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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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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州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高政府公信力;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负责办理法律顾问室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托法律顾问室负责承办州政府法律事务,其中重大法律事务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委托。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州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民商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州政府参与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
  (三)参与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以州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对重大涉法涉诉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善后处置方案进行法律论证;
  (五)指导、协调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六)承办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州政府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制度。州政府从全国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社会管理等领域中,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咨询专家。
对重大、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组织相关法律咨询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州政府的委托,办理州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配备专职法律顾问,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承担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从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等专业机构中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特长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负责选聘,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较高职业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聘,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各级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业务素质及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州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参加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第十四条 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具体负责组织的部门向法律顾问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法律顾问室报请州政府领导同意后,指定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州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合同草案报送法律顾问室审查,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后呈报州政府。
  第十五条 涉及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人选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担任该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法律顾问室委派的法律顾问拟定的法律文书,应当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必要时报州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在办理法律事务中需要向州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由承办的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并署名,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同意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程序呈报州政府。
  第十七条 以州政府部门为主体实施,最终需要以州财政资金承担责任的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法律事务,实施部门应当拟定处置方案,连同法律事务有关情况事前报告法律顾问室,经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法律顾问室对实施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向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州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州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二) 天然气矿山企业;
  (三) 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四)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征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 . 2 ~1 . 5 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其回来率系数按“1 ”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 采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
  (二)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
  (三) 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
  (四) 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
  (五) 啤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
  (六) 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
  (七) 制盐用岩盐或盐卤的销售收入,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 0 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来回来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银行有帐户的,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
  采矿权人在银行没有帐户的,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收购单位代扣上缴,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 0 日内将以内收汇缴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并按申请书的要求附具相关材料。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 5 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3 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开采未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储量审批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分成部分,市和区市县之间的分配,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时按该区市县实际入库数的5 0 %结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应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 5 日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中,采矿权人有义务向检查人员提供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资料;检查人员有权记录、复制上述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 ‰的滞纳金。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追缴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道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接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征收或者征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权利,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 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六) 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七)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
  (八)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九) 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分类及补偿费费率细目
  (一)能源矿产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三)非金属矿产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蛙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储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四)水气矿产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氧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浅析KTV收费事件与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完善

(作者:苏杰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mail—winner03@163.com)


摘 要: 近期发生的KTV收费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此次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和实践问题,本文分析了收费作品的法律性质、收费的权利依据,以及本次收费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此次事件暴露了我国在著作权收费问题上具体制度的缺失,本文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入手,探讨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具体制度建设问题。

关键词: 著作权收费 作品独创性 放映权 集体管理 诚信制度

一、 事件背景
2004年3月1日,属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的环球、华纳、百代等49家中外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天为、盈科两家律师事务所发出一份律师函,矛头直指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一万多家KTV经营者(律师函中把经营者分为三类:专业KTV歌厅、带卡拉OK设施的夜总会、酒吧等同类场所。本文统称为KTV经营者),要求众多KTV经营者为其在营业中播放上述唱片公司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及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支付放映权使用费。根据经营者类型的不同,每部作品的收费标准从7千元到12万元不等1。
国内多家新闻媒体对KTV收费事件表现出极大的关注,纷纷报道了此事。一时间,这份薄薄的律师函犹如高悬在KTV经营者头顶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立即在经营者中间引起轩然大波,群情激愤者有之,谋求和解者有之,等待观望者亦有之。
二、 对KTV收费事件的几点质疑
笔者认为,相对于近期发生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长安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正东唱片公司诉北京市纯音歌舞公司MTV侵权案以及新力唱片公司状告“钱柜”侵权使用MV案2,此次收费事件波及面最广、影响最大。因此,更值得我们在法律和实践操作层面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一)本次事件所涉作品的性质及收费的权利依据是什么?
在律师函中,唱片公司主张KTV经营者播放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唱片公司享有的放映权。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originality)的理论做具体的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一部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给予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3。郑成思先生认为,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是看作品中是否含有作者的“个性”,英美法系则是看作品中是否包含作者的“判断”4。在美国的版权司法判例中,作品具备独创性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其二是,作品至少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5。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Fiest案中,法官认为,一个电话簿的名单如果采取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common practice),尽管该电话簿是其制作者独立完成的、也付出了劳动,但仍不具有独创性,原因就在于“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达不到版权保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6。在此,让我们结合著作权法的上述理论和司法判例来分析一下MTV、MV和卡拉OK形式作品的性质。
1、 MTV与MV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MTV与MV作品不同于音乐作品,因为它们不仅有声音,还有画面,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这种音与画的组合又不是随意的,MTV与MV作品画面部分的诸要素如人物的造型和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和拍摄角度等,都是为声音部分(即歌曲)服务的,都是为了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例如,广受大家喜爱的MTV作品《辣妹子》,其歌曲的旋律、歌词、歌手宋祖英甜美的歌声与精心设计的一群用红辣椒装扮的少女在河畔舞蹈的画面交相辉映,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使观众既欣赏到了动听的歌曲,又看到了歌曲中唱到的辣妹子那活泼可爱的形象。因此,MTV与MV作品中音与画的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或“判断”,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虽然一部MTV与MV作品的片长通常只有五分钟左右,但其摄制过程、摄制方法与一般的影视作品基本相同,只是要简单一些。因此,基于其表现形式和摄制方法上的特征,MTV与MV作品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0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既然唱片公司的MTV与M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唱片公司对于自己的这类作品就当然享有放映权。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MTV与MV作品的行为进入了唱片公司放映权的控制领域,唱片公司有权依据放映权要求KTV经营者支付使用费。
2、 卡拉OK作品的性质及其收费的权利依据
卡拉OK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与MTV与MV作品相同,也表现为一种音画组合体,但是其音与画相组合的情形要复杂一些。卡拉OK作品通常有两种形式: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和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
音画有关联的卡拉OK作品多见于播放影视作品主题歌曲的情况。此时,伴随主题歌曲的画面选自同部影视作品的若干镜头,卡拉OK作品的制作者把主题歌曲与反映该影视作品情节的若干镜头有选择地编排在一起,这种特定的选择、编排包含了制作者的取舍和判断,因此,这类卡拉OK作品具有独创性。虽然其制作过程比起MTV与MV作品要简单一些,但考虑到它们在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上的基本相同,所以笔者认为,将此类卡拉OK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较为适宜。如果唱片公司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时事前取得了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7,则唱片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放映权对于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此类卡拉OK作品的行为收取使用费。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具有音画组合随意性的特点。例如,伴随一首爱情歌曲的画面,既可能是一组城市风光、也可能是海滩风景或者是歌手的演唱会情景。这种组合的随意性难以反映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的选择和编排的创造性因素,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这也是为什么要给该类“作品”打上引号的原因。但同时也要看到,唱片公司为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毕竟也“额头流汗”了,它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劳动,从而为歌曲的传播做出了贡献。所以笔者认为,唱片公司可以就此享有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符合该项规定,应属于录像制品,唱片公司如果是合法的首次录制者,可以享有录像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录像制作者权的控制领域。故而,唱片公司收取该部分的使用费没有权利依据。
(二)唱片公司此次收费方式的不利后果有哪些?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唱片公司的大部分收费主张是有权利依据的,然而“理直气壮” 的唱片公司在此次事件中采取的收费方式是否妥当却是一个很值得疑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至少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
1、 唱片公司将付出高昂的收费代价
唱片公司要实现收费的目的,首先要了解自己作品被使用的准确信息,其次还要在收费标准上与KTV经营者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预见,面对全国20多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范围内数量庞大的KTV经营者,唱片公司虽然是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大旗下统一行动,且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但要完成这两项工作仍然会困难重重。相对于由在收费方面具有独特优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类组织的优势将在下文说明)来操作此事,唱片公司为此次收费支付的成本要高出许多。
2、 不利于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之间双赢局面的形成
有学者认为,音乐作品“一对多”的传播方式决定了其市场份额主要由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三部分构成8。唱片公司的MTV、MV及卡拉OK作品 同样也可以通过“一对多” 的方式传播,而在KTV歌厅的播放正是这样一种方式,因此其MTV、MV及卡拉OK作品的市场份额也主要由这三部分构成 。 KTV经营者固然可以从公开播放唱片公司作品的行为中营利,但它同时也起到了扩大唱片公司作品的市场份额、提升作品商业价值的作用。可见双方“合则两利”,本应是一种双赢的合作关系。而唱片公司此次采取的大范围发放措辞严厉的律师函的做法,显然是对发展双方今后的合作关系欠缺考虑,增加了KTV经营者的对立情绪。即使唱片公司真的提起诉讼并且“战而胜之”,也难免会造成赢了今天的官司、丢了明天的市场的不利后果。
三、 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若干思考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表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催生出大量新的作品种类和新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同时,又在不断削弱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实际控制能力,最终会打破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原有的平衡状态。就我国当前而言,除了科技因素以外,诸多社会因素也不应忽视: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精神消费需求的增长带动了文化产品生产和消费领域的繁荣,著作权人作品的商业价值也随之迅速提高;另一方面,置身于知识经济浓厚氛围之中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意识也显著增强,保护自身著作权的需求日益迫切。以KTV收费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收费纠纷的接连发生绝不是偶然的,这些纠纷从现象上看,是作品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经济利益的激烈碰撞,实则反映出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科技因素和诸多社会因素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收费制度的严峻挑战。
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还表明: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飞速变迁向著作权法提出挑战之际,也正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具体制度推陈出新、臻于完善之时!在此,笔者尝试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两个方面,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谈几点浅见:
(一) 作品权利人方面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应的配套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它对于著作权人授权由其管理的作品可以行使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使用者开展谈判、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分配等职能。实践证明,对于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这些著作权人在事实上很难有效控制的“小权利”,引入集体管理制度是最恰当不过的了。WIPO在1990年发表了一份关于集体管理的研究报告,其中既谈到了集体管理制度带给著作权人的好处,也谈到对作品使用者的好处9。这些好处总结包括:(1)能使著作权人无法或难以单独控制的权利(如表演权)仍然保持专有权利的性质,因而是一种比非自愿许可(non-voluntary license)更加可取的选择;(2)可以降低谈判、监督作品使用以及收费的成本;(3)使用者能以更简单和更便宜方式获得对作品的使用。
正是由于集体管理制度的诸多优点,所以在文化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集体管理组织也随之非常发达。反观我国,专门管理此次收费事件中唱片公司的音像类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至今尚处在筹建阶段10,对于权利人与使用者最易发生纠纷的收费标准问题也没有建立高效率的解决机制。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建立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拟议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也应早日出台,从而为频繁发生的收费标准纠纷提供一套合理、高效的解决机制。有学者建议通过设立特别仲裁庭和裁判所来解决此类纠纷11,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兼顾了裁决的权威性和快捷性,应当体现将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之中。
(二)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
严格地说,作品使用者方面的完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管辖领域,但这方面制度的完善对于在我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著作权收费或者说使用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同样不可低估。
1、 发挥行业协会的应有作用,实现“集体对集体”的作品授权使用方式。
由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行业协会出面与集体管理组织签定一揽子许可合同,是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作品使用者获得音乐和音像作品使用权的成功做法。行业协会的介入,有利于节约谈判时间、争取到更合理的使用费用,从而维护各个使用者的利益。例如在德国,由使用者的行业协会与德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GEMA签定的一揽子协议,能够使作品使用者在付费上得到比一般合同低百分之二十的优惠12。在我国,目前的作品使用者行业协会还未能彻底摆脱政府机关附庸的地位,难以真正发挥本行业利益代表的应有作用。因此,努力减少行业协会的政府色彩,使其转变成一个能够代表作品使用者整体利益的自律性民间组织,也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收费制度的重要一环。
2、 完善诚信制度,建立作品使用者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
现代社会既是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市场经济环境下,制度化的诚信等级犹如市场主体的“第二张身份证”,某个方面信用不良的市场主体面临的是交易机会减损的巨大危险。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无形财产,漠视他人知识产权、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品而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与损害他人有形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同样严重。所以,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的诚信制度时,应在每个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中设立专项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把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情况进行量化。这样一来,作品使用者顾及到不良信用记录带来的交易机会减损的风险,就会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获得著作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从而有助于减少双方纠纷的发生。
3、 作品使用者应建立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著作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得作品使用者即使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也难免发生侵权或被指控为侵权的情况。如果作品使用者事先建立起处理突发侵权通知的反应机制,那么,当出现类似本次KTV收费之类的突发事件时,自己内部的或行业协会的著作权法律部门、有服务关系的知识产权律师就能够立即做出反应,使作品使用者能够从容应对。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好处是:首先,事前设立的专业部门或人员既熟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知识,又熟悉使用者的经营情况,所以能及时提供应对策略,减少突发事件对使用者经营的负面影响;其次,能够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为使用者避免不合理的使用费支付,还能避免使用者把这笔不合理费用再进一步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因而该反应机制不仅有利于使用者自身,还间接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余 论
“树欲静而风不止”。此次KTV收费事件会以何种方式、何种结果了结,看来还有劳各位看官耐心等候。然而无论怎样,包括这一事件在内的多起著作权收费纠纷时刻提醒着所有关心、热爱著作权事业的人们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之内和之外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在我国早日形成一个运转流畅、兼顾各方利益的著作权收费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