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23: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0)161号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国家商检局在湖南召开了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监管工作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见附件一)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附件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现就出口服装、纺织品检验和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依据全国商检局长会议精神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落实商检法强化检验把关的决定》,对服装、纺织品的检验和监管工作作一次专题研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一些出口量大的省、市更应引起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各局要加强对种类表新增出口纺织品和服装的检验工作,落实检验制度、检验力量、检验手段,抓好自验,严格把关。做好商检检验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各局要继续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抓紧对未获证的表内出口纺织品、服装的生产企业的考核。对获证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要吊销质量许可证。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培训、指导和检查。

  四、各局要按出口商品类别(纺织品、服装)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可参照附件三),并于次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五、为研究解决纺织品、服装检验、监管业务管理中的问题,必要时可分南、北片召开各局有关处级领导业务会议。北方片由天津局任组长,北京、辽宁局任副组长,成员有:黑龙江、吉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陕西、甘肃、内蒙、新疆、青海、宁夏等局。南方片由上海局任组长,江苏、广东局任副组长,成员有:浙江、福建、安徽、湖北、湖南、江西、广西、云南、贵州、四川、海南、厦门、重庆、深圳等局。

  附件一: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规定

  附件三:写监管工作总结的提纲

 

  附件一:

          关于《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

             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服装和纺织品实行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为加强对获得质量许可证工厂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认可检验员在检验把关上的作用,使商检的检验工作与监管工作密切结合,促进出口商品质量提高,特做如下补充要求和规定。

  一、对获证工厂实行日常监管的规定:

  1、商检局在日常下厂执行任务时,发现问题按下述规定随时扣分:

  (1)商检检验成批产品时,发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标志与合同、标准以及商检局有关规定不符,判为整批不合格的,每一批扣4分。

  (2)不合格品与合格品无隔离标志,每发现一次扣2分。

  (3)工厂产品出厂前批次不清,每发现一次扣2分。

  (4)检查工厂认可检验员工作,未按商检局规定检验或未按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每发现一次扣1分。

  (5)其他问题每发现一项扣1分。

  2、扣分后的处理:

  (1)每月将扣分结果累计后,由检验员填写监管情况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负责人签发后通知工厂,以促其及时改进。

  (2)扣分年累计达100分者,须对工厂进行复查。

  (3)扣分累计到年底为止,下一年再从零开始。

  二、按出口商品类别对获证工厂(亦可指商品,下同)实行分类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1、分类条件:

  一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5%及以上;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50分;

  (3)国外反映较好;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一类厂。

  二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80分;

  (3)国外无不良反映;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出口生产量少的厂,不得列为二类厂。

  三类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商检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80%--90%之间;

  (2)按第一条规定实行日常监管,扣分不得超过100分;

  (3)国外反映质量问题较多,一年内出现了一次因工厂责任发生的质量索赔或退货;

  (4)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不满一年的工厂,应暂按三类厂进行管理,待满一年后的年底再按条件分类。

  2、商检按下述规定对不同类别的工厂执行不同的自验率:

  纺织品: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1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30%。

  (3)对三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必要时实行逐批检验。

  服装:

  (1)对一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20%。

  (2)对二类厂,商检每月自验率不少于批次的50%。

  (3)对三类厂,商检实行逐批检验。

  3、自验以外的报验批,商检可凭认可检验员签字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放行。

  发现质量波动大的工厂或品种,应及时扩大自验比例。按规定应对外出具商检证书的产品不得凭厂检合格单换证。

  4、类别转换:

  每年年底按升降类条件总评一次,下年初公布新的分类结果,升降类条件如下:

  升类:

  原三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二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二类厂;

  原二类厂达到本条第1款一类厂全部条件者,升为一类厂;

  原为一类厂不再上升。

  降类:

  一、二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按现有条件对照本条第1款分类条件重新分类。

  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者,除因年平均批合格率低于80%需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其他情况应进行复查。

  5、对出口生产任务少的工厂,实行逐批检验,归入三类厂管理。

  三、对获证工厂实行复查的规定:

  1、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办法中的考核条件,对其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前应通知被复查的单位。

  (1)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满者;

  (2)属于为避免质量许可证复查工作太集中,每年复查发证总数的20%者;  

  (3)产品发生一次索赔或退货,情节严重,确属工厂责任者;

  (4)按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年内扣分超过100分者;

  (5)停止生产出口产品达一年的工厂,如再生产者;

  (6)按第二条第4款规定,三类厂年底总评达不到原类别条件需复查者。

  2、复查结果处理:

  (1)经复查不合格的工厂,应限期改进。

  (2)复查合格的工厂,属本条第1款(2)项者,其质量许可证期满后可不再复查即换发新证;属本条第1款(3)、(4)、(5)、(6)项者,质量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前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再复查一次。

  3、为避免工作太集中,质量许可证复查每年应不少于考核发证总数的20%。

  四、吊销质量许可证的规定: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1、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发生两次质量索赔或退货,确属工厂责任者;

  2、一年内商检自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者;

  3、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4、经复查不合格,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5、对商品进行掺假作伪者;

  6、工厂认可检验员有两名以上被吊销证件者。

  获证后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达二年的工厂,其质量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加强对认可检验员的管理:

  1、按出口商品类别为认可的工厂检验员设计原始检验记录单。

  2、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的出口检验依据检验了每批出口产品,是否详细填写了商检局设计的原始检验记录单。

  3、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要求他们按商品类别每半年向商检局送交检验统计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和工作情况报告。及时指出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年终对优秀者进行表扬,对作风不正,弄虚作假,工作松懈,办事不公者吊销其认可证书。

  4、定期培训认可检验员,贯彻商检政策,组织技术交流,统一目光,提高检验技术。

  六、《种类表》外出口服装、纺织品的监管工作可参照本文执行。

  七、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此补充要求和规定有抵触者,以此文规定为准。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1:

 

           一九__年_月份监管情况通知单

 

__________厂:

  我局工作人员在本月执行任务中发现:

  一、检验贵厂合格货物时发现____批不合格,扣____分。

  二、发现贵厂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无隔离,共__次,扣__分。

  三、发现贵厂货物出厂前批次不清共____次,扣____分。

  四、发现贵厂被我局认可的检验员未按规定的检验依据检验/未按

规定填写原始检验记录____次,扣____分。

  五、贵厂下列条件不符质量许可证考核条件,扣____分:

    合计____扣分。

    请贵厂加强管理,及时改进。

 

                    ×××商检局处领导签字_____

                    检验员签字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工厂负责人签收:______      ___年__月__日

 

  《〈种类表〉内出口服装、纺织品监管工作补充要求和规定》之附件2

 

       一九九 年上/下半年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统计表

 

厂名:         商品类别:             数量单位:

------------------------------------

| |  |   |要货单|  |  |  |  |检验|   |  |

|日|品名|规格或|号或合|厂检|全批|抽验|漏验|结果|不合格|处理|

| |  |货号 |均号 |数量|数量|数量|数 |合格|原因 |意见|

|期|  |   |   |  |  |  |  |或不|   |  |

| |  |   |   |  |  |  |  |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综合情况:检验总批数:___ 检验总数量:___不合格批数:___不合格数量:___

  批不合格率:___%数量不合格率:___%平均漏验率:___%

  制表人:    认可检验员(签字)_____

 

  附件二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服装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水平,认真履行检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1 检验依据

  1.1 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标准或规定。

  1.2 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或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贸易双方签定的质量标准。

  1.3 1.2条中各款规定不明确的检验项目,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检验规程和有关规定检验。

  1.4 国家局没有制定检验规程的,按现行标准最高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若严于现行标准,也可采用。

  2 检验方式

  2.1 自验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商品,商检局必须批批检验。

  2.2 抽验

  根据《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稳定,不出具商检证书的服装,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为:

  一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20%

  二类厂 不低于批次的50%

  三类厂 批批检验

  一、二类厂其余批可凭商检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审核换证放行。

  3 统一检验目光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南、北片商检系统统一目光二年一次(与全国会交错年份)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4 检验程序

  4.1 审核有关单证

  4.1.1 检验员要认真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4.1.2 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有关规定是否齐全。

  4.1.3 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4.2 抽样

  4.2.1 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可在装箱80%以上时抽样。

  4.2.2 抽样方法按ZBY75020--90《出口服装检验抽样规程》进行。

  (注:九0年七月一日前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按原百分比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4.3 检验

  4.3.1 外观检验:以目测为主,对照成交样(确认样)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2 缝制技术检验:检验衣服各部位缝制工艺是否合理、符合标准要求。

  4.3.3 付料检验:按合同或标准要求进行检验。

  4.3.4 规格检验:从品质检验抽样数量中取出件数的10%(每个尺码不少于3件)进行规格检验,并按合同或标准规定的测量方法和极限偏差进行测量。

  4.3.5 理化检验:合同、信用证所明确的理化测试项目均要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的,根据实际需要检验常规项目。

  4.3.6 包装检验:按ZBY75012--86检验。检验包装时注意核查唛头、标记与合同等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4.3.7 数量检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是否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是否正确。

  5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5.1 检验每批货物均要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单参考附表1。

  5.2 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5.3 统计分析:凡经检验的服装,应认真做好登统工作,内容为:

  出口服装检验统计表(见附表2)

  出口服装检验不合格统计表(见附表3)

  表内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4)

  表外服装质量分析表(参考附表5)

  出口服装检验发单登记簿(参考附表6)

  5.4 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并连同附表2、附表3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寄国家局检验管理处。

  6 确定检验结果

  6.1 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要列明面料颜色、款式(款式号)、规格、商标等内容,评定要明确,不得含糊其词。

  6.2 凡合同、信用证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要按申请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7 产地局查验

  7.1 经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商品,换证前须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等。

  7.2 做好每批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8 口岸局出口前查验

  8.1 凡经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内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

  8.2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破损、污染、水湿等情况及唛头、标记等,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要开箱查验品质。

  8.3 做好查验记录(参考附表7)

  9 商品保存期

  9.1 服装经预验合格后,保存期为一年。

  9.2 经商检预验合格的出口服装,超过规定存放时间,出口前需进行过期查验。

  9.3 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然后拆箱查看有否虫蛀、浸黄、水渍、污渍、发霉等。

  10 批次管理

  10.1 一般小批量一个合同为一批,一次走清。大批量按箱号分清批次。

  10.2 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防止漏验和错验,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货证同行,防止差错事故。

  11 口岸局与产地局关于检验结果处理与协调。口岸商检局查验内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服装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局应及时通知报验人与产地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12 样品存查

  12.1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12.2 服装产品一般情况下不抽取样品,特殊情况下可视情抽样,抽样要有手续。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注: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2月19日发布的《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废止本文中附件二《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附表1

              服装原始检验记录

 

品名_____生产厂_____厂证号______

------------------------------------

|申 请 号|      |面料|      | 验  别 |    |

|-----|------|--|------|------|----|

|报验日期 |      |款式|      |籍号/箱数 |    |

|-----|------|--|------|------|----|

|输往国别 |      |规格|      | 件  数 |    |

|-----|------|--|------|------|----|

|合 同 号|      |商标|      | 抽 样 数|    |

|-----|------|--|------|------|----|

|订 单 号|      |包装|      | 抽样箱数 |    |

|     |      |方法|      |      |    |

|----------------------------------|

|抽样情况                装箱情况          |

|----------------------------------|

|缺陷名称 |严重(A类) |轻微(B类) |缝制缺陷|严重(A类) |轻微(B类) |

|-----|-----|-----|----|-----|-----|

|同件内色差|     |     |    |     |     |

|-----|-----|-----|----|-----|-----|

|规格不符 |     |     |    |     |     |

|-----|-----|-----|----|-----|-----|

|整熨不良 |     |     |    |     |     |

|-----|-----|-----|----|-----|-----|

|洗水花色 |     |     |    |     |     |

|-----|-----|-----|----|-----|-----|

|污  迹 |     |     |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资质年审及市场准入、清出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九条 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在工地进出口悬挂,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五城区范围内,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周边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工地出入口须进行硬化,设置防尘降尘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责任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卫生消杀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撒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报告》(国法综[2000]13号)的意见,可否认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发生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以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据此,可否认为,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依据《条例》规定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的,其中已包含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三、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规定在拆迁私有房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如何给予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实际执行中,市房地局一般批复区、县房地局对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的所有权人给予两项补偿:一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二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进一步明确:“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综上所述,可否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办法之前,我市制定《办法》并依《办法》规定对私有出租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因素,即具体落实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