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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10: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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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6〕42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区养犬,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以下简称限养区):东至东环路北段(至社后大桥)、好溪,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北环路。


市区学校、车站、医院以及党政机关重要办公场所禁止养犬。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莲都区农业局协助做好犬类疫病的防治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从事犬类经营监督管理。


  (六)莲都区政府督促所属部门及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鼓励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申请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须公安部门签署意见。


  (二)携犬只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表、《养犬责任书》,到农业部门进行犬只品种、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犬只到市城管执法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作。《犬只免疫证》由农业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免疫和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界定,由市农业局会同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犬只: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养犬不妨碍其他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的,应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犬只死亡或犬主拟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公众集聚场所;


  (五)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


  (六)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农业、工商部门应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及时抄告市城管理执法局。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不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屡教不改的,不予年审,注销其《犬只登记证》。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七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和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责任 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年来,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时有发生,如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小煤窑186名农民工患尘肺病事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86人、梧州市131人患慢性铅中毒事件,以及近日发生的云南省水富县返乡农民工30余人患矽肺病事件等。这些事件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健康,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进一步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和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几十年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并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一些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作业场所环境恶劣,卫生防护设施差,职业病危害问题日渐突出,在一些地方,尘肺、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危害严重,不仅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亲自部署职业病防治工作,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按照“三定”规定,卫生部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等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全面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到人,定期考核。要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对于因领导不力、疏于管理、有令不行、纵容包庇导致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加强职业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每个省(区、市)都有省级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每个县(区)都要有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机构,每个地市都要有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的机构。同时,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力量,不断改善工作条件,保障其工作经费,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行为

各地要根据2009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铅、镉和有机溶剂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高度重视重大案件线索,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查处,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和制度,明确责任,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效率和水平。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要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覆盖率,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使劳动者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要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和治疗水平,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纠纷,保证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及时、便民。

七、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农民工健康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今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围绕“保护农民工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主题,采取多种宣传形式,以农民工和中小企业主为重点,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五日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瀑布沟库区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瀑布沟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各级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船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自用船的登记、检丈、年检、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库区自用船数量应予严格控制,新增自用船必须由各乡(镇)审查并报经县级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安监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履责,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有效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组成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县长任指挥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对指挥部组成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部队、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员和财产,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七条 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修订,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每年汛期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库区突发事件处置、防洪抢险、险情救助等工作,形成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应急处置能力,迅速、及时、有效地控制险情,提高库区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市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席会,制订当年汛期应急预案。防汛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水务行政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有效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的管理工作,落实签单员和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安全责任考核制度。落实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跟踪落实整改责任制,加强隐患问题的挂牌整治。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疏漏重大安全隐患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依法按规定对水上交通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提取安全生产费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

  (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八)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

  第二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

  (一)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非机动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四)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制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规定,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与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

  (二)对客运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

  (三)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条件、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航行 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工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船员适任证书方可参加渡运,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三十条 在电站上游按大坝宽度2.5倍处两岸设置禁航标志、水面浮筒。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禁航标志由电站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在汉源、石棉两县交界处划定管理界限,界限以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由石棉县海事机构管理,界限以下由汉源县海事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范围航行: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航行;

  (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的船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的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四川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申请船舶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船舶至少有一根锚链与岸上固定连接;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停泊或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船员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二)在遇有大风、大雾、大雪和水位或流量达到停航封渡或者航道水深不足及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

  (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

  (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

  (六)在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安全的状况下停泊;

  (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客船、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30天,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90天。

  第三十七条 单机功率22千瓦(30马力)以下、不具备安装声响号笛的机动船,必须按照《四川省小功率机动船信号管理办法》(暂行)配备红、白信号旗各一面,还应配备号锣和锣棒各一支,并按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随时保持了望,谨慎驾驶,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按规定用各种信号联系避让,双方避让意图统一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按“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的方法航行。船舶在超越过程中应在不妨碍他船航道行驶的条件下,从前船左舷超越。船舶横越时,横越船应给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让路,不能在正常航行的船舶艏部强行横越。

  第四十条 高速客船(艇)在港口及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避让非高速船舶,高速船之间相遇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的船舶在水务部门审批前,应经当地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水域范围作业,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工程或活动,应当在事前报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抽水口管道、设施;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泵、缆桩等;

  (六)港口、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工程建设或活动期间应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通航、导航安全标志。工程建设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样,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四十三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或渡船的增减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渡口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乡(镇)、村渡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三)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口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落实乡(镇)管船员、签单员和渡口管理制度。

  

  第七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航务(海事)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