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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2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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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75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的操作使用,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制定了《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启动电子文件传输系统试运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的时间。试运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试运行期间,保监会制发的正式文件采用纸质和电子文件并行的方式传输,简报类信息只使用电子文件方式传输;试运行结束后,取消制发纸质文件,如无特殊情况,只使用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传输文件。

  二、试运行的范围。试运行的单位包括保监会及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及内设处室、保监分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含计划单列市的市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试运行的要求。试运行期间,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尽快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指定专人负责,配置相关设备,理顺工作流程。各单位在使用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反馈。

  联 系 人:杨柳风 李海洋

  联系电话:010-66288378/66288283

  传 真:010-66286113

  电子邮箱:jiaohuanpingtai@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



  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文件传递效率,规范电子文件传输管理,确保保险监管信息交换平台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安全、高效、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公文或其他材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与工作无关。

  第三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传输系统内行文规则应与纸质文件的行文规则相同。对电子文件的收发、签批、分办、归档等均应当参照纸质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传输系统实施商用密码保护,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商用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确保电子文件和密码设备的安全。

  第二章 系统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保监会统一负责传输系统的使用管理,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传输系统的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配备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工作作风细致、纪律和保密观念强的人员担任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负责电子文件的使用管理工作。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实行AB制。

  第七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要及时接收电子文件。在工作日应每两小时浏览一次系统,确保一般件4小时内接收,特急件2小时内接收,临时通知接收的特急件在1小时内接收。

  第八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该按规定份数打印、装订,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在系统通讯录中更新。

  第十条 电子公章应当参照实体公章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报送信息和报送报表功能重复采集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已经覆盖的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安全和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保监会负责保监会内网和监管网的安全运行,各保监局负责本局内网安全运行,确保本局内网与互联网及其他外部网络完全物理隔离。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办公内网安全运行,在本公司办公内网与监管网连接出口部署必要的安全设备。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各交换终端的网络安全接入,配置安全访问策略,对各交换终端建立实时监控和审计机制。

  第十四条 各单位须配置专用的台式计算机设备作为交换终端,严格管理,严禁交换终端访问互联网及除本单位办公内网以外的其他外部网络,严禁在其它计算机设备上访问传输系统。

  第十五条 严禁在交换终端上使用及存放与工作无关的软件与音频视频等。

  第十六条 交换终端应安装杀毒软件和各类安全补丁,保持病毒库及时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查杀各类病毒和木马类非法程序。

  第十七条 交换终端应设定8位以上开机密码,并做到每三个月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交换终端须连接一台实体彩色打印机,并及时更换打印耗材,确保公文打印效果。

  第十九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系统登录、公章使用及客户端加密机密码,严禁空发或空打公章。

  第二十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保管客户端加密机,使用后入柜妥善保存,变更使用人员时应登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应按照文件发送范围发送电子文件,不得随意扩大电子文件发送范围。对印有发文机关标志和印章的作废文件要及时收回销毁,在注明原因后删除此电子文件文本。

  第四章 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新申请加入传输系统的保险公司,应当填写《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见附件1),由本单位加盖公章后,总公司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省级分公司传真至当地保监局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添加使用单位,发放客户端加密机。客户端加密机购置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流程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重新购买客户端加密机的,应当填写《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见附件3),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制作新的客户端加密机,加密机购置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流程见附件4)。

  各单位重置客户端加密机密码、保修期(一年)内客户端加密机自然损坏、重置系统登录密码的,应填写《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见附件3),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完成对应操作(申请流程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丢失客户端加密机或者遗忘客户端加密机密码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负责系统使用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统计信息部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技术维护。

  第二十六条 如因特殊原因导致系统未能正常运行超过48小时,保监会将采取纸质文件发送方式,直到系统恢复正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监会办公厅与统计信息部对各单位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情况和安全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制度完善、管理严格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整改,并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docx

  2.新成立公司使用系统的申请流程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新成立公司使用系统的申请流程.docx

  3.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docx

  4.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流程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流程.docx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19号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购房贷款,并由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第三条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市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活动。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在申请贷款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六个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市政府安置的解困、解危住房,个人自住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进入交易市场的房改房、其他普通住房;
  (四)具有购买住房总金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用于首期付款;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本次购买的住房(其房产权利人必须为借款人或配偶,不得与他人共有)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房屋的财产综合保险。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额。
  借款人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帐户内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限(月)。其中规定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借款人可贷额度的最高限额为购房总金额的70%,并不得超过家庭最高限额。家庭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根据归集的资金存量及商品房平均价格定期调整并公布执行。属拆迁安置户或享受个人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在计算可贷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贴和住房补贴。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委托人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办法确定借款发放时间。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委托人与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但委托人应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借款人。

  第八条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借款人和配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卡;
  (三)借款人和售房单位签订的符合标准格式的购房合同;
  (四)已支付购房总金额30%以上(含30%)购房款的证明;
  (五)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依法设立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单》;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十条借款人、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由借款人为抵押人、委托人为抵押权人,以本次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房屋抵押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需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借款人购买现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委托人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贷款承诺书》),向售房单位承诺借款人可取得的贷款金额;借款人持《贷款承诺书》到售房单位办理房款结算;售房单位视《贷款承诺书》为实现付款,与借款人结清房款并开出售房发票;
  (二)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收妥《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的财产综合保险;委托人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划款书》(以下简称《委托划款书》);
  (四)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受托银行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
  (五)借款人持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在建住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为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向贷款方作出期间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二)委托人对《保证合同》作出认可,要求借款人办理财产综合保险,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划款书》;
  (三)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四)借款人取得贷款并将受托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交售房单位;
  (五)售房单位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两个月内,催促借款人及时结清房款。借款人结清房款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 证》;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六)售房单位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委托人,其所承担的期间担保责任终止。
  本条所指的售房单位是指与委托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担保责任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分别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法:
  (一)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按月将应还本息存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当借款人本人工资卡与受托银行为同一行时,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本人工资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个人信用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使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须在取得贷款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保持无随意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的贷款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借款人及其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应向委托人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委托人同意,重新计算、确定还款期限、月还款额。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限”和“最低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委托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清偿证明》,将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退还借款人,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借款人的房产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时间内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下月一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银行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未征得贷款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十)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受托银行可代理委托人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滞纳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人应以所购房屋价值(购房总金额)全额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委托人对收押的《保险单正本》和《房屋他项权证》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管理办法和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州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湖政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报告我委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开放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利用国家计划委员会装备投资或世界银行贷款兴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验收通过后,必须实行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实行开放。
第三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布点兴办的国家或部门层次的科学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机构。
第四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聚集国内外优秀学者及博士研究生,在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性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目标是办成代表国家水平的科学技术中心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基地。
第五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以研究工作开放为主,同时实行仪器设备、设施及技术、图书资料、软件等条件的开放。
第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日常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归口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放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明确,意义重大,在学科发展的前沿或有广泛应用背景的领域开展研究,近中期目标清楚,具有特色;
(二)科学研究成绩突出,在本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能承担国家、行业和地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任务;
(三)培养研究生优势与特色明显,并有突出成绩,能承担一定数量高层次人才培养任务;
(四)有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学术造诣较深、管理能力较强、学风正派、勇于开拓的学术带头人,有优秀的中青年骨干力量及与研究、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技术队伍,各类人员结构基本合理;
(五)有一定数量具有当代世界先进水平的、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符合计量标准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实验辅助器材;
(六)管理水平较高,规章制度健全,有良好的实验房舍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图书资料等物资支撑条件与学术环境。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中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经国家验收后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其他实验室,由学校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作为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研究工作与人才培养
第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主要开展基础性研究,应设立开放基金,公开发布基金指南,由国内外学者自由申请,经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择优支持。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客座研究人员,不得少于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一半,开放课题要占一半左右。
第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通过竞争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国家、部门和学校支持解决;一般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
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资助的课题经费,按项目立账,由课题申请人按预算计划安排使用。
基金开支的范围是:
(一)研究工作需要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等;
(二)客座研究人员来室工作的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
基金课题完成后要及时决算。
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基金课题要定期检查,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课题可缓拨、减拨或停拨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基金课题的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进行评议。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或按协议分享)。申报奖励、发表论文要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名称,并将复制本送开放研究实验室。自带经费的课题成果归本单位所有,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名称。课题成果评审、鉴定后,总结、学术论文及原始资料等应立卷,交开放研究实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博士生、博士后教师及专职科学研究人员、技术人员通过申请开放基金,开展课题研究,提高水平。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其批准的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工作目标的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技术管理与条件、财务、外事等各项工作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人事司、计划建设司、条件装备司、财务司、国际合作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博士生的培养工作由高等教育司负责检查与指导。日常的办事机构是科学技术司。
第十五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高等学校的开放研究实验室。其主要职责是:受托组织国家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负责部门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评议、审批;聘任开放研究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实验室主任;对开放研究实验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核拨专职科学研究编制;帮助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十六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是依托于学校的相对独立的科学技术研究与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基地,享受校内系、所级研究机构或校中心实验室待遇。依托学校对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目的、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归口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对投资效益进行评估;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提供业务和生活后勤保障;督促开放研究实验室在年终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开放研究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基金指南及基金课题,决定学术方面其他重大事宜。学术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遴选,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校长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经民主协商,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要有1/3以上由校外人员担任,校外兼职人员要有足够的时间参与开放研究实验室管理工作。学术委员会中所在学校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3。几个单位联合建设的开放研究实验室,联合单位的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1/4。
第十八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博士研究生教育、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实验室主任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可以从国内优秀科学家中遴选,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实验室主任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依托学校应及时报学校主管部门指派人员代理或调整。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报校长同意后聘任。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3年,可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届。
第十九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依托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为开放研究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用于建立技术等级与年龄结构层次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开放研究实验室可设立办事机构,或与系、所联合设立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可兼职),协助实验室主任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开放研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业务归口司局的管理条例、制度的有关规定,负责开放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开放后勤工作;组织学术交流;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度统计;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有关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自行批准开放的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013号文下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开放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