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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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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芬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乡镇税;
  4.教会税;
  5.对利息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以及被财政部指定为主管当局的机构;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或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通过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之外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收取保费,或者为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风险保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的持有者凭其所持有的股份或权利而享有该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权益,那么直接使用、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该享有权而产生的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条件是该缔约国另一方认为调整是正当的。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公司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按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法律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学 生
  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
  二、在芬兰,除适用关于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芬兰法律规定外(其适用不应影响此处所列基本原则),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应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根据中国法律与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然而,该项扣除还应参照根据芬兰税法对同样所得计算出的税额。
  (二)如果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控制中国居民公司至少10%的表决权,该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该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
  (三)当按照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修订上述协定的议定书,应对按第二款规定本协定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应停止有效:
  (一)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
  本协定于2010 年5 月25 日在北京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和第十九条,“法定团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法定机构,除该国或其地方当局外,无人对其拥有利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芬兰:
  1.芬兰工业合作基金(FINNFUND);
  2.芬维拉公司(Finnvera);
  3.芬兰出口信用公共有限公司;以及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芬兰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三、关于第十二条,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70%金额的10%。
  四、关于第十三条第四款,“主要”一语是指“超过50%”。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  
  本议定书于 2010 年 5月 25 日在 北京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
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国土、建工、房地产、环保、城管、公安、工商、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违法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下列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第六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并会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施工队伍停工。
责令限期拆除的在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和其他违法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批准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批准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证照或者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房地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违法建设工程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二)取证。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办案。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补办手续。”
二、第六条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第十条修改为:“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定位,责令改正。”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七、第十五条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
“(三)处理。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
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员)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员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办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
胄∈?。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辅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