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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02: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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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快应用高强钢筋的指导意见


建标[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有关工作部署,促进钢铁工业和建筑业转变发展方式,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现就建筑工程中加快应用400兆帕级及以上高强钢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广应用高强钢筋的重要性

  高强钢筋是指抗拉屈服强度达到400兆帕级及以上的螺纹钢筋,具有强度高、综合性能优的特点,用高强钢筋替代目前大量使用的335兆帕级螺纹钢筋,平均可节约钢材12%以上。高强钢筋作为节材节能环保产品,在建筑工程中大力推广应用,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途径,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对推动钢铁工业和建筑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建筑规模不断增加,2010年建筑钢筋用量已达1.3亿吨,并仍将呈上升趋势。近年来,为推广应用高强钢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高强钢筋使用量已达到建筑用钢筋总量的35%左右。

  与此同时,高强钢筋推广应用还存在着各地工作不平衡、政策法规和标准缺乏有效约束、推广应用工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在“十二五”期间,有必要制定目标和措施,加快推广应用高强钢筋工作。

  二、推广应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筑钢筋使用减量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和标准配套,优化建筑钢筋生产、使用品种和结构,创新应用建筑高强钢筋工作机制,实现钢铁行业与建筑业的技术进步和节材、节能。

  (二)基本原则。在遵循政策引导、行业服务、技术支撑、典型示范、市场配置和供需平衡等原则基础上,积极推进应用高强钢筋的各项工作。

  (三)主要目标。加速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优先使用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积极推广500兆帕级螺纹钢筋。

  2013年底,在建筑工程中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

  2015年底,高强钢筋的产量占螺纹钢筋总产量的80%,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量达到建筑用钢筋总量的65%以上。

  在应用400兆帕级螺纹钢筋为主的基础上,对大型高层建筑和大跨度公共建筑,优先采用500兆帕级螺纹钢筋,逐年提高500兆帕级螺纹钢筋的生产和使用比例。对于地震多发地区,重点应用高强屈比、均匀伸长率高的高强抗震钢筋。

  三、重点工作

  (一)保障高强钢筋产品的市场供应。钢铁生产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保证高强钢筋各品种规格产品的供应,扩大符合抗震要求的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的生产,提高400兆帕级螺纹钢筋生产质量稳定性,并逐步提高500兆帕级螺纹钢筋产量。

  (二)加快混凝土用钢的标准修订。2012年上半年完成钢筋混凝土用钢的产品标准(GB1499)修订,取消GB1499标准中的235兆帕级光圆钢筋和335兆帕级螺纹钢筋,将光圆钢筋的强度等级从235兆帕提高到300兆帕,钢筋强度等级设置为300兆帕、400兆帕、500兆帕。

  (三)开展高强钢筋产品的分类认证。加强产品质量检测,严格按照规定对微合金化、超细晶粒、余热处理等不同工艺生产的钢筋进行认证和标识,保证产品质量,避免施工使用中的混淆,规范钢材市场。

  (四)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建筑结构中的纵向受力钢筋要优先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其中,梁、柱纵向受力钢筋应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梁、柱箍筋推广采用4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适时修订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淘汰335兆帕级螺纹钢筋,进一步推广500兆帕级螺纹钢筋。

  (五)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积极开展相关标准宣贯培训工作,加强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的监督,完善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措施。

  (六)加强对高强钢筋应用的质量管理。建设、施工、监理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进场钢筋及钢筋加工环节的质量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做好相应的监管工作。

  (七)加快高强钢筋产品及应用技术研发。研究钢筋连接新工艺和新技术,降低工程施工中钢筋加工成本。加强高强钢筋和高强混凝土结构构件抗震性能的研究,开展600兆帕级及以上螺纹钢筋产品研发。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提高下游行业工程建设用钢标准,加强在水利、交通、铁路等建设工程中淘汰235兆帕级光圆钢筋、335兆帕级螺纹钢筋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高强钢筋推广应用协调组,统筹生产和应用环节,协调解决应用高强钢筋中的问题,完善推广应用机制。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将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纳入国家开展的节能减排、绿色建筑行动等工作中。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分省市组织开展高强钢筋应用项目和生产企业的示范工作。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开展的工程评奖、评定和示范项目以及钢铁行业相关产品评优活动中,将采用高强钢筋的情况作为参评或获奖的条件之一,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使用高强钢筋。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对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高强钢筋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管理,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235兆帕级光圆钢筋、335兆帕级螺纹钢筋。

  (七)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应率先采用高强钢筋。

  (八)有关主管部门、协会和企业要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的宣传,在社会上形成用好钢筋、节约用钢筋的氛围,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强钢筋推广应用的领导,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落实好指导意见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泉州海丝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物、建筑群和遗址。

第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族与宗教、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相关机构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管理泉州海丝遗产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泉州海丝遗产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州海丝遗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泉州海丝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泉州海丝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的重要依据。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保护规划划分为保护区、缓冲区、环境协调区,分级进行保护。

分区界线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

第十一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建设活动;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遗产和景观风貌相协调,并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泉州海丝遗产景观风貌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清理、整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泉州海丝遗产展示活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泉州海丝遗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泉州海丝遗产的文物景点和人文景观作出明确的标志。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设立或者委托相关监测机构,对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对发现可能危及泉州海丝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对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的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在其他区域发现可能属于泉州海丝遗产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泉州海丝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维护和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泉州海丝遗产资源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与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入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损坏泉州海丝遗产及其标志、界碑(桩)或者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界碑(桩)或者保护设施。

禁止在泉州海丝遗产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堆放场地及其他有损于泉州海丝遗产资源保护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泉州海丝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

第二十五条 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泉州海丝遗产有关的历史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根据需要设置泉州海丝遗产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泉州海丝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泉州海丝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为泉州海丝遗产保护捐款、赞助。

第二十九条 泉州海丝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泉州海丝遗产的保护事业,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泉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泉州海丝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泉州海丝遗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泉州海丝遗产范围包括万寿塔、六胜塔、石湖码头、江口码头(文兴渡、美山渡)、九日山摩崖题刻、真武庙、天后宫、磁灶窑系金交椅山窑址等航海与通商史迹,老君岩造像、开元寺、伊斯兰教圣墓、清净寺、草庵摩尼光佛造像等多元文化史迹,以及德济门遗址、洛阳桥等城市建设史迹。分布在福建省泉州市所辖的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和惠安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献丽,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1号楼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4楼1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号楼1门301号。
1995年7月12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献丽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丽出资5万元,卓小勤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献丽、王丽、卓小勤、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献丽、龚执中、王丽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小勤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小勤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小勤于1998年8月8日至次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小勤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小勤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小勤。一审时,卓小勤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答辩】
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李献丽、王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小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小勤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献丽、王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献丽、王丽以卓小勤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献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小勤72058.9元。王丽对李献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小勤仅对李献丽、王丽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献丽、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要讨论的公司法律实务主要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问题。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很多种,其中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签署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等行为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因此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所以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但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理由。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