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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9:5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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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0件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修改内容
1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修改为:“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将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六条“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将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2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将第四条“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非密材料的范围: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容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删除。
将第五条“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同意,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修改为:“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
将第九条“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到省档案馆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3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四条第一款“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将第五条第二款“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4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将第七条“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5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妈“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将第九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将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6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将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删除。
7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将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乡、镇级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市、县或者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四)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8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删除
将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建帐登记时间;(二)建帐登记证号;(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删除。
将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删除。
将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 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删除。
将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删除。
将第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删除。
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删除。
9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10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 ,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删除。
11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七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重点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删除。
12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将第六条“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删除。
13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将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删除。
将第十四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 , 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14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依据和理由理由。”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修改为:“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将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20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将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
将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删除。
15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修改为:“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影响水利工程全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16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17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八条“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书面征得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8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修改为:“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将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将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将第十九条“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9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0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修改为:“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将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
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删除。
22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修改为:“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将第七条“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修改为:“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
将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经省防震减灾主管, 部门, 评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
23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 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删除。
24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删除。
25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删除。
将第十七条“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删除。
26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告 将通告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土地不得擅自买卖和进行基本建设”一句删除。
27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28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修改为:“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省间调运: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本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三)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29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将第十条第二款“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删除。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删除。
将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0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删除。
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删除。

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五章 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六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七章 建设标准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九章 奖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管理,强化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是指建行系统内的固定资产建设,包括投资进行建筑、购置和安装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以下简称“基建”)。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的营业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包括干部培训中心)、招待用房、单身宿舍、职工住宅、各种
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购置和更新改造,以及设备的购置和安装。
第三条 基建工作,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要严格控制基建规模和新开工项目;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财经制度,严禁搞计划外工程;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条 建设银行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基建管理机构,强化建设项目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根据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职责和权限的不同,总行和分行在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为:
一、总行:
(一)根据国家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基建管理的要求和规定,使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制定全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下达各分行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央计划部分)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以下称购建指标),督促各分行认真执行总行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
(四)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组织报批和审定。
(五)负责组织、推广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优化设计工作。
(六)负责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不含住宅)的管理。
1.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审批。
2.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批,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全面考核和检查,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3.负责或受国家计委的委托组织对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分行:
(一)根据国家和总行的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辖属基本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购建指标,并根据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以及中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落实到辖属建设项目,严禁擅自超计划和指标安排建设项目,搞计划外工程。
(三)负责分行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的管理。
(四)负责辖属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建立健全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的档案资料,对全部建设项目建立必要的技术、经济档案,包括: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开工报告,建设项目的投资情况和资金来源,基建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物资
清理情况,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有关资料。
(六)负责对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审批和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上报工作,负责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以及预算、竣工决算的审批。
(七)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竣工面积、项目投资额和工程造价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建设项目投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八)对在建项目,要进行计划、财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深入现场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九)组织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做好结余资金、库存物资等项清理工作,避免造成国家资产的损失。
(十一)按时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其他报表,年终前做好决算的准备工作,对在建项目进行必要的清理,并按规定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六条 管辖行以及有基建任务的各级行处,均应按建设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凡是进行基建的各级行处都必须落实基建资金来源。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其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住房基金总额;其余项目安排的建设资金,不得突破总行当年下达的购建指标。

第三章 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整个工作进程中各个阶段及其先后次序。建设银行基建程序一般按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设计阶段、建设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拟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式一),经分行初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二、根据批准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一般分三步进行:
(一)编制方案设计;
(二)根据批准的方案设计,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办理征地拆迁、委托设计、选择施工单位、做好“三通一平”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施工。
五、工程竣工后,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纸,组织工程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购买商品房的建设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直接报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和总投资,经批准后,方可签定购房合同,最后进行工程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九条 建设银行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经济状况,城市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业务发展的基本要求;近3年的业务状况和利润;现有营业、办公用房或生活用房的基本状况;项目建
设的目的和根据;建设地点和用地;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建设标准和资金来源;建设工期和进度等基本情况。
干部培训中心由总行统筹规划,各行一律不得自行设置干部培训中心。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除上述要求外,还应包括:系统在编职工人数;干部培训中心的规模;并应列有教学用房、学员宿舍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以及设备。
第十条 建设银行系统所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上报总行,由总行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投资不足3000万元 但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附报有关批件,报总行审批。
三、各级行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总行审批。
四、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含干部培训中心)和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行授权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必须变动时,须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各级行要根据工程等级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工程设计招标办法优先采用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行设计。
各行在委托设计时,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提出营业厅、金库、保管箱库、计算机用房以及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三步进行,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最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在设计时,必须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并适当考虑业务发展的需要,体现建设银行的企业形象。
第十四条 方案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是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进一步收集设计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所需投资进行通盘研究、设计和计算后做出的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包括:设计依据和指导思想、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和辅助设施,确定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工期和总概算等。
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是设计的最后阶段。它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绘制出正确、完整和尽可能详尽的建筑、安装图纸,并编制材料表和设备明细表。
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和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
第十七条 设计文件的审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经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审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由分行审批,其中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要报总行备案。
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审查,报分行审批。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一经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为控制适度的建设规模,加强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调控,建设银行实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分为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两部分:
一、总行将依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每年向各分行初分配“年度固定资产购建指标总额”(用于基建部分,以下同),并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再下达“建设项目固定资产购建指标”。
二、建设银行建设投资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两部分,分为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中央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经贸委下达,由总行管理。地方投资计划由当地计(经)委下达,由分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当年新开工项目及以前年度结转的续建项目都要纳入在建工程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工程。对购买商品房、联合建房及委托建房的项目亦应纳入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批程序:
一、各级行计划年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应逐级上报分行,由分行统一审查汇总后编制计划年度在建工程建设计划表,于上年9月30日前报总行。
二、总行根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在年初初分配年度购建指标总额。
三、各分行应依据总行初分配的购建指标总额,在接到文件30日内,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上,按照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的具体要求,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上报总行。
四、各分行在编制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时,应分别轻重缓急,首先列报续建项目,其次列报新开工项目,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得列报。
五、总行在审查各分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的基础上,下达年度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足部分,应由分行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向地方申请落实地方投资计划,否则总行将调整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分行购建指标总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必须严格按总行下达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执行,不得突破和随意变更。必须变动时,须由分行书面上报总行,并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建设任务的各级行(以下称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繁简程度,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组织设计、施工、图纸会审和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签订和履行各项合同,负责联系材料和设备等建设物
资的供应及验收,必须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实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公证或鉴证,合同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防止含糊不清,引起争执。应将施工合同复印件报分行备案,其中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并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申报开工报告。
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分行审批,其中总行管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质量的管理,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检查监督工程质量,随时作好隐蔽工程记录,对于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留隐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筑材料的管理,健全采购保管制度。由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设备的建设项目,要按施工图预算确定的材料用量、品种、规格采购,严格履行设备、材料的出入库手续。对于设备、材料的自然损耗,由经办人员写明原因,领导核实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由总行组织验收,其余建设项目总行授权分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总发〔1994〕第41号文《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建档案移交手续。

第七章 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 1.5万~2万平方米;
地 市 行,建筑面积 0.6万~1万平方米;
县 级 支 行,建筑面积 0.2万~0.4万平方米。
根据业务量大小,财务效益好坏,在上述规定规范内具体审批。
第三十四条 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内外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建筑装修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行长办公室的建筑面积指标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
地 市 行,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
县 级 支 行,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
行长办公室不得单设休息室和卫生间,其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级水平。
第三十六条 营业办公用房其他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金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银行职工住宅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管理财务,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政策及规定,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簿,以及财务审批、会计
核算、物资核算管理手续,管好用好建设资金。
第四十条 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审查基建资金来源,抵制不合理支出;保持会计报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采取预提等方式虚列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反映项目工程进度、财务支出和投资效益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一、年报表。即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内容包括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说明、《资金平衡表》、《基建投资表》和《待摊投资明细表》,分行于下年度2月15日前报送总行。
二、以上各类报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填报。
三、总行直属项目需要报送的其他报表,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为了及时掌握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分行应于每季后10日内按报表要求,完整、准确地填报《建设银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季报表》。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奖勤罚懒,调动各级行基建主管部门和基建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工作搞得好的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管理工作混乱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奖励
一、对于严格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表现突出,投资效益好的基建管理部门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二、对于设计管理好,建设项目被评为省级以上优秀设计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三、对于在预、决算审查中,核减投资额在20%以上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四、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处罚
一、对于不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不按建设程序办事,超指标列支在建工程,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以及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并追究上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的责任。
二、对于不按审批程序,擅自上项目,擅自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超计划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及上一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按一定比例扣罚分行下年度购建指标。
三、对于使用无证设计、无照施工队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对于不认真审查施工合同,预、决算或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总投资浪费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按浪费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处罚。
五、对于不履行职责,放松施工质量管理,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重大事故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达的有关基建管理的办法、规定、细则等,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3日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