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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17:1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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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1998年8月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信息等各种管道、线路建设工程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定线意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审查,依法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管线路径走向方案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定线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现场勘察、综合平衡后,确定管线路径走向。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的管线工程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性质、规划及路径走向,审查其应附文件材料,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管线路经走向应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公路、现状地块界限,避让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管线。

管线途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无理阻挠。

第十条 管线在城市规划道路、公路范围内敷设的,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布置位置,平行于道路中心线,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地带。

管线平面布设位置应按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距。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内。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在穿越城市道路时,应做到垂直穿越。其平面及竖向位置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管线交叉时应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垂直净距。

第十三条 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发生交叉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调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管线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越公路、铁路、河道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妨碍车辆通行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工程,纳入年度计划后,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及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新建、扩律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工程在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和维修方便,并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在设计时应根据要求,预留出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八条 挖掘施工的城市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将遇到的其他地下管线作出详尽、准确的记录,按规定编制竣工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城市管线工程,以及其他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可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一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管线的权属单位提供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档案资料时,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检查。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依法逮捕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依法逮捕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报请许可对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决定逮捕的报告》,陈和涉嫌受贿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决定逮捕,并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机械局、国家化工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反映。

  附: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测定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
  第三条 当企业以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工业品,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该工业品成本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成本是指企业生产、销售该工业品发生的相关单位成本费用。生产企业的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为销售该产品而发生的销售
税金和附加。经销企业的成本包括该工业品单位进价和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以及应纳价内税。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机构。
  第六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二、成本认定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成本认定。生产费用归集和分配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或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企业成本计算及分摊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间接费用的分配标准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成本认定时,一般承认在国家规定的折旧提取范围内产生的折旧成本差异。但以下情况造成的成本差异不予承认,应在成本认定时追加:
  (一)企业折旧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低限折旧率造成的成本差异;
  (二)企业因享受特殊优惠政策造成的成本差异;
  (三)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期间费用应提未提、应摊未摊
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成本认定时,生产企业按上月成本为确认依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考核企业以前的成本;经销企业按当批商品的实际发生成本为确认依据。
  第七条 生产企业单位完全成本按以下规定核算:
  一、制造成本以企业成本报表中对应品种、规格的准确、真实、可靠的数据为依据。
  二、期间费用分配。首先计算出当期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与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或总制造工时)的比率,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分别乘对应品种、规格的单位制造成本(或单位制
造工时),确定该产品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单位期间费用=该产品单位制造成本(单位制 造工时)×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当期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总制造工时)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配。首先根据损益表中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销售收入,计算出销售税金及附加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乘以对应品种、规格的销售价格,作为应分摊的单位销售
税金及附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该产品单位售价×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之和
  第八条 经销企业成本按进货价格与相应发生的运杂费及应纳价内税之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某商品单位成本=该商品单位进价+该商品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该商品应纳价内税
  二、该商品应分摊的运杂费=该商品单位进价×分摊系数
  三、分摊系数=本次采购发生的全部运杂费÷本次采购全部商品进价之和
  第九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低于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立案。
  二、涉嫌低价倾销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成本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成本调查,也可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真实、可靠数据,认定企业成本。在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出具成本认定报告。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认定报告基础上,做出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价倾销的判定,确属低价倾销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如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不全,使成本认定难以进行,或短期内难以核定其成本,但企业的降价行为已明显对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必须及时制止时,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行业平均成本下浮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行业先进生产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