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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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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襄阳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动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交换,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整理、交换和共享等活动。
  第四条 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方式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特殊共享类。
  可以不受限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按照一定前提条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为有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属于特殊共享类,可以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市政府数据中心,作为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枢纽和集散地,承载全市所有政务数据的存储备份、目录服务、数据交换、应用共享和开发利用等。全市所有政务数据的交换共享均应依托市政府数据中心进行。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单独建设数据中心,确需单独建设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主管机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建设并管理维护襄阳市政府数据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制定数据共享和交换的相关制度和办法,对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和考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数据的采集、整理、维护和更新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和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二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提供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是电子政务数据采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能,收集、整理、发布、维护、更新电子政务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湖北省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总体设计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数据的名称、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更新时限、使用范围等属性。
  用于共享的数据属性(如数据结构、数据格式、数据字段等)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报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条 凡是列入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的数据,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无条件向市政府数据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组织数据进入数据中心。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将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托管在市政府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入库数据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当发现与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数据不一致,或与目录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及时主动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会同相关单位核实更正补充。



第三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共享


  第十三条 无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市政府数据中心自行获取。
  第十四条 有条件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获取,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事前设定的条件,对需求的数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直接批准,并通知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与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会商,如不同意共享,应由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书面说明理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坚持获取,可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特殊共享类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获取,由市政府批准,通过市政府数据中心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未经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检查和统计数据共享和使用情况,并按期通报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时,认为该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督促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使用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电子政务数据的管理


  第二十条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数据有效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建立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数据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资源库,应当在市政府数据中心备份。
  第二十四条 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获取相应数据前,应与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签署合理使用和保护数据的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并保护、利用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数据中心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列支范围,重要数据提供单位的共享维护经费报请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电子政务数据资源采集、报送、使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开展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数据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测,并公布评测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拒绝提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或不完整提供的;
  (二)不按时、或不按规范提供电子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违规使用、泄漏共享数据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数据有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行 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国家出版局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1986年7月1日,国家出版局

为便于社店双方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说明和补充规定:
一、关于征订包销中第一、二、四类图书的范围问题。
(一)《试行方案》规定“由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实行征订包销,是指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
(二)《试行方案》规定实行征订包销的“中、小学课本”,是指国家教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规定的中学、小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大纲、教参书、教学挂图以及统一采用的补充教材;
“大中专教材”,是指国家教委和中央各部委审定、规划的,列入北京发行所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等使用的教材。
(三)《试行方案》规定“内部发行的图书”,包括限国内发行的图书,也实行征订包销。
二、关于征订经销和寄销图书的进发货业务问题。
发货店应积极支持出版社实行多种购销形式。对出版社提出实行征订经销的品种不论多少,发货店都要认真办理征订,搞好进发货业务。经销、寄销图书的编目、分发工作,仍由发货店负责(向新华书店系统分发),所需费用由出版社和发货店协商解决。销货店根据读者需要和图书市场情况确定订数并积极扩大销售。
三、关于出版社所在地书店直接向当地出版社进货问题。
(一)《试行方案》规定“除去必须实行包销的五类图书仍应通过发货店进发货外,允许出版社所在地的书店对其他一般图书可以直接向当地出版社进货”。直接进货的图书范围,包括五类图书以外实行包销的其他一般图书。
(二)《试行方案》规定:“直接进货以后,出版社、发货店、销货店的进发货折扣要作相应的调整。”是指这一进发货环节的折扣差额的重新分配,要兼顾出版社、发货店、销货店三方面的经济利益。北京地区的折扣调整,另行商定。各地是否试行以及具体折扣多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全国暂不作统一规定。
四、出版社对集体、个体书店的批销折扣问题。
出版社对集体、个体书店的批销折扣,原则上应与发货店对国营基层书店的发货折扣一致。考虑到目前基层书店对农村供销社售书点大部分仍是实行经销包退货的办法,解决农村批零分流问题还要有段准备过程。因此,对《试行方案》中规定的折扣允许逐步实行,出版社批给集体、个体书店的折扣,可由各地出版行政机关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基层新华书店对集体、个体书店、农村供销社的批销折扣问题。
鉴于各地销货店原来实行的批销折扣不尽一致,以及考虑到调整进发货折扣后,基层书店多得到的折扣在批销时还要兼顾到集体、个体书店、农村供销社或其他图书销售点的经济利益,因此,基层书店的批销折扣和批发形式,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规定。
六、在图书版本记录页上署明确切的发行者名称问题。
包销图书应署名:××出版社出版 新华书店××发行所发行;
经销、寄销图书应署名:××出版社出版发行 新华书店经销。
七、关于社店双方签订图书购销合同(协议)问题。
社店双方应根据《试行方案》规定要求,经过认真协商研究于1986年10月1日前签订具体的图书购销合同(协议),最迟应在今年年底前签订完毕。
八、关于年画、年历、挂历、台历的进发货折扣调整时间问题。
年画、年历、挂历、台历属于期销商品,采取提前订货和预印预发的办法。为便于销货店开展批发,扩大销售,凡1987年度的年画、年历、挂历、台历进发货一律实行新折扣,销货店也应按新的批发折扣批发。货款结算时间不变,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关于老存货实行新的进发货折扣和新的批发折扣时间问题。
出版社、发货店的备货(即老存货),应从10月1日起按新折扣向新华书店(包括古旧书店、外文书店)发货。
书店内部调拨、调剂,也应从10月1日起实行新折扣。
鉴于销货店现有存货金额较大,特别是农村店的批发比例较大,为减少销货店因调整折扣造成的经济损失,销货店老存货的批发实行新折扣的时间,可从1987年1月1日开始(不包括年画、年历、挂历、台历)。出版社、发货店的老存货向集体、个体书店的批发折扣也可参照执行。
十、图书进发货折扣调整后,新华书店内部相关的发货折扣调整问题。
(一)新华书店北京、上海发行所对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书店(二级转发)的发货折扣,可按《试行方案》规定的发货折扣适当调低:包销图书(除课本、教材外)调低二个折扣(即由七五折调为七三折);经销图书调低三个折扣(即由七五折调为七二折);寄销图书调低三个折扣(即由七七折调为七四折),货款结算时间按规定办理。
(二)照顾历史延续关系,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的图书发行工作,新华书店北京、上海发行所给新疆、内蒙古、西藏自治区书店的包销、经销图书的发货折扣一律由七五折调整为七二折,寄销图书由七七折调整为七四折,货款结算时间按规定办理。
(三)对省级书店备货的发货折扣调整为:包销图书除课本、教材外按七二折发货;经销图书按七一折发货。
(四)对实行二级进货的地市书店的发货折扣和委托其他省市书店代发货的费用,由发货店和有关书店协商确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



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
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198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