管机构列事业编制,暂隶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收缴、管理、发放统筹基金。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由省劳动局按国家规定修改。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并授权省劳动局解释。




1986年6月9日

贵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教体发〔2009〕65号


各市(州、地)教育局,各省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 :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8]19号),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贵州实际,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好的经验和建议,请反馈至我厅体卫艺处。

附件: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改善学校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完善学校卫生组织机构,分别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的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管理学校卫生工作,落实学校卫生工作专项经费,完善学校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学校要定期召开卫生工作专题会议,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后,组织卫生、后勤、保卫、教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等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形成制度。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每年开学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建立信息报告网络,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确保信息畅通,做好学生食物中毒等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初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学校的卫生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学校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学校健康教育


第十条 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安排6-7课时,主要载体课程为《体育与健康》。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学校健康教育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要把膳食营养、预防结核病、艾滋病、食物中毒、地方性氟中毒等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列入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和教师校本培训计划。中小学健康教育师资以现有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和体育教师为基础。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完成规定的健康教育具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学校要通过有计划的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识和技能,形成健康意识与公共卫生意识,自觉采纳和保持有益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四章 学校传染病及常见病防治


第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和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工作,认真落实学生健康体检、因病缺课登记、晨检及新生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等卫生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要按要求组织好学生体检工作,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必须要求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向学生(家长)及学校反馈学生个体健康及学生群体健康的评价结果,对在体检中发现患有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复查工作。对传染病人要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要在儿童入学、入托时认真查验接种证,督促无证或漏种的儿童家长及时完成补证、补种。


第十七条 学校要按照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认真落实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工作。



第五章 学校校园环境、教学和生活用房及厕所卫生


第十八条 学校校园、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要建立常规清扫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要做到地面清洁卫生、门窗墙面桌凳干净整洁,室内保持良好通风和采光。


第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固定的垃圾房或垃圾箱,对校园内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或定期清理。


第二十条 教室的采光照明要达到国家“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和“黑板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厕所卫生每日清扫和检查制度,定时冲洗、清扫、消毒。厕所要设洗手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学生宿舍、食堂、浴室、理发室、厕所等,其选址、设计、用材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学校食堂食品及饮用水卫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审查换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的硬件设施设备与环境,食品的采购、保管及加工过程,食堂管理人员、生产加工人员的个人卫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等,均要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食堂及饮用水管理制度: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库房验收、保管、领取制度,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卫生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学生饮用水管理制度等。

学校食堂要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库房、食品加工、分餐等场所禁止住宿或存放其它物品,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严禁采购和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长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学校食堂要与固定供货商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保证质量安全。学校食堂从固定供货商处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商的工商营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供货商身份证、健康证等资质证明,同时必须索取批量采购食品的相关质量检验(检疫)的有效合格证明及购货发票等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制售冷荤凉菜的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的餐饮具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必须持健康合格证及培训证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在食堂从业。


第三十条 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暂无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的学校,生活及饮用水源的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基本设施、水质检验要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供水的管理工作。凡是自抽、自备水或二次供水的学校,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蓄水池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沟、厕所、垃圾池等污染源;学校对蓄水池要加盖加锁,定期清洗,定期对水质进行送检监测。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量、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及设备,满足学生正常的生活及饮水需要。
用保温桶供水的,对保温桶应加盖上锁,应定期对保温桶彻底清洗。供应桶装水的,应在采购前向供水商索取合法的经营资质证明、合格有效的水质检验报告及送水员健康证明,定期对水质检测进行索证监督,每学期对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章 学校卫生保健室及人员配备


第三十二条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要设立卫生室,按在校生规模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和药品;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关心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落实福利待遇,支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医学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明确本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学校的教学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个人卫生等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督促整改。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有关职责等行为造成学校发生卫生安全事故,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执行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四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