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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3: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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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10年5月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对合同纠纷的一点随想

齐汇


最近在家里阅读了一些报刊杂志,包括在“今日说法”的法制栏目中都看到了一些有关于合同纠纷的问题,引发了我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在此抒发一点自己的感想,以表刍荛之见,望诸位批评指正。
在我所看到的合同纠纷中,有一类合同纠纷引起了我的注意。这类合同纠纷是不确定的自然人与确定的法人之间基于合同的某些约定而引起的纠纷。如某些保险合同纠纷、医疗事故合同纠纷等。具体地说就是不确定的自然人与确定的法人在双方签定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不确定的自然人对某些专业知识的缺乏、由于在急迫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充分的思考从而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和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或者基于本人对于合同中某些词汇的理解与商家的理解不相一致(这种误解的产生或许是由于本人知识水平的欠缺或许是基于商家消极的不作为而产生)而产生的纠纷与对抗。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要式合同的一部分要件还没有完全实现,合同在此情况下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自然人已经尽到了其在约定合同过程中所有的义务,合同的无法生效的原因是由商家造成的。法院基于此种情况认定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又有的时候,法院基于对市场主体、商事主体、行政主体的保护,认定合同为断案的关键要素,“一切看合同”。还有的案件中,法院基于当事人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瑕疵,或者当事人是在急迫的条件下签定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想法有偏差,而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
在民法的原理中,学界有着三种不同的声音。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认为应该以表意人的真意为判断的依据,而不拘泥于词语和约定的实质内容。表示主义认为合同是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效果意思如何都以合同约定的事实为准。而折中主义认为,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与法律效力,所以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带来了发展的机遇,这种方式可以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平的原则和本质。
这样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诉讼体制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带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断权,也同时给予了双方的诉讼代理人以更加广阔的辩论空间。但是同时这种制度和方式也存在着其弊端。这将会导致市场主体、商事主体在交易立约的过程中过度警慎,和不确定自然人在签定合同时的随意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这种自由裁断的逐步发展,最终将有可能导致社会的发展走向与预期目标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导致社会的混乱。如何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既保护交易双方的事实公平与交易安全,又不致使这种保护公平的良好法制环境中不滋生出一些将可能发生的“病虫害”问题,还值得我们研究与思考。一种制度在极力保护公平的同时,需要另一种制度对其加以致衡,从而构造和搭建出民法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接近绝对的稳定状态,应该是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