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2号)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于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查标识,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的,准予进境;不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的转基因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过境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申请表》;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境)外已进行相应的研究证明文件或者已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转基因产品的用途说明和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并通知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过境转移许可证(见附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和过境转移许可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