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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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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9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厅)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



原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82)劳总劳字29号《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发出之后,有些单位和职工群众来信,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一九八二年以前刑满释放的人员,现在能否按29号文件规定处理?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29号文件下达前释放的人员,仍按各地过去的规定处理;文件下达之后的刑满释放人员,可按29号文的答复处理。
二、职工犯罪被判刑,当时未明确开除公职,现在刑满释放,能否视作保留职工身份,由原单位安置工作?根据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管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
、劳动局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凡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保留职工身份,不得回原单位安置。但个别因过失犯罪,曾由企业决定给予保留职工身份,并有正式手续的,可按29号文件规定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他
单位工作。



1982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91号




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示范区建设,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制订了《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是生态示范区建设的继续和发展,是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最终目标。已批准的试点地区,要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继续开展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已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条件较好的地区,可对照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创建工作。

  二、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的创建,坚持国家指导、地方自愿的原则。拟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的地区,应成立由当地政府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县(市、省)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的地区,应对照指标体系的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县(市、省)建设规划,通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当地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的论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组织;生态省建设规划的论证,由国家环保总局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

  四、经过一段时期的建设,达到指标体系要求的地区,可申请考核验收。验收申报和审核程序另行通知。

  五、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加强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的地区,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领导,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力戒形式主义,扎扎实实地抓好推动创建工作。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



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

一、生态县建设指标
1、定义
生态县(含县级市)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各个领域基本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县级行政区域。生态县是县级规模生态示范区建设发展的最终目标。
2、基本条件
(1)、制订了《生态县建设规划》,并通过县人大审议、颁布实施。
(2)、全县80%的乡镇达到环境优美乡镇考核标准;或通过考核验收,达到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
(3)、有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乡镇有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乡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4)、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5)、污染防治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生态保护与建设卓有成效。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6)、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利用科学、合理,未对区域(或流域)内其它县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
3、建设指标
生态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共36项。见表1

表1 生态县建设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经 济 发 展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33000≥25000
2 年人均财政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5000≥3800
3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11000≥8000
4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24000≥18000
5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1.2
6 单位GDP水耗 m3/万元 ≤150
7 主要农产品中有机及绿色产品的比重 % ≥20
环 境 保 护 8 森林覆盖率山区 丘陵区 平原地区 % ≥75≥45≥18
9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山区及丘陵区平原地区 % ≥20≥15
10 退化土地恢复率 % ≥90
11 空气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12 水环境质量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
13 噪声环境质量
14 化学需氧量(COD)排放强度 千克/万元(GDP) <4.5且不超过国家总量控制指标
15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工业用水重复率 % ≥60≥40
16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 100≥80无危险废物排放
17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 ≥12
18 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 100
19 农村生活用能中新能源所占比例 % ≥30
20 秸秆综合利用率 % 100
21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 % ≥90
22 农用塑料薄膜回收率 % ≥90
23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 ≥80
24 化肥施用强度(折纯) 千克/公顷 <250
25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 100
26 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 % 100
27 农村污灌达标率 % 100
28 农业生产系统抗灾能力(受灾损失率) % <10
社会进步 29 人口自然增长率 ‰ 符合国家或当地政策
30 初中教育普及率 % ≥99
31 城市化水平 % ≥50
32 恩格尔系数 % <40
33 贫困人口比例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 <0.2<3
34 基尼系数 0.3-0.4之间
35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率 % >85
36 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 >95



二、生态市建设指标
1、定义
生态市(含地级行政区)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各个领域基本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地市级行政区域。生态市是地市规模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最终目标。
生态市的主要标志是:生态环境良好并不断趋向更高水平的平衡,环境污染基本消除,自然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稳定可靠的生态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以循环经济为特色的社会经济加速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文化有长足发展;城市、乡村环境整洁优美,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
2、基本条件
(1)、制订了《生态市建设规划》,并通过市人大审议、颁布实施。
(2)、全市80%以上的县达到生态县建设指标,中心城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验收并获命名。
(3)、全市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包括各类经济开发区)有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乡镇有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县(含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4)、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5)、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卓有成效,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6)、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利用科学、合理,未对区域(或流域)内其它市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
3、建设指标
生态市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共28项。见表2

表2 生态市建设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经济发展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33000≥25000
2 年人均财政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 ≥5000≥3800
3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11000≥8000
4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24000≥18000
5 第三产业占GDP比例 % ≥45
6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1.4
7 单位GDP水耗 m3/万元 ≤150
8 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规模化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率 % 100≥20
环境保护 9 森林覆盖率山区 丘陵区 平原地区 % ≥70≥40≥15
10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 ≥17
11 退化土地恢复率 % ≥90
12 城市空气质量 南方地区 北方地区 好于或等于2级标准的天数/年 ≥330≥280
13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达标率 % 100,且城市无超4类水体
14 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二氧化硫COD 千克/万元(GDP) <5.0<5.0不超过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5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工业用水重复率 % 100≥70≥50
16 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 ≥95
17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 100≥80无危险废物排放
18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人 ≥11
19 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 100
社会进步 20 城市生命线系统完好率 % ≥80
21 城市化水平 % ≥55
22 城市气化率 % ≥90
23 城市集中供热率 % ≥50
24 恩格尔系数 % <40
25 基尼系数 0.3-0.4之间
26 高等教育入学率 % ≥30
27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率 % >85
28 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 >90


三、生态省建设指标
1、定义
生态省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各个领域基本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省级行政区域。生态省建设的具体内涵是运用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生态学与生态经济学原理,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改善环境质量为前提,抓住产业结构调整这一重要环节,充分发挥区域生态与资源优势,统筹规划和实施环境保护、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基本实现区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基本条件
(1)、制订了《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并通过省人大审议、颁布实施。
(2)、全省80%以上的地市达到生态市(地)建设指标。
(3)、全省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包括各类经济开发区)有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乡镇有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含地级行政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4)、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5)、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卓有成效,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
3、建设指标
生态省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共22项。见表3

表3 生态省建设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经济发展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东中部地区西部地区 元/人 ≥33000≥25000
2 年人均财政收入东中部地区西部地区 元/人 ≥5000≥3800
3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东中部地区西部地区 元/人 ≥11000≥8000
4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东中部地区西部地区 元/人 ≥24000≥18000
5 环保产业比重 % ≥10
6 第三产业占GDP比重 % ≥40
环境保护 7 森林覆盖率山区 丘陵区 平原地区 % ≥65≥35≥12
8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 ≥15
9 退化土地恢复率 % ≥90
10 物种多样性指数珍稀濒危物种保护率 % ≥0.9100
11 主要河流年水消耗量省内河流跨省河流 <40%不超过国家分配的水资源量
12 地下水超采率 % 0
13 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二氧化硫COD 千克/万元(GDP) <6.0<5.5不超过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4 降水PH值年均值酸雨频率 PH% ≥5.0<30
15 空气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16 水环境质量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
17 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 100
社会进步 18 人口自然增长率 ‰ 符合国家或当地政策
19 城市化水平 % ≥50
20 恩格尔系数 % <40
21 基尼系数 0.3-0.4之间
22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率 % ≥90



四、指标解释
(一)、生态县建设指标解释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指标解释:指每人所创造的国内生产总值(GDP),以万元/人表示。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以2001年人均GDP为7000元为界线。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2. 年人均财政收入
指标解释:指财政收入的人均值,以元/人表示。
数据来源:财政、统计部门。
3.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指标解释:指乡镇辖区内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以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4.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指标解释:指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人均实际收入。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5.单位GDP能耗
指标解释:指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的耗能量。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6.单位GDP水耗
指标解释:指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的耗水量。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7.主要农产品中有机及绿色产品所占比重
指标解释:指稻米、小麦、玉米、棉花、油料作物、蔬菜、水果等主要农产品中,认证为有机及绿色农产品的产值占总产值的比重。
数据来源:农业、环保部门。
8.森林覆盖率
指标解释:指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比例。具体计算按林业部门规定进行。
数据来源:林业部门。
9.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指标解释:指辖区内各类(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生态功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封山育林地等面积占全部陆地(湿地)面积的百分比。
数据来源:统计、环保、建设、林业、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
10.退化土地(水土流失、沙化土地、矿山破坏或退化草原)恢复率
指标解释:土地退化是指由于使用土地或由于一种营力或数种营力结合致使雨浇地、水浇地或草原、牧场、森林和林地的生物或经济生产力和复杂性下降或丧失,其中主要包括:(1)风蚀和水蚀致使土壤物质流失;(2)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或经济特性退化;(3)自然植被长期丧失。本指标计算以水土流失为例,水利部规定小流域侵蚀治理达标标准是,土壤侵蚀治理程度达70%。其它土地退化,如沙漠化、盐渍化、矿产开发引起的土地破坏等也可类推。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水利、林业、国土、农业部门。
11.空气环境质量
指标解释:指城镇空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有关功能区标准要求,目前执行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12.水环境质量,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
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水环境或海水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GB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13.噪声环境质量
指标解释:指城市及建制乡镇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14.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工业用水重复率
指标解释:指城市及乡镇建成区内经过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或其它处理设施处理(相当于二级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镇建成区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生态市建设指标的计算公式为:

生态县建设指标的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城建、环保部门。
工业用水重复率,指工业用水重复使用的比率。
数据来源:经贸、环保部门。
15.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指标解释: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城市及建制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占垃圾产生总量的比例。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是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量占工业固体废物总量的比例。有关标准,目前采用GB-18599-2001《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储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数据来源:环保、城建部门。
16.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指标解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的通知》中要求:到2005年,全国城市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具体计算时,公共绿地包括:公共人工绿地、天然绿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
数据来源:城建部门。
17.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指标解释:由资源环境安全指数、心理环境健康指数和环境质量达标指数三项组成。资源环境安全指数指不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不存在资源环境安全隐患的生态旅游活动,满足上两项要求时为合格。心理健康指数指游人心理可以承受的游客容量。一般以每10米游道容纳2名游客为限值,满足者为合格。环境质量达标指数指水、气、噪声、固废排放的达标情况,全部达标者为合格。
以上三项指标全部合格为达标,否则,不达标。
数据来源:环保、旅游部门。
18.农村生活用能中新能源所占比例
指标解释:指农村用于生活的全部能源中新能源所占的比例。
新能源包括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沼气和农村自建小水电。
数据来源:统计、农业、环保部门。
19.秸秆综合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综合利用的秸秆数量占秸秆总量的比例。秸秆的综合利用包括:秸秆气化、饲料、秸秆还田、编织、燃料等等。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统计、农业、环保部门。
20.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
指标解释:指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综合利用的畜禽粪便量与畜禽粪便产生总量的比例。有关标准,按照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执行。畜禽粪便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直接用作肥料、制作有机肥、培养料、生产回收能源(包括沼气)等。
数据来源: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农业部门。
21.农用塑料薄膜回收率
指标解释:指农业生产活动中所用塑料薄膜(如用于育种、育苗、覆盖土地、塑料大棚、蘑菇生产等所使用塑料薄膜及塑料膜)回收的数量占所用薄膜总量的比例。计算公式:
农用塑料薄膜回收率=
数据来源:农业、统计、生产资料部门。
22.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指标解释:指施用化学农药以外的综合防治作物和林果病虫害面积与农林病虫害总面积的比例,主要防治措施如物理防治、生物农药、天敌昆虫、栽培措施、育种措施等。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农业、林业部门。
23.化肥施用强度
指标解释:指一年内单位耕地面积的化肥施用量。化肥施用量按折纯量计算。折纯量是指将氨肥、磷肥、钾肥分别按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量进行折算后的数量。复合肥按其所含主要成分折算。计算方法:

实际考核时,可采取抽样调查方式获得。
数据来源:农业、统计、环保部门。
24.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指标解释:指城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I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III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数据来源:卫生、环保部门。计算公式为:

25.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指标解释:指利用自来水厂和手压井形式取得饮用水的农村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百分率,雨水收集系统和其它饮水形式的合格与否需经检测确定。
计算公式为:

数据来源:环保、卫生部门。
26.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
指标解释:卫生厕所指与猪圈分离的,或可以及时清理的厕所占总户数的百分数。
数据来源:城建、卫生部门。
27.农村污灌达标率
指标解释:指农村用于灌溉的污水(生活污水及工业污水)中,经处理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标准的水量占总灌溉污水量的比例。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农业、环保部门。
28.农业生产系统抗灾能力
指标解释:是衡量农业生产系统稳定性、结构功能优化水平的指标。计算时以受灾损失率表示,由受灾年农业生产总值与前三年农业生产总值的平均值之比较关系给出,以百分数表示。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29.人口自然增长率
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人口净增加数(出生人数减死亡人数)与该时期内平均人数(或期中人数)之比,采用千分率表示。计算公式为
0
数据来源:计划生育、统计部门。
30.初中教育普及率
指标解释:指应届小学毕业生进入初中读书的人数占应届小学毕业生总数的比例。
数据来源:统计、教育部门。
31.城市化水平
指标解释:指城镇建成区内总人口占地区总人口的比重。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32.恩格尔系数
指标解释:指居民的食品消费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比例越高表明收入低,生活越贫困,联合国粮农组织判定,恩格尔系数60%以上为贫困,50~60为温饱,40~50%为小康,40%以下为富裕。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33.贫困人口比例
指标解释:是指生活水平等于或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数占当地总人口的比例,以百分数表示。2000年全国农村的贫困线为年人均收入625元。
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民政、统计部门。
34.基尼系数
指标解释:基尼系数是用指数来反映社会收入分配的平等状况。基尼系数一般介于0-1之间,0表示收入绝对平均,1表示收入绝对不平均,小于0.2表示收入高度平均, 大于0.6表示收入高度不平均。0.3-0.4之间表示较为合理。国际上一般把0.4做为警戒线。
基尼系数的计算方法:按人均收入由低到高进行排序,分成若干组(如果不分组,则每一户或每一人为一组),计算每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 )和人口比重( ),计算公式为
其中: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35.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率
指标解释:指中小学开展环境保护知识讲座学校所占比例,以及其他科普宣传中,涉及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比例之和。
数据来源:宣传、教育、环保等部门。
36.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数据来源:现场抽样调查。
(二)、生态市建设指标解释
37.第三产业占GDP的比例
指标解释:指第三产业的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统计部门。
38. 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
指标解释:《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同时规定,省级环保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39.规模化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率
指标解释:指年产品销售收入大于500万元的工业企业中,通过国家ISO-14000环境质量管理认证的企业的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质监部门。
40.城市空气质量
指标解释:是反映城市大气污染状况的指标。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41.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指标解释:根据水的使用情况如饮用水、生产用水、生活用水、景观用水等的不同要求,同时根据水质情况,将水资源区分为不同的水功能区,并根据不同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标准,进行监测考核。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42.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指标解释:是反映随经济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程度的指标。以单位GDP所产生的污染物的数量计算。鉴于环境污染物质较多,本指标只计算对大气和水的主要污染物,即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43.城市气化率
指标解释:或称居民用气普及率。指城市市区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气、工业可燃气及城市专供电炊的非农业人口数占城市非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比。
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统计、城建部门。
44.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指标解释:指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45.城市生命线系统完好率
指标解释:是衡量一个城市社会发展、城市基础建设水平及生态安全的重要指标。城市生命线系统包括:供水线路、供电线路、供热线路、供气线路、交通线路、消防系统、医疗应急救援系统、地震等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系统。完好率最高为1,前4项以事故发生率计算,每条生命线每年发生10次以上扣0.1,100次以上扣0.3,1000次以上为0;交通线路每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人以上扣0.1,死亡10人扣0.3,死亡30人以上扣0.5,死亡50人以上则为0。后3项以是否建立了应急救援系统为准,若已建立则为1,未建立则为0。
计算公式:
100%
式中Pi为各生命线完好率。
数据来源:城建、交通、消防、卫生、地震等部门。
46.城市集中供热率
指标解释:指城市市区集中供热设备供热总容量占市区供热设备总容量的百分比。计算方法:

数据来源:城建部门。
47.高等教育入学率
指标解释:指进入高等学校读书的人数占同龄人总数的比例
数据来源:统计、教育部门。
(三)、生态省建设指标解释
48.酸雨频率
指标解释:指一年的降水总次数中,PH值小于5.6的降水发生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49.降水PH值年均值
指标解释:指一年降水酸度(PH值)的平均值。
计算方法:降水PH年均值计算是将测得的每场降水的PH值换算成[H+]浓度,然后将[H+]按雨量加权后求出均值 ,再取其负对数即得到降水PH年均值。
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 ——降水PH加权平均值;
——第i场降水的 浓度, 单位mq//l;
PHi——第i 场降水的PH值;
——第i场降水量,mm;
n——年降水场数;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50.环保产业比重
指标解释:指环保产业产值占第二产业产值的比重。
数据来源:经贸、环保、统计部门。
51.物种多样性指数
指标解释:物种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地区生态保护、生态建设与恢复水平的指标。生物多样性的计算和表示十分复杂,至今未见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基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测定和确定,一般单位也难以完成,所以这里以物种多样性为代表,而暂不考虑基因及生态系统的多样性。计算方法:

(基准年为生态省建设规划开始实施的前一年)
数据来源:林业、农业、环保部门。
52.珍稀濒危物种保护率
指标解释:凡是列入国家珍稀濒危物种名录的珍贵、稀有和濒临绝种的动植物种得到有效保护的比例。
数据来源:林业、环保、农业部门。
53.主要河流年水消耗量
指标解释:1、对省域内主要河流,国际上通常将40%的水资源消耗做为临界值。2、对跨省主要河流,水资源的消耗不得超过国家分配的水资源量。
数据来源:水利部门。
54.地下水超采率
指标解释:指一年内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量超过可采地下水资源总量的比例。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一是保持总量不变并尽可能增加,二是保证不受污染。为此,超采率定为0。即年开采地下水总量和年可补充的地下水总量相等。
数据来源:水利部门。
主题词:环保 生态 指标 通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司

参阅件:


何钧
自开展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以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积极参与下,在各级环保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发展迅速,已有一批试点地区完成了生态示范区建设的阶段目标,通过考核验收,被命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在此基础上,一些地区提出了创建生态县、生态市的要求,一些省已开始建设生态省。
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示范区建设,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制订了《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是生态示范区建设的继续和发展,是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最终目标。已批准的试点地区,要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继续开展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已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条件较好的地区,可对照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创建工作。
二、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的创建,坚持国家指导、地方自愿的原则。拟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的地区,应成立由当地政府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县(市、省)建设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的地区,应对照指标体系的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县(市、省)建设规划,通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当地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生态县、生态市建设规划的论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组织;生态省建设规划的论证,由国家环保总局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
四、经过一定时期的建设,达到指标体系要求的地区,可申请考核验收。验收申报和审核程序另行通知。
五、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开展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的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建设规划,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创建工作。

何钧
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

一、生态县建设指标
1、定义
生态县(含县级市)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各个领域基本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县级行政区域。生态县是县级规模生态示范区建设发展的最终目标。
2、基本条件
(1)、制订了《生态县建设规划》,并通过县人大审议、颁布实施。
(2)、全县80%的乡镇达到环境优美乡镇考核标准;或通过考核验收,达到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
(3)、有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乡镇有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乡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4)、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5)、污染防治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生态保护与建设卓有成效。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6)、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利用科学、合理,未对区域(或流域)内其它县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
3、建设指标
生态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共36项。见表1

表1 生态县建设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经 济 发 展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33000≥25000
2 年人均财政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5000≥3800
3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11000≥8000
4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24000≥18000
5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1.2
6 单位GDP水耗 m3/万元 ≤150
7 主要农产品中有机及绿色产品的比重 % ≥20
环 境 保 护 8 森林覆盖率山区 丘陵区 平原地区 % ≥75≥45≥18
9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山区及丘陵区平原地区 % ≥20≥15
10 退化土地恢复率 % ≥90
11 空气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12 水环境质量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
13 噪声环境质量
14 化学需氧量(COD)排放强度 千克/万元(GDP) <4.5且不超过国家总量控制指标
15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工业用水重复率 % ≥60≥40
16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 100≥80无危险废物排放
17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 ≥12
18 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 100
19 农村生活用能中新能源所占比例 % ≥30
20 秸秆综合利用率 % 100
21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便综合利用率 % ≥90
22 农用塑料薄膜回收率 % ≥90
23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 ≥80
24 化肥施用强度(折纯) 千克/公顷 <250
25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 100
26 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 % 100
27 农村污灌达标率 % 100
28 农业生产系统抗灾能力(受灾损失率) % <10
社会进步 29 人口自然增长率 ‰ 符合国家或当地政策
30 初中教育普及率 % ≥99
31 城市化水平 % ≥50
32 恩格尔系数 % <40
33 贫困人口比例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 <0.2<3
34 基尼系数 0.3-0.4之间
35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率 % >85
36 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 % >95



二、生态市建设指标
1、定义
生态市(含地级行政区)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各个领域基本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地市级行政区域。生态市是地市规模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最终目标。
生态市的主要标志是:生态环境良好并不断趋向更高水平的平衡,环境污染基本消除,自然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稳定可靠的生态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以循环经济为特色的社会经济加速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文化有长足发展;城市、乡村环境整洁优美,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
2、基本条件
(1)、制订了《生态市建设规划》,并通过市人大审议、颁布实施。
(2)、全市80%以上的县达到生态县建设指标,中心城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验收并获命名。
(3)、全市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包括各类经济开发区)有独立的环保机构,并为一级行政单位,乡镇有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县(含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4)、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颁布的各项环保规定、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5)、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卓有成效,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外来物种对生态环境未造成明显影响。
(6)、资源(特别是水资源)利用科学、合理,未对区域(或流域)内其它市域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
3、建设指标
生态市建设指标包括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进步三类,共28项。见表2

表2 生态市建设指标
序号 名 称 单 位 指 标
经济发展 1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33000≥25000
2 年人均财政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 ≥5000≥3800
3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11000≥8000
4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 元/人 ≥24000≥18000
5 第三产业占GDP比例 % ≥45
6 单位GDP能耗 吨标煤/万元 ≤1.4
7 单位GDP水耗 m3/万元 ≤150
8 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企业的比例规模化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比率 % 100≥20
环境保护 9 森林覆盖率山区 丘陵区 平原地区 % ≥70≥40≥15
10 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比例 % ≥17
11 退化土地恢复率 % ≥90
12 城市空气质量 南方地区 北方地区 好于或等于2级标准的天数/年 ≥330≥280
13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达标率 % 100,且城市无超4类水体
14 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二氧化硫COD 千克/万元(GDP) <5.0<5.0不超过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5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工业用水重复率 % 100≥70≥50
16 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 ≥95
17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 100≥80无危险废物排放
18 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m2/人 ≥11
19 旅游区环境达标率 % 100
社会进步 20 城市生命线系统完好率 % ≥80
21 城市化水平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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