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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2: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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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试析我国电子商务中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几个问题

王政律师

目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经济主题,同时围绕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也已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毋庸质疑,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而采用新的科技手段的电子或网络合同因具有传统合同所不具备的新形式或新特点,自然成为包括美国、欧盟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内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内容。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与以前的合同法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其中有关“电子合同”的内容更是格外引人注目。虽然《合同法》中只有寥寥数条内容,但无疑会对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与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相关的几个问题作一下诠析。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

传统的书面合同(即“纸面合同”)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就电子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者盖章已经无法适用了,因为“无纸化”是电子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那我们如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同时又在第33条中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这一条文(第33条)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订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不是问题就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电子签名”早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建议各国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欧盟于1999年11月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指令。美国政府现正修订其统一商法典,并于1999年2月公布了“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草案”,承认和规范电子签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就是承认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这个签名表示被某人用于代表其身份的证明,并表示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虽然电子签名技术本身并不复杂,但是承认电子签名却必须建立一整套认证系统。发送信息的人在数字化文件上加注电子签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无法篡改该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一个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公共密匙来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认证,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够分辨发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实性了。联合国及国际经合组织都建议形成认证电子签名的国际标准,以保障全球电子商务的参加人享有统一的安全标准。我国的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研究电子签名及其认证问题。

二、关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一般来说,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活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某个用户对网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只要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当然,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传播了虚假信息,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还是应当承担有关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只要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被视为要约。因此,如果一个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也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经营者应当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

在经营者通过网页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经营者发来的承诺,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当用户发现了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承诺还能使合同成立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在我国《合同法》中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就视为到达时间。这一规定对经营者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即便用户发现承诺时,承诺已经迟延,但是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却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承诺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用户不能以承诺迟延为由,否定承诺的效力。

“格式化”是电子合同的另一显著特征。如果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众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附件中详细说明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示用户在网页上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再点击指定的图标上发送该电子邮件,就能获得该商品或服务,那么经营者发出的信息就应当被看作是要约,因为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该要约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为用户收到该要约的时间,即进入用户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用户在收到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经营者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冗长,那么即便用户作出了承诺,日后也可以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因为用户难以详细阅读如此复杂的格式合同内容,也难以发现其中于己不利的条款。但是实践中又涉及到对格式合同冗长、复杂的认定问题。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电子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在这方面,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就很值得我们借鉴。“远程销售指令”是专门规范有关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例如,在电话推销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谈话开始的时候就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决定是否继续交谈。在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的时候,经营者也必须告知消费者如下信息,即经营者的名称(包括地址)、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及价格(包括运费)、付款、交货及履行的形式、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使用远程通讯技术的费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及价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远程销售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者在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经营者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

三、网络故障、网络欺诈与电子合同的效力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加网络程序、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来完成的。这种帮助生成电子合同的中间“媒质”,即为通常所说的“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最初是在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提出。电子代理人虽然不是人,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聪明过人。例如,电子代理人能够按照被代理人设定的购买或者出售的条件,自动寻找有关信息或者产品,并能够进行价格和性能的比较,以最优的条件成交。即以电子合同方式进行的交易只反映一种可用货币进行表征的权利变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

“电子代理人”是关于网上格式合同的核心法律概念。但是这种“电子代理人”并不是神,它有时也会因出现各种故障而导致交易双方合同条件或内容等出现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变化或造成交易双方的重大误解。有时“电子代理人”又可能会被一方控制,成为其进行欺诈活动的工具。会在此等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效力该如何确认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及第53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法律规则应当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实践中,这一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交互的缔约过程中,而且适用于两个电子代理人缔约的过程中。如果两个电子代理人之间缔结合同是由于欺诈或者运行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合同无效。例如,一方当事人或其电子代理人以欺诈的方式操纵对方电子代理人,则合同没有约束力,因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的合同所表现的双方合意应当在电子代理人的正常运行过程中达成的。又如,在电子代理人发生运行故障的时候,虽然电子装置记载了合同的成立,但所形成的合同不在双方被代理人的合理预期之内。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双方误解,因双方无合意,合同无效力。总之,适用于自然人的欺诈或误解的法律规则也都适用于电子代理人。下面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案的解决恰恰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原告按照被告网站上的拍卖公告参加了竞买,并通过竞价购得3台计算机,在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也确认拍卖成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3台计算机的价款,并等待被告交货。但是当原告几天之后再次登录被告网站的时候,却发现被告网站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周期已经延长,而且原告已经竞买成功的3台计算机仍在继续被拍卖,后又重新公布了拍卖结果。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则辩解说,其网站的拍卖截止时间并未改变,但是其拍卖系统自动提前启动;由于原告的应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而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成交确定书,因此原告的应价不应被认可。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拍卖过程中的最终应价低于被告委托方的保留价,因此原告的拍卖未被确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台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产生误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网站上的拍卖系统其实就是由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电子代理人。被告网站上的竞拍过程实际就是通过竞买人(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使竞买合同形成。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的电子代理人出现了故障,导致原告产生了误解,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电子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在新技术条件下采用的快捷交易方式,其自身有着传统“书面合同”所不具备的某些特征,如“无纸化”、“格式化”、“虚拟化”等,但电子合同本身又无法超越目前法律关乎合同的一些基本理念或原则,传统的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依然对解决其有关的纠纷起着指引作用。我们相信,随着未来网络技术的进一步革新,网上交易的更大普及和发展,我们自然会在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关于电子合同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关于传统合同法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必将也会作出更大的调整。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15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全电子化的交易结算及相关技术系统已经覆盖了开户、网上交易、风险监控、银期转账和结算等期货业务的各个环节,信息技术系统已经成为期货行业的重要基石,是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核心环节,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市场和谐发展和开拓创新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期货公司还存在着技术人员欠缺、技术管理水平不高、信息技术系统无法满足信息安全保障和未来业务发展的要求等问题。日前,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了《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导期货公司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控制行业技术运行风险,密切配合期货公司分类监管工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指导辖区期货公司提高信息技术管理能力和运维保障水平;督促辖区机构认真排查系统风险,落实整改措施;稳妥处置辖区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建立辖区信息安全监管动态的通报机制,确保期货业务安全稳定运行。

二、取得商品期货经纪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期货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应不低于《指引》中的一类要求,取得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期货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应不低于《指引》中的二类要求,取得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期货公司的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应不低于《指引》中的三类要求。

三、期货公司分类监管政策实施后,对新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是否符合相关信息技术类别要求将作为是否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的一项条件;此外,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开展创新试点业务时,须符合相关信息技术分类要求。

四、证监会期货部自2009年10月1日起将组织对全行业的信息技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期货公司,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