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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3: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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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8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
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监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烟花爆竹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由于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发生人身伤害和意外事故,我局近期多次组织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
抽查结果表明,由于部分企业安全意识淡漠,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片面认为燃放效果好、烧成率或爆响率指标高的烟花爆竹产品就是质量好的产品,无论是出厂检验还是进货验收,均只做燃放效果检验,但却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如引火线燃烧时间、最大装药量、限(禁)用药物等涉及安全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抽查中反映出的问题,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邦国副总理为此做出重要批示。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局要求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烟花爆竹产品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从“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保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2.辽宁、江西、山东、安徽、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河南、内蒙古、湖北等12个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国家监督抽查情况(见《关于2001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的通报》质技监局监发〔2001〕14号,以下简称《通报》)向省、自治区领导汇报,并按《通报》要求和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落实。
3.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别是烟花爆竹主产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烟花爆竹产品作为今年监督检查的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计划、有组织、分步骤地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4.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检验手段,并在生产旺季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覆盖面。
5.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把进货检查验收关,杜绝经销无生产企业名称、无生产地址、无燃放说明的烟花爆竹产品。
6.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检测凡安全项目不合格的产品,一定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特别对重大制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恶性事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001年2月5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1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指低于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家庭持有《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并连续享受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5年以上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海陵、高港区房改办协助市房改办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其职责,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身家庭16平方米;

(二)两口家庭人均14平方米;

(三)三口家庭人均12平方米;

(四)四口以上家庭人均10平方米。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按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实际人数计算。

第五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含承租的公房、优惠购买的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及其他房屋等)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父母与一个成年子女同在市区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不能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特殊家庭提供实物配租的方式。

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以内,按实际租金发放,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没有租赁房屋的不发放租赁补贴。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特殊家庭可以选择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实物配租面向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的孤老(孤儿)家庭以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且领取残疾人证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经过审批同意实行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政府向其提供租赁房源,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超出标准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照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仅承租住一处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视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标准、租赁补贴标准以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建设、物价、财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或收购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市财政、审计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无法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泰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救助证》;

(二)《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六)孤老、残疾等级等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或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城区房改办。

第十七条 区房改办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区民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初审,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房改办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改办将初审结果报市房改办。

经市房改办审核,在媒体上再次公示15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审批、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改办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市房改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获准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房源供应条件,按照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受理申请日期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排序。

第二十条 申请获准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报后应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核,对不再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改办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经市房改办批准,申请家庭自行租赁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协议;

(二)申请人凭租赁协议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市房改办每季度通过指定银行付给房屋出租人;

(四)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申请人与市房改办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起的次月开始发放。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根据市房改办的通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公有房屋出租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减其租金,报市房改办备案。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一处普通住房的,申请人应根据市房改办审核结果与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违章建筑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后,方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享受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区房改办、乡镇街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和公示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对市房改办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及次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其住房状况的,经查实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减免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改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对已批准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