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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8: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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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重要近现代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要近现代建筑(以下简称重要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的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以下简称风貌区),是指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较完整地体现本市地域文化特点,并依法列入保护名录的区域。
第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建筑的修缮和使用保护管理。
文物、建设、市容、
市政公用、园林、旅游、环保、宗教、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规划编制、修缮维护、档案管理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设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认定、调整和保护规划等有关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房产、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义务,可以向市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近现代建筑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有关近现代建筑或者近现代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列入保护名录。
在建设活动中发现有保留价值但尚未被确定为重要建筑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重要建筑保护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
(四)其他反映南京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规划保护

第十六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评估情况;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周边相应的自然界线或者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的相应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建筑的完好程度,保护规划应当对每处重要建筑和风貌区的下列要素提出保护要求:
(一)建筑立面(含饰面材料和色彩);
(二)结构体系和平面布局;
(三)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建筑构件;
(四)有特色的院落、门头、树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
(五)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单位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原有建筑的空间格局、景观特征、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貌区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貌区内的人口密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逐步建设和完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需要搬迁住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含被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建筑和被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一的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标明重要建筑或者风貌区的名称、文化艺术价值、历史背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每处重要建筑制定修缮规定,并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相关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其维护、修缮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和修缮规定使用、维修建筑。转让、出租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和规定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修缮房屋的,应当在施工前将修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修缮规定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修缮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在建筑上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的保护要求,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并应当依法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立即组织抢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风貌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重要建筑和风貌区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
鼓励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利用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房产、文物、建设、市容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调整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名录的;
(二)违法审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
(三)违法审批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
(四)违法审批重要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
(八)不依法对重要建筑修缮活动实施监督的;
(九)不及时组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抢修工作的;
(十)不依法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者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头、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设置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市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该建筑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缮重要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39号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宝鸡市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避免城市道路重复开挖,保护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节约投资和方便管线用户,确保管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及交通信号等各类管网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宝鸡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管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公安、河道治理、广播电视、人防、城管执法、物价、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网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承担管网建设的投资和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权的取得程序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城建[2002]2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管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城市管网建设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配套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实施城市综合管网建设。城市管网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网的综合建设规划编制,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社会对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并充分考虑今后的发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管网建设规划设计费在年度城市建设配套费中列支。
第七条 城市管网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城市管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次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各管网用户单位在通知发布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网建设计划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安排管网施工计划,并做好统一建设的协调工作。
第八条 因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在未实施综合管网建设的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敷设管网的,管网用户单位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它管网用户单位。各管网用户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管网建设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安排综合管沟建设。城市管沟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管网公司承担。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1至5倍道路挖掘修复费。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交纳建筑堆物占道费。城市管网建设与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免交建筑堆物占道费。收费标准按《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城市管网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程序报建。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管网工程建设许可证;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挖掘许可证;向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申领道路占用许可证。影响交通的,应经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管网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管网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道路开挖施工应接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道路开挖后的回填,应按照《市政道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执行,保证城市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管网建设工程完工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管网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网公司负责。已出售的管网设施(含井具等)由管网设施所有者负责日常维护。已出租的管网设施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负责日常维护的公司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报告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管网公司应当为各管网用户单位提供开放、公平的管网经营服务。管网使用权的出租、出售价格,应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和监管。
第十七条 性质相近的各管网用户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管网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管网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则,组织各管网用户单位进行管网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管网用户单位自建自用的管网,现有余量需对外出售、出租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后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字〔2005〕48号 印发时间:2005-11-18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落实2005年度卫生工作目标任务,迎接全省卫生工作考核,结合市政府与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责任书》,市卫生局制定了《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从今年开始,省政府将对各市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并专门印发了《2005年各市卫生工作考核方案》。这次印发的《细则》,在兼顾卫生全面工作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省考核内容中相关指标的权重。各区县、高新区要根据年度工作目标,认真对照《细则》要求,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突出重点、狠抓落实,确保全年卫生工作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二、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实行千分制。
  平时考核占总分数的30%,年终考核占70%。考核分数纳入市工作目标考核办公室对区县、高新区工作考核内容,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全省卫生考核中造成重大失误、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及不能按时完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两个体系”建设、乡镇卫生院改貌、村卫生室建设任务之一者,不能评为卫生工作单项考核先进集体;对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授予“年度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先进单位”。本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拟于12月上旬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望各区县、高新区根据通知和《细则》要求,积极做好准备工作。
附:1.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
2.考核细则有关指标的说明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考核细则有关指标的说明

  1、卫生(中医)事业费占财政支出比重=本区县卫生(中医)事业费燉本区县经常性财政支出×100%。
  2、卫生(中医)事业费增长率=(本区县本年度卫生(中医)事业费-本区县上年度卫生(中医)事业费)燉本区县上年度卫生(中医)事业费×100%。
  3、工程按时竣工率=已竣工项目个数燉建设项目总个数×100%。
  4、承诺资金到位率=政府拨付到位资金额燉计划政府承诺资金额×100%。
  5、农民参合率=区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燉区县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农民总数×100%。
  6、区县、乡镇补助资金到位率=区县、乡镇政府实际补助参合农民总费用燉区县、乡镇政府按规定应补助参合农民总费用×100%。
  7、区县、乡镇级管理机构合格率=区县、乡镇级已建合格管理机构数燉市级试点区县、乡镇数×100%。
  8、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率=已上划县级管理的乡镇卫生院数燉区县乡镇卫生院数×100%。
  9、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覆盖率=已实行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村卫生室数燉区县行政村卫生室数×100%。
  10、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燉出院人数。
  11、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仅考核各区县综合医院。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本年度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上年度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燉上年度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100%。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医疗门诊收入+药品门诊收入)燉总诊疗人次数。
  12、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仅考核各区县门综合医院。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本年度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上年度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燉上年度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100%。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医疗住院收入+药品住院收入)燉出院人数。
  13、艾滋病防治工作有关指标: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答对总题数燉(问卷题数×答题人数)×100%;换水游戏开展率=已开展换水游戏的班级数燉本区县中学以上学校的班级总数×100%。
  14、结核病人发现指标完成率=结防机构发现的新涂阳病人燉国家下达的新涂阳病人数×100%。
  15、“五苗”(卡介苗、脊灰、百白破、麻疹、乙肝疫苗)免疫接种率=调查合格接种人数燉调查人数×100%。
  16、孕产妇死亡率指某地年内每10万名活产儿中孕产妇死亡人数,计算公式:孕产妇死亡率=区县年内孕产妇死亡人数燉区县年内活产数×100000燉10万。
  17、婴儿死亡率指某地年内每1000名活产儿中未满1岁的婴儿死亡人数,计算公式:婴儿死亡率=区县年内婴儿死亡人数燉区县年内活产数×1000‰。
  18、药品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率=医疗机构集中招标药品采购支出额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总支出额×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