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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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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91年1月16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过去,公安部对扰乱社会秩序,强迫妇女卖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利用迷信骗财害人,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六类刑事案件,一直没有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严重暴力案件虽已列入了统计项目,也没有规定具体、统一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这些案件进行立案统计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根据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制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供公安机关内部在立案、统计时掌握,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正式实行。

附件一: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
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强迫未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立为特大案件。
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十四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立为重大案件。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项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附件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
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为严重暴力案件,并作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统计:
一、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二、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气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人质的;以要挟报复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六、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销);
七、对公众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的;
八、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九、其他行为应立为严重暴力案件的。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二十四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一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十五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一百三十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一年。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三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二百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二百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体育场地设计需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2〕15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从2011年开始,省财政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使用,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浙委〔2011〕76号)精神,规范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的政策引导作用,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浙江省战略性新兴产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注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引导促进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坚持统筹使用、突出重点、协同集成的原则,集中财力推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示范试点和推广应用,带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重大突破。

  (三)充分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地方政府、民间资本乃至全社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整体投入,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落实部门责任和决策程序,加强专项资金项目跟踪问效,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支持对象

  浙江省内除宁波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和在浙江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纳税,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或单位。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在省级以上高新园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发挥其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主阵地作用。

  (二)支持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以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特色工业设计示范基地试点为依托,带动所在区域工业设计发展壮大,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支持智慧城市建设试点。按照省智慧城市试点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并根据各市产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的水平,推进智慧城市试点工作,发展完善智慧城市。

  (四)支持工业大县(市、区)向工业强县(市、区)转型升级示范试点。大力推进工业转型升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发展高端制造业,建设高附加值、低能耗、低污染的工业强县(市、区)。

  (五)开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评价考核。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统计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每年对各地、各部门支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促新办”)研究确定的其他重点支持领域或对上述重点领域调整后确定的新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对确定为省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单位,由省财政安排资金进行定额补助,补助资金统筹用于试点、示范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企业的发展。

  (二)对经考核名列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前列的地方政府,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资金的奖励,奖励资金统筹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领域,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试点、示范实施办法和考核制度。

  (二)按照试点、示范实施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试点、示范项目的申报、评选工作。

  (三)对于确定的试点、示范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将定额补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四)年度终了,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由省财政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管理费用

  专项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绩效评价等管理性费用,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5‰的比例按实列支。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省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示范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跟踪问效制度,确保试点、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取得实效。要健全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对试点示范工作情况好的项目进行表彰奖励。

  (二)试点、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财政补助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省财政安排的补助奖励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将使用管理办法上报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示范工作目标任务,或未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的,省财政将暂停拨付或扣减补助资金,对于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在以后三年内取消省级试点、示范的资格。

  第十条 绩效评价

  (一)省财政厅应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每年度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省财政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二)省促新办对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总结,对资金使用规范、绩效评价良好的项目及时进行推广,对不能按要求完成目标任务、资金使用不规范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检查,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