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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10: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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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6月7日 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
  (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
  (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
  (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
  (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
  (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
  (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
  (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
  (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 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
  (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
  (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
  (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 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 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
  (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观子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愈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酌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13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2009年2月13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体会议是市人民政府部署全局工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重要会议。

  第三条 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五条 全体会议的任务主要有: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其它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经秘书长同意后,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提请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九条 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和承办。会议方案报市长审批同意后,办公厅应当及时落实会议准备工作。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事宜,要事先做好协调沟通。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一般应提前3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县区政府和部门(单位)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参会人员名单,由办公厅汇总核对后,于会前向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列)席情况。

  第十条 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全体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详细完整,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签发。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三条 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工作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并根据部门职能确定主办单位和责任人限期办理。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全体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如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办理、落实情况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反馈。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在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全体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席。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得随意交谈和走动,或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出席或列席全体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登记,妥为保管。会议讨论过程和决定的重要事项,不得擅自向外泄露。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妥善保存全体会议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和原始记录,以备查询。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