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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8: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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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为确保实现市六次党代会提出的至本世纪末完成中心城区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目标,现制订关于加快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造范围
(一)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至1997年底统计)。
(二)与上述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房约300万平方米。
以上两项合计约425万平方米。
二、实施方式
(一)列入改造范围的地块,需按规定程序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局逐块认定,报市建委、市计委备案(地块认定办法由市房地局另行制订)。
(二)对确定的改造项目,按城市规划要求,由试点单位向地块所在区的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由区计划管理部门统一报市计委批准(申请立项办法由市计委另行制订)。
(三)对批准立项的改造地块,由试点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和拆迁许可等手续。
对按上述程序确定的改造地块,除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6〕18号)有关规定执行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改造地块的实际面积全部免缴。
(四)对用于动迁安置的空置住宅,由市住宅局进行认定,在认定中重点审核住宅配套等基本入住条件(空置住宅认定办法由市住宅局另行制订)。
销售用于危棚简屋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经认定的,所交纳的营业税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经批准试点的房地产公司购买空置商品住宅,用于危棚简屋地块改造,经认定,可比照零税率交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经批准的改造项目,视同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执行。区政府和试点单位应当做好居民动迁安置工作。对试点单位用经认定的空置住宅安置被改造地块居民的,居民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房地部门发给绿色房地产权证。
(六)对按本办法完成房屋拆迁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建设临时性绿地。
土地储备期间,经规划等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临时性停车场或用于广告等其他经营活动;也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地块可继续用于储备,也可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凡土地储备期满三年,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规定的有关政策。
(七)按本办法改造经认定的危棚简屋和实施土地储备的,由本市各商业银行按有关规定提供金融支持,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市、区两级政府对改造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尚余的125万平方米进行定额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对已列入1998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平方米,由市里定额补贴300元;对其余待改造的8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
1平方米,由市里定额补贴900元。具体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三、实施要求
按照“先选择几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的原则,首先在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上海新黄浦集团和上海西部集团等三家单位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各有关区可指定一家具有相当实力的房地产公司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危棚简屋的改造任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宅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1998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政府的名誉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举借债务的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举借的政府性外债及外债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性外债是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际金融组织(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并承诺保证到期偿还的主权外债。
  第四条 利用外债应坚持适度举债慎重选项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体制。
  第六条 债务偿还必须坚持“谁借款、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计划、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中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八条 鼓励州内各独立的经济组织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借外债,但县市政府不得为此类外债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章 外债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工作由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使用国外贷款(即外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
财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对上级的债务代表和对下级或偿债单位的债权代表, 一切政府性外债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代表政府负责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计划部门按照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总方针,坚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注重质量和效益,并结合本地利用外债方针和偿债能力审定、批复或上报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单位(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外贷项目的单位、机构)组织协调领导工作,并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运营效果、经济效益、债务偿还及协议执行等负责。
  州县市审计、监察部门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和规定,负责外贷项目管理过程中审计、监督和效益评价披露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计委、审计等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成,教育、卫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及外债的承受能力等,制定当地近期利用外债的规模、投向等宏观规划;定期召开会议审定新报项目,从源头控制和防范外债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对象一般为社会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包括教育、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上级财政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再由国有商业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济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行业重点优先发展方向的实际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计划发展部门提出利用外债的计划和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本地区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资料为依据,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然后做出《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五条 对职能部门上报的外债项目由“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发展计划、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外债风险。如可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不可行,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外债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各部门申报外债项目的程序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完成,财政部门应对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和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出具书面的《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
  由银行转贷的,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转贷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物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门和相关外贷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凡属上级授权进行自营采购的物资和工程,纳入地方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条 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必须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通过财政部门的项目资金专户封闭运行,最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具体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定期对外债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债务偿还情况等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负责。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负责对其转贷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办理各项资产的移交工作,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并由审计部门牵头,财政、发展计划部门配合,在以后年度跟踪监督,对项目效绩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竣工后所形成的资产必须清理造册,资产移交必须严格按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项目所用外债必须核对准确,同时,明确偿债责任,提出年度偿债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管理办法和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债务偿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上级财政部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县市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所需资金的预测和准备工作,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条 凡有外贷项目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其年初已使用但尚未偿还外债的3%~8%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用款单位缴存,实行专户管理。
  还贷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已明确具体最终债务人的,并且最终债务人已作出还款承诺的按原计划履行还贷责任。债务人只明确到政府的,政府可依法制定债务追偿机制,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济情况及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向实施项目单位追偿债务。
  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为一级政府的,当年应偿还外债的本、利、费年初必须纳入当年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县市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暂停对该县市和转贷银行进行新项目的审批工作。对县市拖欠的到期政府性外债,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底决算时,予以相应扣款;最终债务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可以通过扣减该单位专款、事业经费等手段来保证债务的偿还;最终债务人为企业,转贷银行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机制。各县市外债余额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州级外债余额高限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15号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举报热线 令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畅通群众举报渠道,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

  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

  第三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三)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四条 环保举报热线要做到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保证畅通。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保持队伍稳定。

  第六条 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

  (二)对举报件及时转送、交办、催办、督办;

  (三)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交办件的办理结果;

  (四)研究、分析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举报事项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件的转送、交办、答复、催办、督办等情况;

  (六)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工作人员培训。

  各地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或者承担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政治立场坚定,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经业务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受理举报事项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听举报电话,应当耐心细致,用语规范,准确据实记录举报时间、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举报内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诉求目的等信息,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

  (五)举报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举报件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提请复查或者复核。

  (六)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和有群体性事件倾向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

  第九条 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

  第十条 属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管理系统于3个工作日内向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交办。

  地方各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即时接收上级交办的举报件,并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交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举报件办结后,举报件办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件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并转送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负责办理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向上级交办机构报告;上级交办机构发现报告内容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举报件办理结果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并说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处理意见、答复情况等。

  第十三条 举报件办理部门未及时转送或者报告办理结果的,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催办。

  第十四条 上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发现向下级交办的举报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督办:

  (一)办结后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二)问题久拖不决,群众反复举报的;

  (三)办理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视情况抽查、回访已经办结的举报件,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保举报热线工作规章制度,确保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各类举报信息和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建议,并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总结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环保举报热线,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工作培训,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加强保密检查,并积极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书面材料或者录音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范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环保举报热线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对事迹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资金支持,将环保举报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及其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