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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0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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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金融工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20010807

高检会〔200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央金融工委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高检会〔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各商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保险监管办公室,各中资商业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关于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精神,抓好整顿金融秩序工作,促进金融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现就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共同做好预防和打击金融系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查办案件

  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金融机构一旦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有关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并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回复有关金融机构,并说明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在依法立案侦查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金融机构对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预警措施,积极防止涉嫌职务犯罪的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潜逃。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联系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共同开展预防犯罪工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的组织形式,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从制度上、组织上保证双方共同顺利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形成有效的预防联系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增强控制和防范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促进案件防范工作

  为了更好地使检察机关了解金融机构出台的有关体制改革、业务改革、内控机制建设等涉及预防犯罪的政策、措施,金融机构应当利用预防联系工作机制,将上述内容及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应利用预防联系工作机制,就查办的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特别是案件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规律与趋势,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有关金融机构通报,以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其内部预防职务犯罪的机制。

  四、共同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

  对于出现的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可以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各自专门人员,共同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分析。在调查研究中,除通过典型案例查找经验教训外,更应注意积极总结和推广各地检察机关、金融机构开展预防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并以此为依据,研究切实可行的预防职务犯罪对策。金融机构在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请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金融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金融机构进行论证或提出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在查办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典型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向发案单位提出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内容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检察建议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的要求认真整改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其上级机构要对检察建议的落实加强督促指导。凡对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六、加强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性,与各地检察机关联手,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端正经营思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各自的中央领导机关报告。

关于广州市企业实行开支正常招待费用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企业实行开支正常招待费用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关于在经济交往中正常招待经费可以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对原按销售收入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和提取“销售经营费”的办法,合并改为企业管理费列支正常招待费
的办法。
一、正常招待费的控制比例
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在从严掌握、厉行节约的原则下,允许控制在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内在企业管理费中按实列支,但不能按比例作基金提取。控制比例规定如下:
(一)工业企业(包括市、区、县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下同)凡年产品销售收入在二千万元以下(含二千万元)的,其招待费用的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1.5%以内;产品销售收入在二千万元以上至五千万元以内的部分(含五千万元),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
1%以内;产品销售收入在五千万元以上至一亿元以内的部分(含一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0.6%以内;产品销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上至三亿元以内的部分(含三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0.3%以内;超过三亿元以上部分,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
的0.1%以内。商办工厂(含粮办工厂)比照工业企业的控制比例执行。
(二)物资供销企业凡年销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下的(含一亿元),招待费用和开支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0.4%以内;销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上至二亿元以内的(含二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的0.3%以内;销售收入超过二亿元以上部分,开支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的0.2%
以内。
(三)商业、水产和粮食企业,属批发业务收入部分可开支正常招待费用的比例,应一律控制在批发收入的0.5‰以内。属零售业务收入部分,则分开档次处理,即凡年零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下的(含一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零售收入的2‰以内;零售收入超过一亿元以上部分,开
支比例控制在零售收入的1‰以内。
(四)饮食服务企业正常招待费的开支比例,除经营商场部分的收入,按商业批发或零售收入控制比例处理外,其余部分应控制在营业收入的1‰以内。
(五)交运(含商业储运)、公用企业正常招待费的开支比例,应控制在营运收入(或销售收入)的5‰以内。
(六)建筑安装企业正常招待费的开支比例,应控制在工程价款、产品销售收入、作业销售收入(不含材料销售收入)的5‰以内。
个别企业确需突破控制比例的,要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然后,再上报市财税部门审批。
二、正常招待费开支范围
正常招待费主要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中必需的有关招待费用(不包括乡镇企业和外贸企业)。对实际支用数少于控制数的企业,允许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有贡献的人员,其中节约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企业,奖金额最高不能超过
25%;节约额超过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奖金额最高不能超过15%。
三、加强收支管理
(一)企业要有合法的凭证列支正常招待费用。对确无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的开支,要由两个经办人填报支出凭证单,交财务部门负责人加具意见,经厂长(经理)审核同意后,视作合法凭证予以报销。
(二)无论是厂长(经理)还是企业的业务人员,均不能私受回扣之类的收入。对企业业务人员为本单位采购物资和推销产品所得回扣之类的收入,以及企业的供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安排任务的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采购推销服务所获报酬,应一律上缴单位,明确入帐,并可按30%
归个人;20%归集体福利;50%作营业外收入的分配办法处理。
(三)正常招待费用的开支要摆在明处从严掌握,年终审计。财政、税务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四)生产经营企业报经财税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对供销人员实行正常招待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即一经核定供销人员承包购销任务的费用额后,让其自主支配,节余归已,不足自补。在实行正常招待费用包干的同时,要明确承包购销任务的质量,对采购劣质原材料或商品而给企
业造成损害的,要追究个人经济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微利企业不能因执行本办法而出现亏损,亏损企业则不能因执行本办法而增加亏损。
四、以下两类情况均属行贿受贿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明确禁止:
(一)为索取回扣而以次充好、以伪冒真、以少报多、提高或降低物价、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和降低工程质量,使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受损害而自己受益的;
(二)为推销废次假产品,以回扣为条件与对方单位的有关人员互相勾结从中牟取私利,使对方单位遭受损失的。
五、个人合法所得应按国家的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本办法实施后,原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提取厂长(经理)基金的通知》(财企[1985]46号)和《关于集体企业税前提取厂长(经理)基金的通知》(税二[1985]112号)以及《关于广州市部分企业试行税前提取“销售经营费”的通知》(税
二[1988]101号)随即停止执行。




1989年3月15日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3〕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
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整体水平,加快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市区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选址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我市城区内的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规划。
  二、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审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筑设计方案,并监督环卫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凡没有按设计要求配套环卫基础设施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审批;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选址定点工作。根据市政府年度安排的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建设任务,市城市规划局要在当年的4月底之前完成选址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市城市规划局所选地点,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及管理,确保在当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建设任务并投入正常运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或者按照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市规划局就近选址定点,市城市管理局安排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