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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时间:2024-06-02 03: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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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及督促整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相关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发现问题与完善制度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评价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开展,并与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根据每年实际情况,采取选择重点执法主体的案卷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执法主体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法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随机抽查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在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应当依法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案卷,不得隐瞒、漏报、拒报案卷。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查原则、坚持标准、公正对待、客观评价,不得隐瞒案卷存在的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对所评查案卷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作为依法行政评比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必要时,评查小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但应邀参与案卷评查的评查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单位的案卷评查。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依照本办法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四)实施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主要程序;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受理期限是否合法;
  (七)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对依法不予受理的,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
票据;
  (九)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是否完备;
  (十)行政许可审批期限和送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和按规定办理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
  (五)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六)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且有合理、充分的理由;
  (七)行政处罚文书是否规范,资料或记载是否完整;
  (八)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九)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十)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和要求评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案卷是否做到一案一卷,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
  (二)案卷封面是否按规定填写,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三)卷内文书材料是否完整,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是否有页码;
  (四)纸张是否无破损,装订是否整齐;
  (五)书写文书是否使用耐久的墨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反馈给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送交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
  (二)不配合、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
  (三)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和规范行政执法的要求适时调整评查具体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省民政厅:
目前,全国各地已进入自然灾害频繁而集中的季节,救灾合作保险试点也随之由全面承保转入定损理赔的新阶段。做好定损理赔工作是救灾改革和试点成败的关键。为把定损理赔工作搞好,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加强领导,将定损理赔工作作为完成救灾任务的大事来抓。必须明确,受灾试点地区的定损理赔工作,实际上就是这些地区以往的救灾任务。试点地区,尤其灾情较重的试点地区,决不应把定损理赔视为具体业务部门的事,要像以往抓救灾一样,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抓好
定损理赔,将灾害给群众带来的问题解决好,将救灾合作保险事业办好。
(二)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和减轻灾害损失,努力把赔付率降到最低限度。各试点地区在承保结束后,绝不能消极等待定损理赔。要在党政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力量对承保项目广泛开展灾害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的因素,要动员群众逐项逐户采取防损措施,认真落实,消
除隐患。灾害一旦发生,要全力做好紧急抢救、搬迁转移工作,使能够防范的损失得到避免。从而减轻赔偿的经济负担,增加积累。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定损合理。定损是理赔的前提,只有定损合理,才能理赔得当。各地在指导思想上,要把定损理赔阶段的工作重点放在定损,千万不可草率从事,特别遭重灾的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力量抓定损,对各项各户所受灾害的损失作出合理论定。要做到合
理定损,按损理赔。要从实际出发,损失多大就是多大,既不得夸大,给赔付制造困难,又不得缩小,侵犯群众的利益;同一项目的损失要品评论处,避免小损定大,大损定小,或损失相当而定损各异等问题的发生;遇有“争议”事项,要按已宣布的规定办事,不得退让。损失一经论定,
要适时进行赔付,不得由于拖延赔付而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合作保险的信誉。
(四)要端正思想作风,严格组织纪律,按承包合同办事。要教育所有参加定损理赔的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救灾合作保险事业服务的思想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兢兢业业,克己奉公,忠于职守。定损要逐户逐项作出论损结论登记造册,双方签名盖章,按程序
履行审批,明确责任。赔付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做到领报有据,帐务清楚。严禁在定损理赔工作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搞假公济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以及贪污、克扣、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报请有关方面严肃处理,其中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者要报纪检、司法部门绳之以法纪。
(五)要认真总结交流经验。定损理赔是一项极其复杂细致而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如何才能搞好,其办法还有待于通过实践摸索创造。各地应注意发现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及时加以总结交流,推动定损理赔工作的开展。
以上几点,望试点地区各级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情况迳报我部农救司。



1987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