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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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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报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商品报验制度。
第三条 凡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品报验范围: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六条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外地生产者备齐报验资料后,可委托本市销售者代办报验手续。
第八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已经商检机构或有关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检验合格,持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九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检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到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级市连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报验商品准销证》。
第十一条 商品承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应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承检机构介绍信件,被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承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应具准确性、科学性。
第十二条 列入报验商品的生产、供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报验商品准销证》,销售者可凭《报验商品准销证》经营。
第十三条 准销商品如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确需复验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商品报验或复验应收取检验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费和工本费均由报验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凡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而销售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或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古代中国判例法传统及其启示

周成泓 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重庆 400031)

[摘 要]我国有着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其产生原因有三,即经验哲学、贵族精神以及实用主义。由于我国盲目地引进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度,造成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失落。其解决方法就是实现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的重新统一,引进判例法。
[关键词]古代中国;判例法;启示

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及其发展历史
(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
长期以来,人们,包括许多法学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崇尚制定法的国家, 而对古代中国的判例法却不甚了解。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古代中国除了有发达的成文法以外,还有发达的判例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远远不限于国家认可和审判活动确认的行为规范,那些在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客观行为准则也被纳入“法”的范畴,甚至成为最具权威的“法”。正因如此,能够表述“法”这一社会现象或行为规范的文字也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刑、礼、律、范、辟、则、彝、度、制、典、事,等等[1] 。一言以蔽之,中国古代有着“混合法”的传统,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具体说来,“混合法”包括两层意思:在立法方面,历朝历代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正规程序制定和颁布成文法,而在无现成的成文法可依,或虽有成文法但却明显不合时宜的特定情况下,则通过司法渠道以创制判例法的形式实行局部立法;在司法方面,适用成文法与使用判例相结合,在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把判例吸收进成文法中。对此,曾任国民党政府司法部长多年的居正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2]。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方面用力甚勤并颇有建树的武树臣先生,则将从西周到春秋的时期称为“家本位判例法”时代,而将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称为“国家本位混合法”时代[3]。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的发展历史
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其后是其衰落阶段。以下对其作一简要介绍。
从舜时的“皋陶造律”的传说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起源于司法实践,律生于例,律是例的固定和升华。春秋时期,晋国叔向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中的“制”即指沿袭已久的习俗、故事或成例。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变革,封建社会取代了奴隶社会,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封建统治者们纷纷颁行了成文法,判例法从主要法律渊源退居次要地位,但它仍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秦朝司吏断狱时,除律以外,可以适用“廷行事”,即以判案成例作为判案依据。汉承秦制,规定凡律无正条者,比附以为罪。《周礼秋官大司寇》载:“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决事比”与秦朝的“廷行事”相类似。不过,其种类更多,应用更广。汉朝的比分为决事比、死罪决事比和辞讼比三类。据史书记载,汉代可以作比附的案例十分繁多。
晋“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自此,例与法联系起来。北齐“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篇首”,称为名例律。
唐朝是我国封建法制成熟与定型时期,法制比较完备,在司法实践中,虽允许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但控制较严,并且注意以成文法规范判例法,以免引例破敕、以例害律。
宋初颇重律、敕。神宗即位以后,实行变法图强,法律形式也发生变化,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例也得到发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宋代的例有两种,一为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另一为指挥,即尚书省及各部等官署下达的指令。高宗南渡以后,由于刑典的散佚,例的地位更趋重要。宋代各朝皇帝都有编例之举,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绍兴刑民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民断例》等。至于指挥,就更是浩繁,仅是南宋宁宗年间就达数万件之多。
元朝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集辽蒙古法、汉法、回回法在内的多元联合体。其法律统一的方式就是在继承本民族法律传统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吸收前朝的立法经验,将一些在审判中形成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经国家机关认可,并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分类汇编,成为统一的法律规范——“断例”,它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明代仍然采用以例断案的传统。明朝的“例”主要是刑部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的判决,并经皇帝以上谕的形式批准,使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案生例的原则自此确立并盛行起来。明中后期的《问刑条例》将例提高到与律同等的地位,“以例辅律”、“以例补律”,律是正文,例是附注,例律并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例优先于律。
清朝大体沿袭明朝。清代例的删定、编纂是重要的立法活动,由律例馆负责。修律的主要内容是将具有一般意义的判决提升为法律规范,删除和更正律文与例文、例文与例文之间的重复和矛盾。凡馆修入律之例实际上已被纳入制定法的范畴,成为《大清律例》的构成部分。清朝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
自1840鸦片战争始,中国逐渐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陷入了亡国灭种的深重危机之中,富国强兵成为整个中国民族的必然选择。为此,清政府开始了自上而下的改革,其法制也开始了近代化转型。环视四周,当时的日本是一面改革成功的镜子,而“东洋复采诸西洋”,这就导致了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学理上,中国由日本而德国的“取经”之路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引进日德的成文法势必遏制中国固有的判例法的继续发达,从而中断了“混合法”传统。
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由于新旧法制的递嬗又产生了判例法适用的空间,中国又形成了“国社本位”的“混合法”。但与以前不同的是,这一时期的判例仅具有事实上的效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谓“备参考,供取资”而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一边倒”政策的施行,中国以前苏联为榜样建设自己的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也自然如此。而前苏联的法律体制除了其社会主义属性以外,在很大程度上继承的是德国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德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故而前苏联也实行成文法体制;此外,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理解,将判例法看成是资本主义属性的东西而予以批判,判例法彻底地衰落了[4] 。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原因
(一)经验哲学与判例法
我国法理学学者谢晖教授以法律所赖以建立的哲学基础为标准,将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建立在超验哲学基础之上的神启法,二是建立在先验哲学基础之上的法典式制定法,三是建立在经验哲学基础之上的判例式制定法。并且他还认为正是由于判例法与经验理性有以下逻辑上的关联,才导致了在经验基础之上生长起来的法律就是判例法:首先,经验哲学肯定事物间的差异性,而判例法强调对不同事物要不同对待,由此形成了二者间的可契通性。正是由于法官对复杂案件的具体分析产生了具体案例,在此基础上进而形成了作为一种制度的判例法。然而,具体经验又是如何走出狭隘迈向理性的呢?或者换言说,判例法中所包含的实践理性 是怎样产生的呢?这就是经验哲学对判例法的理性导向作用。其原理是:判例法所体现的是个别理性,而经验哲学所追求的是有关经验的一般理性,要使判例法在人类制度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需要将经验哲学这种更具一般性、普遍性的理论导入,以指导、甚至支配判例法的制作和运作[5]。
正像英国判例法的发达与其经验主义哲学的发达间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一样,中国古代判例法的发达同样也与其经验哲学的发达间具有必然的逻辑关联。在中国哲学数千年的发展进程中,尊重人们生活经验的智慧应是其基本特点。所以,在黑格尔看来,代表了中国文化最大成就的孔子“只是一个实际的世间智者,在他那里,思辨的哲学是一点用也没有的——只是一些善良的、老练的、道德的教训”[6] 相应的,中国的文化是一个权变的文化——对此,李泽厚先生说道:“中国人的吵架,也习惯于由第三者调停、协商,和谐解决,而不重是非曲直的客观审断。所以,礼俗代替法律,国家变为社会,关系重于是非,调解优于判定,‘理无可恕’却‘情有可原’等等,也都成了直到今天仍普遍存在的现象。”[7]
(二)贵族精神与判例法
对于中国古代“混合法”传统的形成,武树臣先生从另外一个角度作了十分精辟的分析。他认为,先秦的贵族精神为中国古代几度兴盛、连绵不绝的判例法提供了无形的精神源泉。判例法是宗法贵族政体的产物。法官与其他官吏一样都是世袭的。在敬宗孝祖、“帅型先考”观念的支配下,按照父兄先辈的故事办,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于是便形成了“遵循先例”的原则。当时的审判方式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临事制刑,不豫设法”,判例是立法的产物,又是司法的结果。
当时判例法产生的社会条件是:社会上存在着普遍公认的法律原则,这在当时就是“礼”;有一批善于在司法中立法的高水平法官;另外,还有一个允许法官独立进行立法司法活动的政治法制环境,即宗法贵族政体。关于第一个条件,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是法、类的根本性指导原则,正是礼为法官的灵活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宗法贵族政体下,贵族与生俱来的身份因为得到神权和血缘意识的确认而带有无上尊严,从而使贵族个人的品行、好恶、举止、言行无不带有政治性和权威性。贵族个人人格的巨大政治效应使得贵族们非常重视个人品行的修养。此外,“学在官府”的庠序之教履行着干部培训学校的职能。个人修养加上官府培养教育使得他们具有较高的综合人文素质。此外,在贵族们看来,正如他们有权利匡正君主之弊一样,也有权利纠正君主颁布的法。再则,贵族精神崇尚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首创精神,故而贵族统治者们拒绝接受固定、刻板、统一的行为规范的制约,这就使他们天然地喜欢判例法而讨厌成文法,他们宁愿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和经验,而非刻板地遵守成文法来对案件做出裁决,贵族法官随时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创制新的判例,在司法中立法。
历史演进至战国、秦朝,集权政体与成文法的大潮将贵族精神与判例法冲得体无完肤。但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入居正宗,秦式旧法与之不协,加上成文法难以一气呵成。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判例法又复兴了——这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始作俑的“春秋决狱”[8]。
除却对奴隶贵族政体作了田园牧歌式的过分的美化之外,应当说,武树臣先生的上述分析是精辟入理的,从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判例法产生的原因。
(三)判例法产生的根本缘由:实用性
除了以上原因外,笔者以为,判例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实用”性,即在整个封建社会,大凡在无成文法或成文法不宜于实用之际,优秀的法官便会根据时代的需要,他们或则宣扬“议事以制”的合理性,或则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或则论证判例的重要价值,或则一言不发,把判例结集印行。从汉代的董仲舒到民国政府的法官们,他们都没有片面地推崇成文法,而是立足于人类前行的历史之上,勇敢地从传统习俗中寻找法源[9] 。
“诉讼是一国政治的晴雨表”,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同司法在该国经济社会中的基本作用的定位有关。由于社会国家观的转变,现代法治国家 在司法观上多强调司法是一种“国民福利”,在推行“司法积极主义”的同时,保障每位公民都享有“接受司法裁判”和“接近正义”的权利,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10]。 由此出发,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实行司法能动主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合相对稳定的制定法与变动不居的社会之间的沟壑。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提出了一个广为人知的实用主义法律概念:“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认为,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起作用的唯一力量,“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做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11]。 笔者也以为,我们应当以功能型态度对待法律,要看重法律的实际效用——其衡量标准就是“社会福利”,即单个人生活之幸福的总和。“正义和一般效用,这将是指导我们进程的两个目标。”[12]
三、中国古代判例法传统对我国当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现实: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失落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到,判例法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人们共同经验的产物,是以人们共同的生活习惯为基础的。黑尔曾经将判例法说成是集体经验积累的仓库,霍姆斯也表达了同样的感受,他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需要的自觉与不自觉的感受。”自清末我国法律的近代转型以来,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虽然我们学习大陆法系颁布了大量的成文法(制定法),然而法律施行的实际效果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其原因固然有很多,不过笔者以为,统治者们不顾我国悠久的判例(法)传统——进一步说就是权变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注重实用的民族传统文化,而一味急功近利地仿行大陆法系颁布成文法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正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这样做的结果除了是制定法虽日渐繁多但却仍不敷使用之外,另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就是道德的滑坡。因为道德是以习惯、惯例为依托的,而在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社会日趋开放,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习惯受变动性的冲击而渐失拘束力,以习惯、惯例为依托的道德的效力也随之降低。并且,自对外开放以来,西方思想的传入,使原有的道德评价体系受到了冲击,道德的单一体系已不复存在,一种多元化的道德体系已悄然而生。就这样,失去了道德依托的法律,其存在顿失依据,违法、避法现象大量滋生,而且违法也并非就是丑恶的,相反,能规避法律倒可能是件荣耀的事情。于是,道德与(制定)法便双双失落了;而且,这种双重失落还处于一种相互加剧的恶性循环之中。
(二)出路: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的重新统一
如何走出这种恶性循环?笔者以为方法就是实现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思想的重新统一。首先,传统思想中的法律应脱离道德的支配,即实现(道德)正义价值的内生(于法律)化;其次,改变单一的成文法律形式。当代各国的法制实践表明,任何一种法源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需要其他法源形式的补充和配合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良好地运行。当今,在法律形式上,特别是在法官造法上,普通法与成文法已非截然不同,二者的共同点正随着哲学思想的发展、统合而增多[13]。实际上,当今两大法系的差别并不在于是否承认法官造法,而是在多大程度上承认的问题。我国传统思想中的非常道、道的不可言说的思想相当流行,这可以为增加我国法律的灵活性提供思想源泉,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应时应景的判例(法)。另一方面,今时今日,人权、法治的全球潮流以及法本身的内在属性,又使得法的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成为必需。故尔,制定法也成为不可缺少的法制因素。并且,笔者以为,在当今我国权力腐败包括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法官判案应当以遵循制定法为原则,只有当制定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人情事理,显失公平时,法官才可以在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创制法律——判例(法)。总之,笔者以为,我国宜选择“二元”的法律体制,采取以制定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法源形式,实行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
(三)关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那么,又如何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会遭到滥用呢?——时下的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提出这个疑问。笔者以为方法有三:第一,要对认定、变更、撤销判例(法)的组织机构及程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在拥有准立法权的最高人民法院 设立专门的由资深法官组成的判例委员会,专事甄别、选择判例之职能。同时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判例法。这样,判例经过判例委员会选择并予以公布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办案时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轻易将之废弃。第二,加快法官职业化的步伐,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要严格执行《法官法》,把好法官入口关,时下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一些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当不了普通法官,但却可以被任命为法院院长、副院长,其荒唐性可以说是无以复加。这种现象如果不予以改变,《法官法》将在实际上遭到废弃。第三,利用程序加强对法官的控制。上述第一、第二点是法官裁判过程之外的控制。程序控制则是裁判过程之内的控制,它在法官日常司法过程中每时每刻起着作用。为了维护法的相对自治性,防止法与社会的直接短路,需要设置一些有过滤效果的中介装置,法律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程序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可以保证法官和诉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选择;并且,与判例(法)机制直接相连的是程序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经过程序而做出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只有通过高阶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而且,先例机制迫使审判法院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对同类问题按照同样方式来解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缓和立法刚性过强的机制主要是采用法律试行的方案,在一定时间范围或空间范围内强化位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法律规范发展的契机,通过立法与司法的有条件的逆转、认知注意力的集中、反馈机制的利用等方法,来实现法律的动态妥当性。但由于当今我国的立法程序、诉讼程序均不完备,这种做法易生弊端,会导致反制度化的结果[14]。由此就更凸显了笔者于本文中所提出的“二元”法律体制的实践价值。最后,与英美具有发达的司法技术一样,判例法传统在我国虽古已有之,但却缺乏精细的司法技术,因此,道德因素、人情因素就在没有程序控制的条件下与法律直接对接,其结果就是法律的随意化、任性化。因此,要下大力气研究和发展司法技术。

注释:
关于“实践理性”,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00页。
作这种转型主要是实行自由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只是缓和其职权主义的问题,谈不上是转型。当然,这里所谓的转型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并没有根本改变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许多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具备法律规范的要素,并且实际上也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其作用甚至超过正式立法机关的立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