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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及考试实施意见

时间:2024-06-16 12:5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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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及考试实施意见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及考试实施意见


建办人教[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区总后营房部,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建人教[2001]162号),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以下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和考试工作,现就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和考试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打好基础

  为做好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设部成立了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培训、考试和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质量监督分会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照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组成方式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专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以加强对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认真落实培训工作,切实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素质监督工程师的培训工作由建设部按华北、东北、西北、华东、西南、中南等六地区分别指定一个培训点。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考试委员会组织实施。培训工作统一使用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定的考试大纲培训教材。房屋建筑工程专业培训教材为:《工程质量监督概论》、《工程质量管理与控制》、《工程结构设计基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建筑工程试验与检测》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及《质量管理体系(GB/T19001-2000)专业应用指南棗建设工程施工》。其他专业工程除采用《工程质量监督概论》和《工程质量管理与控制》两本通用教材外,可按照本专业的要求另加若干专业教材。

  建设部拟于2002年2月下旬举办师资培训班。各地应组织指定培训机构的教师参加师资培训班。参加培训的师资应具备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经过培训的教师方可担任质量监督工程师的授课教师。师资培训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三、做好报告工作,严格考试制度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报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专业部门考试委员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报名资格初审,然后报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进行审查。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考试报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专业部门考试委员会进行报名资格审查。

  质量监督工程师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和阅卷的方式。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考试由中国建筑业协会质量监督分会组织实施。考试组织工作由部指定的东北、华北、西北、中南、华东、西南六个地区的培训点承担。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考试组织和阅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专业部门的考试委员会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专业部门的考试委员会名单、章程以及所负责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实施意见报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四、考试时间和发证工作

  2002年和2003年每年组织一次考试(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04年起每两年组织一次考试。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按照地区和专业统一编号,统一发放。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由建设部验印;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专业部门验印,并报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附件: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九日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任 委员:金德均 建设部总工程师

副主任委员:王素卿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李竹成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徐 波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顾 聪 铁道部建设司副司长

      李新军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副司长

      张克华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工程部司副司长

委   员:吴慧娟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施工质量技术处处长

      陶建明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处长

      邵长利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施工质量技术处调研员

      张兴野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调研员

      赵宏彦 建设部工程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施工质量技术处助理调研员

      吴松勤 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质量监督分会会长

      麻京生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高级工程师

      骆 涛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市场监管处副处长

      徐 扬 国家电力总公司电源建设部处长

      周 国 中石化质量监督总站处长

      袁沭如 化工质量监督总站副站长

      乌力吉国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部处长

      刘天宇 煤炭质量监督总站负责人

      韩定久 航天集团发展计划中高经工程师

      郑力波 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计划部高级工程师

      沈 波 中国市政工程协会秘书长

      张玉平 北京市建委副总兼质监总站站长

      於崇根 上海市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总工程师

      张中一 天津市建委副总工

      李世永 辽宁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站长

      李玉林 陕西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总工程师

      周祖怀 重庆市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站长

      张广奎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质量处处长

秘 书 长:邵长利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施工质量技术处

事秘 书长:张兴野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

秘书处成员:赵宏彦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施工质量技术处

      何任飞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专业人才与培训处

      杨玉江 中国建筑业协会质量监督分会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卷烟市场流通秩序,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促进卷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方便烟草专卖经营,方便烟草专卖管理和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维护青少年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城区万人50户左右、乡镇中心街道万人100户左右的原则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乡镇、村组零售点应座落在交通干道两侧,乡镇、村组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地段、市中心商业区及主要干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城区次要路道(包括街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六条 中小学附近零售点,应距离中小学大门不少于100米,校园内不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2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小区外门面房设置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
第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风景区零售点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不设置新的零售点。蔬菜、水产等专业零售市场内零售点同侧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食杂烟酒商店;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只能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申办人身份符合复员转业(自主择业)军人、烈属、夫妻均为失业人员、特困户、肢体残疾但具备从事卷烟经营活动能力的人员等情况之一,本人经营,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1年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优先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证零售点,经营期满1年以上,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且有新的固定经营场所,本人经营,1年内可根据拆迁证明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经营的,可在原址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BT模式禁止论的法律驳斥
作者:周舟

2006年1月4日,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该《通知》的发布导致了关于BT模式是否遭禁的讨论沸沸扬扬,大多观点认为BT模式究其实质乃是承包商垫资,而垫资在当前中国遭到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禁止,所以BT模式亦遭到禁止。少数派观点以太平洋建设集团的严介和为首席代表,认为BT模式不属于垫资,何谈遭禁?(太平洋建设集团是BT模式最大的fans,也正是BT使得严介和短期迅速成为胡润排行榜的探花郎)
从2002年刚做BT到现在,前后共负责10多个BT项目的操作模式论证、法律风险分析、合同架构设计与合同起草等工作,我从来没认为BT是不合法的,所以当看到最近很多人所谓的BT遭禁的言论,觉得很是难以理解。怎么会有如此论调呢?
诚然,相对于BOT,BT缺少一个“O”,而且缺少这个“O”也的确使得BT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异”,但这种变异竟然模糊了如此多智慧的双眼,确是始料不及,看来是炼丹炉中烧炼火候不足,尚未练就火眼金睛。
关于BT的合法性以及并未遭禁,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简单论证:
一、BT与BOT模式本是同根生
BOT与BT横行江湖之基础,在于政府缺乏必要的财政资金投入公共项目建设,所以借助BOT的方式吸引外国资本或者民营资本。BOT与BT二者一样,并不是政府就不用支付,只不过是延期支付,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BOT与BT只是解决了政府财政资金的一时短缺,都有点类似于分期付款,不过BOT是采用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作为分期支付的方式,而BT是采用政府财政资金分期偿还的方式,BOT中政府对外用收费权支付,而BT中政府对外用现金支付,唯支付手段不同尔。因此,BOT与BT可谓是“同根生”。
BT的出现除了政府引资这个因素外,另外一个因素是项目本身所决定的,很多项目都具有公益性,或者政府基于某种考虑,使得项目不具有可经营性,不能“O”,但是政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又急迫需要这个项目,所以就只能分期付款了。也正是因为不能“O”,所以对BT项目感兴趣的大多为建筑承包商,一般其他投资人较少,因为BT项目中的纯粹的投资收益相对较低,而且与承包收益是合而为一的,有时难以区分。这也是唯有承包商热衷于BT的缘故,比如参与北京地铁奥运支线项目竞标的绝大多为承包商。
因此可以这么说,BT对于政府而言是分期付款的政府采购,是吸引外部投资,而对于承包商则是融投资带动总承包的新型承包方式,承包商更加关注的是承包合同额与承包利润,而非投资收益。正是政府与承包商双方需要的契合点成就了BT的大放异彩。
《通知》中所谓“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从这个表述我们很容易推断,原本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会因为采用BOT形式而改变其政府投资项目的属性。换言之,尽管BOT从形式上似乎是政府无需动用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在特许经营期满后转让时无需支付转让价款或仅象征性地支付转让价款,但《通知》认为BOT模式中授予外部投资人特许经营权可以理解为间接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支付,因为特许经营权如果不授予外部投资人,则会为政府带来收益,该收益是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的一部分。这里BOT与BT的差异仅仅在于,BOT中分期付款期限(特许经营期)更长,支付方式为特许经营权而已。
因此如果《通知》认为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那么BT理所当然的也不应适用。
或者如果仍然不够清晰的话,那我们可以玩个小游戏,做个极端假设,比如地方政府在项目立项阶段要搞BOT,在外部投资人建造完毕运营之前,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地方政府决定取消运营收费,使用财政资金买断外部投资人的特许经营权或者给与其相应补偿,那岂不是由BOT而变成了BT,那到底这个BT是否合法呢?而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很多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案例,只不过是运营收费一段时间之后,而非刚刚建造完毕,比如北京五环和上海某隧道。试想如果地方政府与外部投资人双方达成默契并充分信任,那岂不是《通知》很容易被规避?那立法目的如何实现?
综上,认为《通知》是对BT模式的禁止实在是妄加猜测,也不符合“法不禁止即可行”的法律理念。
二、建设部确认BT的合法性和未遭禁止
尽管自2006年1月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后,建设部对于外界讨论激烈的BT是否遭到禁止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但是通过观察以下几个文件(特别是发文时间)我们不难推断出建设部对BT操作模式的认可和推广。
1、1996年6月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严禁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工程,建行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
2、2003年2月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3、2004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4、2006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严禁施工单位使用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
通过上面这四个文件的发布时间顺序、内容和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我们很容易发现建设部是认可BT模式的,而且BT也没有遭到禁止。简要分析如下:
1996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一切工程项目带资承包,其后于2003年《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就提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搞BT,从这一点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BT不属于带资承包,也没有受到《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的禁止。如果说《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禁止BT模式,那么其后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BT就属于胡说八道了。
2006年1月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与1996年6月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从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禁止带资承包的覆盖范围不同罢了。2004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垫资条款约定与垫资利息给与了认可和保护,因此2006年1月重新发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将禁止垫资的范围缩小到只是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禁止带资承包,应当说这是因最高院司法解释所做出的一种阵地退守。
三、BT不属于带资承包
根据《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首先检讨一下上述关于带资承包定义的缺陷:
第一,该定义与现行建筑市场现状脱离,现行建筑市场就是业主市场,承包商无可选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谓人在江湖漂的身不由己,在这个市场业主是大佬。我相信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手执《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坚持要业主给预付款,要按月支付进度款。当然,有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承包商至少多了一个谈判武器,只是这个武器的杀伤力有限。
第二,带资承包的定义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仅仅是按月支付,未免太过狭隘。实际工程实践中至少存在着按月进度付款和按形象进度付款两种。而且2004年10月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包括: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然后,我们来讨论BT不属于带资承包的问题。
在BT模式下外部投资人既为建设单位,而BT工程由于其公益性或其他因素不宜经营收费,因此目前国内做BT的清一色的是建筑企业,如太平洋建设集团、中建总公司、中铁工、中信国华建设等等。因此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两位一体,角色统一,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既要负责BT项目的融资,还要提供融资所需的相应比例的配套资金,同时要负责BT项目立项、报建、开工等相关前期手续,外部投资人同时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BT项目的设计、采购与施工。当然,外部投资人上述工作内容将根据其与政府签署的BT合同的约定的不同而作相应调整。
根据上述,既然BT模式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为统一法律主体,因此就不存在《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中所谓的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和建筑企业垫资施工的问题,一个非常简单的逻辑推理。
言而总之,BT模式之所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大放异彩是有其经济和制度基础的,认为BT遭到当局主管行政机关的禁止实属妄加猜测。当务之急应讨论的是关于BT的立法空白,比如外部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进行BT工程立项、报建等前期手续的主体资格问题、工程总承包的招投标问题、BT工程转让时的税收问题等等(关于BT立法的空白作者将另行撰文),加强BT的研究与立法完善。