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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5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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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通知

国储〔1990〕40号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全国储委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
  为了落实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的“三定”方案,履行国务院赋予矿产储量管理的职责,现将在全国储委1990年工作会议上讨论的《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搞好年报编制工作。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储局。石油、天然气储量年报仍按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原定格式统计填表。



  附件:
         关于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

  国家编委关于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编制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勘探储量年报是国储局的主要职责之一。做好这项新的工作需要在不断研究的基础上努力推进。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以往开展这项工作的情况,从现有实际出发,特提出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意见。


  1.目的
  编制矿产和地下水勘探储量年报的目的是:向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形势,为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在进行矿产技术经济评价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向国家和地方提出近期可开发利用的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议,以提高矿产和地下水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


  2.具体实施方案    
  2.1 新增矿产储量年报
  自1991年1月1日起,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按规定的表格送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于每年2月报送国务院及其他有关部门。
  2.2 近期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利用的勘探储量的建议
  对过去两级储委和有关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目前未利用的矿产储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经过综合分析,定期向国家和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近期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建设或意见。同时,根据选冶技术的进展,对过去确定为“选冶未过关”的矿石,提出重新评价的建议,以便尽快开发利用,发挥其经济、资源效益。
  2.3 当年闭坑和注销储量
  按规定表格,填报经审批的闭坑和注销的矿产储量表,以便了解当年矿产储量的总耗减量。其依据分别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审查决议书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2.4 日常的矿产勘探储量审批利用情况分析研究可按原部署进行,继续收集、积累资料。


  3.措施和要求
  3.1 借助现代计算手段,逐步建立矿产储量数据库和微机管理系统。凡向国储局报送年报均以软盘形式。未建立微机系统的应将统计表及汇总表一并报国储局统一制订库文件和开发程序。力争1991年开始逐步建库。
  3.2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一定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储委的重要工作来抓,并在人力、物力上给予保证。
  3.3 落实专人分管,建立领导负责制。


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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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 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国土资源部章)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国土△ 地矿 探矿权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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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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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印制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